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爰吳紹遠(吳紹遠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前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5 日某時許,跟陳銘輝、周恩廷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KTV ,與鄧吉洋、陳冠豪等人產生糾紛,雙方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下稱臉書通訊軟體)原相約於107 年6 月7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號談判: 1.吳紹遠及陳銘輝遂邀集華培鈺、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徐維佑、莊宗霖等人,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永錡停車場集合後,分別由吳紹遠駕駛陳銘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坐於甲車副駕駛座之陳銘輝;由華培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周恩廷、陳宏銘、劉上銘等人;由徐維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莊宗霖,共同前往上開相約地點,吳紹遠並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子彈4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無積極證據可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前往。鄧吉洋則邀集張睿緯、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鄧偉鴻等人開車前往。 2.於107 年6 月8 日2 時50分許,吳紹遠駕駛甲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0號,發現無人在場,遂率眾人繼續開往新北市○○區○○道00號方向行駛,即見鄧吉洋等人、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0號棒球場對面停車場。吳紹遠以左手握住方向盤繼續行駛甲車,以右手持本案槍枝朝副駕駛座窗口外往鄧吉洋、張睿緯等人所在方向連續射擊2 槍,張睿緯因而遭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射中並貫穿其右手後擊中腹部,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出血性休克、左內髂靜脈破裂、小腸多處穿孔、右手腕槍擊傷骨折等傷勢,經在場友人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治療後倖免於難。吳紹遠復持本案槍枝高舉手臂往甲車天窗射擊1 槍即往樹林方向駛離,鄧吉洋、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陳慶鴻均因突聽聞3 聲槍聲心生畏懼而迅速駕車逃離該處。 二、陳銘輝於吳紹遠開槍完並駕駛甲車返回永錡停車場後,明知吳紹遠甫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及殺人案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陳銘輝駕駛甲車搭載吳紹遠先返回陳銘輝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復駕車搭載吳紹遠由新北市○○區○○○○○道○號南下至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休息,後改搭乘其他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汽車旅館」投宿以藏匿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紹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睿緯、周恩廷、徐維佑、莊宗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鄧吉洋、楊棋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仁得、楊鈞翔、陳慶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偉鴻、張世綸、陳奕翔、華培鈺、陳宏銘、劉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陳冠豪Faceb-ook 畫面截圖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證人蔡仁得、楊棋盛、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現場示意圖、法庭磁磚長度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所藏匿之吳紹遠係其表弟,具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吳紹遠於108年2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吳紹遠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部分,於107 年6 月8 日3 時許警方經亞東醫院通報張睿緯遭受槍擊所傷後展開調查,於上開越堤道21號停車場第64號停車格尋獲已擊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經鄧吉洋於107 年6 月8 日8 時30分許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即甲車車主係與鄧吉洋以臉書通訊軟體相約至上開地點談判綽號「馬仕輝」之人,而被告向警方表示欲出面投案,於107 年6 月9 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汽車旅館」208 號房,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而被告涉犯藏匿人犯罪,於本院審理過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之。 (三)爰審酌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與吳紹遠、周恩廷因與鄧吉洋等人在KTV 有所爭執,雙方相約於上開越堤道停車場談判,詎料吳紹遠竟持本案槍枝、子彈4 顆到場,並開槍射擊。而被告身為吳紹遠之表哥,年紀長於吳紹遠,且被告自本件衝突起因至相約越堤道談判之過程均全程見聞,其未事前及時勸阻吳紹遠勿為觸法之舉,又於吳紹遠觸犯刑事法律後以上開方式將之藏匿,妨害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幸被告自行向警方表示欲出面投案,並坦承本件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車業務、會給予父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書影像編號│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出處 │ ├───┼───────┼───────┼──────────┼──────────┤ │1 │改造手槍1枝 │1至3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含彈匣1 個、│ │其ATAKARMS廠製ZORAKI│局107 年9 月6 日刑鑑│ │ │槍枝管制編號 │ │914-TD型空包彈槍,換│字第1070060354號鑑定│ │ │0000000000號)│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書(見偵卷二第229 至│ │ │(自甲車後車廂│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31 頁、本院卷一第10│ │ │扣得)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9 頁) │ │ │ │ │殺傷力。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4至5號 │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同上 │ │ │彈1顆 │ │,經試射,可擊發,認│ │ │ │(經試射,自甲│ │具殺傷力。 │ │ │ │車後座扣得) │ │ │ │ ├───┼───────┼───────┼──────────┼──────────┤ │3 │彈殼1顆 │6至7號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同上 │ │ │(自甲車後車廂│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 │ │ │扣得) │ │ │ │ ├───┼───────┼───────┼──────────┼──────────┤ │4 │彈頭2顆 │1至2號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1 顆自上開越│ │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察局107 年8 月20日│ │ │堤道21號停車場│ │。經比對結果,其彈頭│ 刑鑑字第1070060355│ │ │第64號停車格尋│ │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 │ │獲、另1 顆係自│ │無法認定是否係同一槍│ 第221 至222 頁、本│ │ │張睿緯體內取出│ │枝所擊發。 │ 院卷一第107頁)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北警鑑字第00000000│ │ │ │ │ │ 83號現場勘察報告暨│ │ │ │ │ │ 所附證物清單、刑事│ │ │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99至│ │ │ │ │ │ 101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