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108 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營業讓與契約書上偽造「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之印文與「王騰億」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皇麟前係伊森特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伊森特公司)及富旺綜合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伊森特公司名義向林孟立承租坐落新北市○○○○○○O 號之烏來溫泉會館(下稱烏來溫泉會館)而取得經營權。賴皇麟因與萩居有限公司(更名為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解散,下稱萩居公司)有債務問題,於104 年11月13日由萩居公司與林孟立另立房地租賃契約,而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轉讓與萩居公司。 二、賴皇麟先於104 年5 月初邀約詹巧薇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烏來溫泉會館後,明知自104 年11月13日起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㈠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詹巧薇佯稱烏來溫泉會館因為裝修需要增資,致詹巧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38 萬元至賴皇麟指定之帳戶後,賴皇麟告知詹巧薇此次增資只需要134 萬3,500 元,並退還3 萬6,500 元與詹巧薇,同時交付銘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宙公司)開立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134 萬3,500 元)作為擔保。 ㈡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萩居公司同意,偽造萩居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 枚(即「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以及萩居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署名1 枚(即「王騰億」),而偽造表示萩居公司同意將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讓與之私文書1 份(下稱營業讓與契約書)。再於105 年12月25日,仍以增資為由,向詹巧薇佯稱烏來溫泉會館需要再增資30萬元,致詹巧薇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3 日交付現金30萬元與賴皇麟收受,賴皇麟並於106 年1 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地下1 樓,將營業讓與契約書、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元)一併交付與詹巧薇,並請詹巧薇於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簽名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詹巧薇之信任,足以生損害於萩居公司與詹巧薇。 ㈢詹巧薇先後於106 年4 月21日、106 年8 月7 日將富旺公司與銘宙公司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詹巧薇始悉受騙。 三、賴皇麟明知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06 年6 月10日邀約蔡淑珠投資烏來溫泉會館,並佯稱可將經營權轉讓給蔡淑珠,致蔡淑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6 月17日,在新北市○○○○○○OO○O ○O 樓(起訴書誤載為○○○○OO號),交付現金 100 萬元予賴皇麟收受。嗣因賴皇麟遲未移轉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蔡淑珠始悉受騙。 四、賴皇麟明知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楊金順佯稱願以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當作擔保,向楊金順借貸200 萬元,並交付營業讓與契約書與富旺公司開立之支票7 張(票面總金額為175 萬元)取信於楊金順而行使之,致楊金順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15日先扣除利息3 萬元後,匯款197 萬元至賴皇麟指定之帳戶。嗣因賴皇麟未依期償還,且楊金順發現賴皇麟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始悉受騙。 五、案經蔡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與詹巧薇、楊金順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皇麟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面沒有一個字是我寫的,而且營業讓與契約書是詹巧薇自己去和萩居公司談好之後,拿來給我的;詹巧薇匯款138 萬元,以及拿現金30萬元給我,都是我和詹巧薇借錢,和烏來溫泉會館完全沒有關係;蔡淑珠106 年6 月17日給我錢的時候,我認為我對烏來溫泉會館還有抵押權,我是有辦法可以取回的;我預期烏來溫泉會館賣掉之後可以拿到400 萬元,所以我用這個理由跟楊金順借錢等語。 二、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前為伊森特公司與富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104 年5 月29日,以伊森特公司名義承租烏來溫泉會館而取得經營權等情,業經證人即烏來溫泉會館地主林孟立、證人即伊森特公司登記負責人范仕杰於偵查時證述詳細(調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伊森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富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清楚。 (二)被告自104 年11月13日起即對烏來溫泉會館無任何經營或是可以取回所有權的權利: 1.