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信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嘉為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鴻運天下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明知鴻運天下管委會並未決議通知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承公司)不再續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超信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超信公司)內,冒用鴻運天下管委會名義,以電腦繕打內容為「立書人鴻運天廈(按應為「下」之誤載)皇家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一、甲方與乙方於104 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將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屆時本約將終止不再續約……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之「保全委任契約終止通知函」(下稱本案通知函),並在其上盜蓋因擔任主任委員而保管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鴻運天下管委會於105 年12月31日後,將不再與皇承公司續約之私文書後,於同日持往附近郵局寄送至皇承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皇承公司及鴻運天下管委會對於聘僱保全公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鴻運天下管委會委員林娟娟、楊來助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通知函、皇承公司105 年11月21日105 皇保字第105112101 號函、鴻運天下管委會第14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第一次開管委會時就有討論保全合約到期的問題,明年度要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因為皇承公司沒有合格執照,不符合我們的招標資格,所以需要依約在1 個月前通知不續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鴻運天下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職期間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在鴻運天下管委會尚未作成與皇承公司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決議前,於105 年11月17日某時,在超信公司內,以電腦繕打本案通知函,並在其上蓋用所保管之「鴻運天下皇家區管理委員會」印章,再於同日持往附近郵局寄送至皇承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或不予爭執(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23 號卷一第52頁、108 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47頁、第51至52頁),並有本案通知函、皇承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1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通知函並不足以生損害於鴻運天下管委會及皇承公司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之成立,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本案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2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9頁),可知本案契約為期2 年,並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再依本案契約第16條約定:「於本契約期滿前2 個月,由乙方(即皇承公司)發函詢問甲方(即鴻運天下管委會)續約與否,請甲方於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來函告知,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不續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見偵卷二第71頁),可知如鴻運天下管委會不欲於本案契約到期後與皇承公司續約,則鴻運天下管委會必須於105 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皇承公司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 ⒊參諸鴻運天下管委會105 年10月21日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皇承保全與社區保全合約即將到期,為健全社區發展決議增設總幹事一職並採取公開招標方式遴選明年度保全公司,歡迎本社區住戶推薦穩健經營之保全公司參與投標,投標截止日為11月10日……」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同年11月18日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下方所示制作日期誤繕為「105 年10月21日」)所載:「皇承保全公司與社區保全合約將於12月31日到期,屆時不予續約,明年度本社區之保全合約將於12月委員會議決議承接之保全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同年12月21日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明年度保全合約經由皇承、汎得、李響、雄衛等四家遞送報價單參與投標,經委員會討論後,為求遵守政府法令規範,及符合近期修改之勞基法規定,由李響保全取得本社區106 年度之保全合約,該公司將由106 年元月1 日起為社區提供服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可知鴻運天下管委會於被告制作本案通知函並寄送皇承公司前,本即欲改以公開招標方式重新選擇締約對象,而無於105 年12月31日後與皇承公司逕行續約之意思,且於被告行為後,鴻運天下管委會又更明確作成不再與皇承公司續約而等同於追認本案通知函內容之決議,嗣亦綜合考量李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整體條件優於皇承公司,而改與李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06 年度之保全契約。因此,本案通知函之內容實與鴻運天下管委會之意思一致,並無任何違背之處,且鴻運天下管委會來年既不再與皇承公司逕行續約,依本案契約之上述約定,終究必須於105 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皇承公司表達此一意旨,否則一旦在本案契約自動延長1 年之情況下,勢必將與鴻運天下管委會業已推行之改選保全公司作業有所衝突而可能引發違約糾紛,是被告所為自無足以生損害於鴻運天下管委會之虞;另本案通知函之用意,並非提前終止本案契約,僅在依約避免發生默示更新之情形,而未創設其他法律效果,且亦確屬鴻運天下管委會之本意,況皇承公司早於被告寄發本案通知函前之105 年11月2 日,即向鴻運天下管委會提出報價單而主動參與其舉辦之公開招標遴選程序,有皇承物業管理服務費報價單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95 頁),可見皇承公司斯時已知鴻運天下管委會將不再續約,實無因本案通知函受害之可能。 ⒋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林娟娟、楊來助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僅能證明被告形式上係在鴻運天下管委會正式決議發函皇承公司表示不再續約前即作成本案通知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該函實際上有何足以生損害於鴻運天下管委會或皇承公司之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僅能認為被告有在鴻運天下管委會尚未正式作成不再與皇承公司續約之決議前,即先行制作本案通知函,並在其上蓋用鴻運天下管委會之印章後,予以投遞之行為,惟並不能證明被告該等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鴻運天下管委會或皇承公司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