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凱 選任辯護人 楊馥璟律師 楊雅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 ㈠盧文凱為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緻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緻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已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仍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97年2月14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盧文凱」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誌源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餘額,作為股款已實際繳納之不實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誌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旭峯於同年月15日,簽證出具誌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盧文凱先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款項轉匯予不知情之鄒至一後,再持上開不實之誌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誌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已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8年3月2日,自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帳7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誌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餘額,作為股款已實際繳納之不實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誌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於同年月3 日,簽證出具誌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盧文凱先於同年月4 日,將上開款項轉匯回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誌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使該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誌源公司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增資登記,已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99年4月26日,自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緻源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盧文凱」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緻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影印該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餘額,作為股款已實際繳納之不實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誌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蕭郁臻於同年月27日,簽證出具緻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盧文凱先於同年月28日,將上開款項分2 次轉匯回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後,再持上開不實之緻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使該公務員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5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緻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設立登記,已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盧文凱明知廖志謙並未在千渼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千渼公司)任職,亦未自千渼公司受有薪資,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廖志謙稱可佯以廖志謙在千渼公司任職之方式,為其申辦貸款,廖志謙同意後,盧文凱即以廖志謙名義,於105 年間,持不實之廖志謙千渼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存款餘額證明,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廖志謙本人申請且有清償能力,而准予核發信用卡,嗣盧文凱申辦信用卡成功後,即將之留作己用,並持之以刷卡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廖志謙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共4萬5,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9074號卷【下稱第29074號卷】㈩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8頁至第139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108年度偵字第4534號卷【下稱第4534號卷】㈡第106頁、本院卷㈠第258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誌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6786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2頁、第45頁、第42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誌源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華泰銀行97 年2月18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誌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7 年3月19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誌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98年3 月4日取款單及存款送款單、經濟部98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908100號函(稿)、誌源公司98年3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誌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誌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 年2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731773660 號函(稿)、誌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誌源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99年5月7日北甫經登字第0993084481號函暨所檢附設立登記表、緻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緻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緻源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廖志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盧文凱手寫文件、廖志謙繳納玉山銀行卡費之存款回條、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90號函暨所檢附廖志謙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及陽信商業銀行99年4月26日、28日之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各2紙(見第29074號卷㈢第289頁至第291頁、第297頁、第29074號卷㈥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34頁、第246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9頁、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074號卷㈩第29頁、第6786號卷㈡第427頁、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103年6月18日所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之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至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亦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 年6月26日後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雷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出具申請文件佯稱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致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04年2月26日,甫因持不實資料申請信用卡及貸款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業如前述,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間,為求順利申請信用卡,竟以不實扣繳憑單及虛增薪資轉帳資料之手段,矇騙銀行,影響銀行之授信判斷,擾亂經濟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59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有正當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搭設太陽能板,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4 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本件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已論述如前,已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凱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知悉不知情之廖志謙、陳威銓(原名陳慶陽,下以更名後之陳威銓稱之;惟提及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申請所使用之帳戶,則仍以陳慶陽於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稱之)當時有資金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使用後,即向廖志謙、陳威銓佯稱可以協助其2 人培養信用,惟需由廖志謙、陳威銓先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而經廖志謙、陳威銓同意後,即由盧文凱指示廖志謙、陳威銓向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分別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謙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陽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後,並以培養債信為由(盧文凱另涉有偽造文書之部分詳犯罪事實五),要求廖志謙、陳威銓將申請所取得之帳戶存摺交付與盧文凱,嗣盧文凱未經廖志謙、陳威銓同意,逕再將上揭帳戶帳號回報與文詠富(業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及綽號「大支」之人使用。又盧文凱知悉不知情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之謝宏國,有向他人借用支票作為斡旋金擔保使用,而能夠取得不明來源支票之管道後,即應文詠富亟需支票周轉之要求,向謝宏國表示要買受支票15張,而謝宏國即將盧文凱上揭之需求轉達何永來,何永來則表示將以每張支票5,000 元之代價販售。嗣何永來、謝宏國、盧文凱及文詠富乃分別於105 年間之某時,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上之7-11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由何永來將神采公司5張支票、嘉宏公司5張支票及快可公司5 張支票共計15張交與謝宏國,再由謝宏國將所取得之15張支票持往至對街交由盧文凱及文詠富收執後,由文詠富交付7萬5,000元與謝宏國,由謝宏國再將上揭款項交付與何永來。惟如附表所列之上揭支票後為文詠富交與不詳之人取得後,竟在支票上提示人部分,填寫「廖志謙、陳慶陽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作為神采公司、嘉宏公司及快可公司鉅額支票之兌現帳戶,惟因該2 帳戶內無可能存有如此鉅額之存款,遂分別跳票,並致生損害於廖志謙、陳威銓之債務信用。而何永來因以1張5,000元之代價販售上揭15張芭樂票而獲取至少75,0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就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決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對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具有認識,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被告就此被訴幫助詐欺之部分,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3頁),然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以書狀為被告辯護稱:該不詳人士所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所為,非無疑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6頁至第26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媒介文詠富向同案被告何永來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且該等支票在被告所持有、管領廖志謙、陳慶陽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示,為其主要依據,然該等支票既係在被告所持有、管理之帳戶內提示,則該實際提示人持有該等支票是否係受騙陷於錯誤,而誤信該等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收受,即非無疑,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實際被害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要屬不足,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為其有罪之判決。 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公司名稱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新臺幣)│ ├──────────┼─────────┤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9億8千萬元 │ │AJ0000000 │ │ ├──────────┼─────────┤ │神采興業有限公司 │7億5千萬元 │ │AJ0000000 │ │ ├──────────┼─────────┤ │嘉宏日常永品有限公司│5億元 │ │TA0000000 │ │ ├──────────┼─────────┤ │嘉宏日常永品有限公司│8億元 │ │TA0000000 │ │ ├──────────┼─────────┤ │快可興業有限公司 │1億元 │ │M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