證人林孟立另於偵查時證稱:後來因為發生債務糾紛,有一個代表萩居公司的劉先生來換約,但他們都沒有裝修進行營業,後來有再與萩居公司解除契約,是劉志強來簽名的,而且解約之後烏來溫泉會館就荒廢了,會進行解約就是不想再讓其他人插手等語(調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2.證人即萩居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劉博綸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因為有欠我大伯錢,被告拿出一份租賃契約,說有跟林孟立承租烏來溫泉會館,他會退出,讓我們重新跟林孟立簽約,就由我們經營,被告自此沒有任何權利可以插手烏來溫泉會館的事情,但後來我們也沒有經營就結束了等語(調偵卷第192 頁); 3.證人即萩居公司實際經營者劉志強亦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大哥借被告1,200 萬元,被告說要跟我們共同經營,後來我們公司簽合約之後,他也不經營,就把烏來溫泉會館丟給我們,雖然被告曾經要想還錢,要拿回經營權,但他一直都沒有還錢,所以就沒有把經營權還給被告,後來我們就是把租的東西還給地主等語(調偵卷第354 頁至第355 頁)。 4.上述3 位證人與本案並無明顯的利害關係,且其等證詞之間還算一致,而且卷內也有萩居公司與證人林孟立間的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各1 份可以佐證(調偵卷第228 頁至第237 頁、第244 頁),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因此,綜合其等證詞,可以知道被告因為與萩居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透過更換租賃契約承租人的方式,將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於104 年11月13日(依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轉讓與萩居公司,即便證人林孟立於106 年6 月1 日(依解約協議書所載日期)取回烏來溫泉會館,被告也未曾再與證人林孟約締約,足以證明被告自104 年11月13日起即無法再對烏來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被告不斷陳稱自己該日之後,仍對烏來溫泉會館有抵押權、取回權,都是沒有依據的。 (三)被告以增資烏來溫泉會館為由,向告訴人詹巧薇詐得134 萬3,500 元與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巧薇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跟我說烏來溫泉會館要增資,所以我在105 年1 月7 日匯款138 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有還給我3 萬6,500 元,說不用這麼多,另外給我1 張銘宙公司的支票當作擔保;後來106 年1 月3 日被告又說要增資,我就再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過幾天被告就給我1 份營業讓與契約書要我簽名,說之後要把伊森特公司的負責人改成我,這樣契約就會有效,也有再給我1 張富旺公司的支票當作擔保等語(調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317 頁;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6 頁),另提出匯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與支票2 紙當作依據(調偵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72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可以認定告訴人詹巧薇確實有先後交付138 萬元(此部分有返還3 萬6,500 元)、30萬元給被告。 2.另依告訴人詹巧薇指稱被告所提出的營業讓與契約書(此部分事實詳如後述)所示,該文件上面記載的契約日期為106 年1 月16日,約定轉讓權利金為175 萬元,傭金則為25萬元(調偵卷第174 頁),一來上述日期與與告訴人詹巧薇交付現金30萬元的日期非常相近(即106 年1 月3 日),二來約定轉讓權利金總額與告訴人詹巧薇上述交付被告的金錢總額也算是相當。 3.再者,伊森特公司於107 年1 月31日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詹巧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證(調偵卷第182 頁至第186 ),伊森特公司又是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9日承租烏來溫泉會館的名義公司,如果被告不是以烏來溫泉會館增資的名義向告訴人詹巧薇取得134 萬3,500 元與30萬元,豈會有上述如此湊巧的情況發生,應該可以認為告訴人詹巧薇上述所交付的款項應與烏來溫泉會館有關,被告辯稱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也是毫無依據。 4.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既然已經對於烏來溫泉會館沒有任何權利,那麼被告先後於105 年1 月7 日、106 年1 月3 日以增資烏來溫泉會館為理由向告訴人詹巧薇取得134 萬3,500 元與30萬元,顯然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至於被告所交付富旺公司、銘宙公司的支票各1 紙,先後於106 年4 月21日、106 年8 月7 日遭退票等情,則有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證(調偵卷第168 頁、第180 頁)。 (四)被告先偽造萩居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王騰億」之署名而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後,再將營業讓與契約書於106 年1 月16日提出與告訴人詹巧薇簽名: 1.證人即萩居公司於105 年11月12日變更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王騰億與證人劉志強於偵查時均證稱:檢察官所提示的營業讓與契約書不是我們簽的,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東西等語(調偵卷第355 頁),而且證人劉志強於偵查時又證述:上面的字,也不像是我弟弟的字(有權處理萩居公司事務之人),我弟弟也沒有跟我提過要將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讓給別人,如果我弟弟有跟我說過,我就不需要去跟地主解約了,而且萩居公司的大小章原本是我弟弟在保管,我弟弟去世之後就是劉博綸保管等語(調偵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另萩居公司105 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資料詳參偵卷第299 頁至第303 頁)。 