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翔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林柔希 蔡承達 涂振偉 李卓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柔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蔡承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涂振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卓彥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世翔為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配偶林柔希均明知三裕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共計22家公司,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數量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其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卓彥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製造虛假金流,掩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事實,竟仍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張世翔使用,收受來自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的匯款,製造虛假金流,並由張世翔、林柔希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共18張予彤達公司充作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彤達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二)涂振偉、蔡承達分別為奇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鋒公司)、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所屬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共計6 、3 家公司,竟均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數量不實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其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世翔、蔡承達、涂振偉亦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因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威凱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蔡承達、涂振偉、李卓彥於調詢、偵查與準備程序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附表負責人欄所示之各人於調詢、偵查與準備程序供述或自白。 (三)附表各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國稅局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 三、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均在本次協商結果範圍之內。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