2.另對照108 年6 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王騰億本人之簽名(調偵卷第357 頁),與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王騰億」字樣(調偵卷第174 頁),兩者筆跡顯然不相同,而且萩居公司確實於106 年6 月1 日與證人林孟立解除烏來溫泉會館的租賃契約,如果萩居公司有計畫要再將烏來溫泉會館轉讓給其他人,萩居公司可以透過取得轉讓權利金降低虧損,何必僅將烏來溫泉會館交還給原本的地主,平白蒙受損失,因此證人王騰億證稱營業讓與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自己所簽署的,以及證人劉志強證稱萩居公司並沒有要將烏來溫泉會館轉讓給他人的計畫,營業讓與契約書上面的章並不是真正的公司大小章所蓋印,均屬可信。 3.於106 年1 月16日時,告訴人詹巧薇已因烏來溫泉會館的增資,交付給被告共164 萬3,500 元,金額並非少數,但烏來溫泉會館卻仍未開張營業,一般理性的投資人於此狀況均會著急而想要有所交代,那麼被告為了安撫告訴人詹巧薇,而提出營業讓與契約書給告訴人詹巧薇即合乎常理。因此,告訴人詹巧薇於審理時證稱:在我給被告30萬之前,被告有跟我說會有一個轉讓書,要轉讓烏來溫泉會館給我,然後在106 年1 月16日的時候,叫我在上面簽名,因為我投資那麼多錢,被告總要給我一個交代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應該也可以採信。 4.又根據營業讓與契約書上之記載,甲方(即萩居公司)同意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移轉給乙方(即告訴人詹巧薇)所指定的丙方(即富旺公司),如果這份營業讓與契約書真正有效,那麼富旺公司即可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而被告又是富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將成為最大的受益者,更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經萩居公司的同意,偽造萩居公司大小章的印文以及「王騰億」之署名,而偽造表示讓與意思的營業讓與契約書,並由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提出與告訴人詹巧薇簽名,而行使營業讓與契約書,被告辯稱營業讓與契約書和自己沒有任何關係,明顯是在推卸責任。 (五)被告以讓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為由,向告訴人蔡淑珠詐得 100 萬元: 1.告訴人蔡淑珠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跟我說烏來有一塊房子可以做會館,說經營權要轉讓給我,所以我就在106 年6 月17日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7829號卷36頁至第37頁;107 年度偵卷第5584號卷,下稱【偵5584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7頁;調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提出意向書、被告交付本票(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各1 份為據(偵5584號卷第9 頁)。2.如果告訴人蔡淑珠沒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何必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6 月17日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蔡淑珠,應該可以認為告訴人蔡淑珠確實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被告收受。又依該意向書所示,上面蓋有告訴人蔡淑珠、被告印章與富旺公司的公司章,也有被告的親筆簽名,最下方有106 年6 月17日之註記,已交付價金記載為100 萬元,內容則是關於烏來溫泉會館的讓與事宜,足以證明被告是以讓與烏來溫泉會館為理由,向告訴人蔡淑珠取得現金100 萬元,告訴人蔡淑珠的證詞應可採信。 3.同樣的,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既然已經對於烏來溫泉會館沒有任何權利,那麼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以讓與烏來溫泉會館為理由向告訴人蔡淑珠取得100 萬元,也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是非常清楚的。 (六)被告交付偽造之營業讓與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楊金順詐得197 萬元: 1.告訴人楊金順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要我借他200 萬元,說他的富旺公司有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拿營業讓與契約書來騙我,和富旺公司簽完借貸契約書之後,我就在106 年3 月15日先扣除利息3 萬元,匯款197 萬元給被告,被告另外還提供了富旺公司開立的支票7 張當作擔保等語(調偵卷第329 頁至第331 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書各1 份與富旺公司支票7 紙當作證明(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調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2.依據該匯款申請書,可以先確認告訴人楊金順有匯款197 萬給被告沒有錯誤。另依告訴人楊金順與富旺公司的借貸契約書所示,借貸金額記載為200 萬,擔保方式為營業讓與契約書1 份、支票7 紙以及被告本票1 紙,而且被告也坦承在向告訴人楊金順借錢的時候有用烏來溫泉會館當作擔保(調偵卷第318 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楊金順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3.由於被告明知自己於106 年3 月15日對於烏來溫泉會館已經沒有經營權,仍以烏來溫泉會館當作擔保,並交付自己所偽造的營業讓與契約書取信於告訴人楊金順,使告訴人楊金順錯誤評估被告的還款能力而出借197 萬元,因此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楊金順詐得197 萬元,也是非常明確的。 (七)下列證據不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 1.被告固提出承受烏來溫泉會館的營業讓渡契約書、記帳筆記、與證人林孟立簡訊擷圖、與助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用以支付證人林孟立租金的支票8 張、裝潢估價單4 張等資料(偵卷第209 頁至第239 頁),來證明自己擁有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也有著手準備開始營業。 2.然而,上開契約書與支票都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4 年3 月31日自前手邱麗玲承受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且開立預計支付租金的支票給邱麗玲收受,與本院認定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起,已經沒有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的事實並無任何衝突或矛盾。而且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的擷圖都只是被告或是被告所屬助理單方面的陳述,並沒有證人林孟立的回應紀錄,不排除只是被告一廂情願地想要再使用烏來溫泉會館。至於裝潢估價單也只能證明被告有去估價,取得這些估價單的門檻不高,不表示被告實際上有支出裝潢烏來溫泉會館的成本或是真意。因此,被告所提出的資料都無法動搖本院前揭犯罪事實的認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3.又證人黃耀德固然於審理時到庭證稱:萩居公司的負責人跟詹巧薇有到我位在新北市○○區的公司談烏來溫泉會館的事情,詹巧薇想要用150 萬元跟萩居公司買,當下有簽契約等語(本院卷228 頁至第229 頁),但這件事被告訴人詹巧薇當庭否認(本院卷252 頁至253 頁),而且證人黃耀德對於他所提到的契約,究竟有什麼樣的內容完全不清楚,經提示營業讓與契約書後,證人黃耀德也無法確認是否就是他所說的那份契約(本院卷229 頁至第231 頁)。因此,本院實在無法採信證人黃耀德的證詞,而相信被告所說的,營業讓與契約書是告訴人詹巧薇自己和萩居公司所簽立之事實為真。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三、四)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四)。被告於營業讓與契約書上,偽造萩居公司大小章的印文,以及萩居公司登記負責人的署名(即「王騰億」),都是偽造私文書(用以表示讓與意思的營業讓與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提出與告訴人詹巧薇後,再交付與告訴人楊金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私文書部分都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的2 次詐欺行為,因為被告的手段有相似性,目的都是為了詐取財物,而且被害人都是告訴人詹巧薇,依照一般社會健全通念,2 次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又被告為了取信告訴人詹巧薇、楊金順,使自己可以順利爭取告訴人詹巧薇對烏來溫泉會館增資,或是從告訴人楊金順借得款項,始先後提出或交付營業讓與契約書給告訴人詹巧薇、楊金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都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是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如詐欺取財罪得選科拘役或罰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目的雖然都是為了詐取財物,可是被害人、行為時間都不相同,各犯罪事實中所詐取的金額範圍也可以明確切割,應該認為被告是分別起意,必須分別進行處罰。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自己已無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卻向告訴人詹巧薇、蔡淑珠、楊金順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轉讓經營權或作為擔保,導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因而取得其等所交付的不法利益,甚至為了能達到詐欺取財的目的,未經萩居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同意,偽造其等印文與署名,而偽造營業讓與契約書,並對告訴人詹巧薇、楊金順行使該文書,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企圖推卸所有責任,甚至本院審理期間有2 次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準備程序與審理各1 次),並沒有好好正視自己行為的嚴重性,本院已難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95年有違反商標法的犯罪前科,素行還算可以,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23頁),告訴人詹巧薇、蔡淑珠、楊金順分別受有164 萬3,500 元、100 萬元、197 萬元之損害,金額均非少數,以及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以彌補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3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3 年2 月之間)。上述3 罪的犯罪目的都是詐取財物,只是因為各罪之間的手段不太相同,而有不同的法律評價,又被告所侵害者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該可以給與被告相當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被告犯罪時間橫跨於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7日之間,一共造成3 名不同的告訴人受害,被告詐得財物總共461 萬餘元(164 萬3,500 元、100 萬元、197 萬元加總)並非輕微等情節後,本院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最為適當,並於主文一併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行為後(即犯罪事實二㈠),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刑法有關沒收實體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沒收應該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這是首先要交代清楚的事。 (二)被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3枚均應沒收: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果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現在僅有一般裁判之效力)。 2.查被告於營業讓與契約書上偽造之萩居公司大小章印文(即「萩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騰億」)與萩居公司登記負責人署名(即「王騰億」)共3 枚,雖然都沒有扣案,但也未能證明已經滅失或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營業讓與契約書),已經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楊金順收受(告訴人詹巧薇簽完名後被告有先收回,詳參本院卷252 頁),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不必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461萬3,500元應沒收: 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詹巧薇、蔡淑珠、楊金順詐得164 萬3,500 元、100 萬元、197 萬元的金錢,一共是461 萬3,500 元,這些財物是被告的犯罪所得,而且並沒有扣押在案,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諭知沒收之印文、署名與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獨立主文項,除有利於執行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本院於此一併交代清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5 月初,向告訴人詹巧薇佯稱其以1,000 多萬元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如告訴人詹巧薇願意投資100 萬元,待來日烏來溫泉會館正式營運後,即可獲得一半營業獲利之權利,並提供票面金額102 萬元(包含其他借款2 萬元)支票1 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詹巧薇陷於錯誤,於104 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詹巧薇嗣於104 年7 月29日持該支票提示兌現,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刑法第339 條第1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嫌疑等語。 二、所依據之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必須是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只一個,不能只因為債之關係成立後,事後沒有依照約定給付,就認為債務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將造成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財產犯罪間的混淆。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以伊森特公司名義承租烏來溫泉會館而取得經營權,並於104 年11月13日將烏來溫泉會館經營權轉讓與萩居公司,自該日起對烏來溫泉會館即無任何經營、管理與收回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104 年5 月初向告訴人詹巧薇邀約投資烏來溫泉會館時,雖然被告尚未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不過被告於該月的月底確實有以伊森特公司名義向證人林孟立承租烏來溫泉會館,實際上有為經營烏來溫泉會館進行準備,客觀上的行為也符合向告訴人詹巧薇邀約投資的目的。 (二)雖然之後烏來溫泉會館因故未能營業,而且被告也將經營權讓與萩居公司,但「投資」這件事情本來就是有賺有賠的,而且是否能獲得盈餘分配給投資者,與經濟景氣的好壞、主導者的決策判斷以及國家政策的方向息息相關,瞬息萬變的各種因素將影響投資成敗,或許根據被告自身的評估,在邀約告訴人詹巧薇投資的時候,烏來溫泉會館是能夠獲利的投資標的,這也和資本主義鼓勵經營者冒險,進而追求更高利潤的精神是符合的。因此,在沒有其他更有力證據的情況下,既然被告有實際取得烏來溫泉會館的經營權,不能僅僅因為被告後來經營失敗,就輕率地認為被告邀約告訴人詹巧薇投資的時候有詐欺之犯意。 (三)至於票面金額102 萬元之支票,經告訴人詹巧薇至銀行提示付款後,於104 年8 月4 日發生退票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告訴人詹巧薇存摺各1 份在卷可查(107 年度他字第782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但那些資料僅有票據號碼、到期日、發票人帳號等資訊,無法得知發票人究竟是誰,而可以確認被告交付該支票給告訴人詹巧薇時,支票的發票人已陷於財務困境或者被銀行拒絕往來戶,告訴人詹巧薇自始無法提示支票兌現。同樣的,不能只因為上開支票事後沒有成功兌現,就直接推論出被告有詐欺取財的意圖。 四、綜上所述,縱使烏來溫泉會館事後沒有營業,被告交付的支票也沒有兌現,也無法單純根據債務不履行的結果,反推被告最初行為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為這樣的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本來應該是要在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如果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的話,將與前揭被告詐騙告訴人詹巧薇的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目的、手段均類似,而且被害人同一),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