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林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邱秀珍 李錚(原名:李保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蕭月妮 史勇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 被 告 李成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李自中 何民傑 李錦堃 余明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明桐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珍、林建中、李錚(原名:李保承)、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均無罪。 事 實 一、邱秀珍為銳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虎公司】負責人,明知銳虎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僅有部分真實交易,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後,全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93 萬1,153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 萬6,5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余明桐為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盛公司】負責人,明知極盛公司與華碩王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王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接續收受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5 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5 萬1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74 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邱秀珍辯稱:我確實有向三裕公司交易,我會把貨物先寄在三裕公司的倉庫(即「寄倉」),因為我的倉庫很小,不過我貨款全部會先給他,我真的沒有向三裕公司買發票等語,被告余明桐則辯稱:我們一定有買東西,才會有發票,並沒有向華碩王公司購買不實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分別收受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5 張,並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的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2 份在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66頁正背面、第68頁、第76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三裕公司為同案被告張世翔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零件批發買賣,同案被告林柔希擔任三裕公司的會計工作,而同案被告蔡承達為同案被告張世翔當兵的同袍,在三裕公司擔任工程師、業務工作。因為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公司斷貨幾個月,為了能夠繼續銷售華碩公司的商品,同案蔡承達另外成立華碩王公司,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講好生意穩定以後,就由同案被告蔡承達自負盈虧,在此之前由同案被告張世祥協助華碩王公司業務拓展,並由同案被告林柔希替華碩王公司處理帳務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調北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偵卷第425 頁至第429 頁),並與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陳述大致相符(調北機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422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431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2 紙在卷可稽(調北機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同案被告林柔希另於調詢時證稱:①三裕公司曾經被華碩公司斷貨幾個月,為了可以繼續營業並向銀行貸款,張世翔決定以虛開發票的方式讓營業增加,藉此美化財報,三裕公司雖然與銳虎公司、極盛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有部分虛開發票的情況。②被扣到的手札記載「華碩王開極盛11-12 月100 萬×4.5%=45000 2/3 入李玉」的意思是三裕 公司開華碩王公司銷售發票100 萬元給極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極盛公司收取4.5%即新臺幣(下同)的費用,由極盛公司匯入李卓彥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擔保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證述的真實性: 1.同案被告李卓彥於調詢、偵查陳稱:我於100 年5 、6 月間,進入華碩王公司擔任經理,負責電腦維修、買賣電腦,後來102 年4 月離職,我名下的帳戶不是我使用,是交給蔡承達使用等語(調北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380 頁至第384 頁),由於同案被告蔡承達向同案被告李卓彥借用帳戶使用,同案被告蔡承達又將華碩王公司帳務交由同案被告林柔希處理,那麼同案被告林柔希能夠使用同案被告李卓彥的玉山銀行帳戶,也清楚該帳戶的資金來歷則是一件還算合理的事情。 2.根據同案被告李卓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101 年2 月3 日有1 筆4 萬5,000 元的入帳,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10月4 日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調北機卷三第254 頁至第262 頁背面),以及扣案手札確有「華碩王開極盛11-12 月100 萬×4.5%=45000 2/ 3 入李玉」等文字的記載(調北機卷一第64頁背面),是該等證據均足以佐證上述同案被告林柔希的證詞。 (四)銳虎公司確實以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捐: 1.被告邱秀珍於調詢時供稱:銳虎公司取得的三裕公司發票,有部分屬實,部分不屬實,為了逃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因為我們做這行的利潤真的不高,於是我就拜託林柔希,請她提供發票給我,她會交代公司的員工將發票拿給我,我當場支付購買發票的錢給員工帶回去,買發票的計算方式為發票金額的4%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4 頁),與同案被告林柔希上述所謂「部分不實」的證詞相符,足以證明銳虎公司係以購買的方式取得三裕公司的發票,銳虎公司取得的發票中部份屬於不實的。 2.在「半真半假」的情況下,實在難以逐張認定發票的真實性,況被告邱秀珍否認犯行,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進行比對,參以銳虎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共取得三裕公司186 張的發票,進項總額為579 萬3,460 元(調北機卷三第77頁),以及被告邱秀珍另於調詢時供稱:依我向三裕公司叫貨的習慣,這2 個年度以每月10幾萬、20萬元來算,實際有營運的金額大約400 萬元,所以大概是3 分之1 到一半的營業額是買發票的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可以以此進行計算,並作有利於被告邱秀珍的判斷,認定銳虎公司虛報進項總額大約是193 萬1,153 元(579 萬3,460 元÷3 ≒193 萬1,153 元,四捨五入至 整數),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9 萬6,558 元(193 萬1,153 元×5%≒9 萬6,558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 (五)極盛公司亦是以不實進項憑證逃漏稅捐: 1.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調詢時證稱:在100 、101 年華碩王公司被搜索前,主要由我管理,所以我知悉大部分的客戶,後來就把客戶轉交給李卓彥處理,我沒有聽過極盛公司,當然就沒有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9頁),又於偵查時陳稱:其實我只是負責維修,但是華碩王公司也有進、出貨,這些是由張世翔幫我處理,我不清楚極盛公司有沒有跟華碩王公司業務往來等語(偵卷第430 頁),同案被告蔡承達雖然對於自己在華碩王公司扮演角色的描述前後略有不同,但是對於極盛公司是自己感到陌生的公司一事卻是一致的。 2.又同案被告李卓彥則於調詢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極盛公司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並於偵查時陳稱:不知道華碩王公司有沒有與極盛公司往來,我也沒有聽過極盛公司等語(偵卷第381 頁),足認不論是華碩王公司的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蔡承達),或是華碩王公司的員工(即同案被告李卓彥),都對華碩王公司、極盛公司之間的交易不理解,甚至還說沒有聽過,那麼極盛公司取得的華碩王公司開立的發票,顯然是有所不實。 3.況且被告余明桐於調詢供稱:極盛公司與華碩王公司沒有交易往來等語(調北機卷二第91頁),也與同案被告蔡承達、李卓彥的證述相符,被告余明桐身為極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也實際管理公司,卻表示與華碩王公司沒有交易往來,則更證明極盛公司取得的華碩王公司開立的發票是屬於不實的交易憑證。 (六)不採信其他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證據的理由: 1.同案被告林柔希嗣於偵查改口稱:三裕公司沒有開立不實發票,也沒有多開發票,都是張世翔叫我開的,出貨狀況我也不清楚,我中間有請育嬰假,所以不是很清楚這些,是調查官一直要我講,我就從中間猜,至於手札上的內容都是張世翔交代我要記的,我不清楚上面文字的意義,張世翔叫我記什麼我就記什麼,我真的不是很清楚記的事情是什麼內容等語(偵卷第425 頁至第429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三裕公司於100 、101 年並沒有買賣發票的情況,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我很緊張,中間也有請育嬰假,手札也是張世翔交代我寫的,我也不會去問那是什麼,他講什麼我就記下來,我完全不清楚4%、4.5%到底是指什麼等語(本院卷五第416 頁至第421 頁)。然而: ⑴調查局人員製作同案被告林柔希上開筆錄後,40分鐘後,再一次向同案被告林柔希詢問,其稱:我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都實在,沒有補充意見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2頁正背面),以及同案被告林柔希接受詢問時,有律師陪同,如果對事實完全不清楚的話,何必以猜測的方式進行陳述,應該沒有不能說「不清楚」、「不知道」的餘地。 ⑵又手札上的文字為同案被告林柔希親手筆跡,即便是依同案被告張世翔的交代進行記載,其等係親密的夫妻關係,怎麼可能完全不去過問這些文字的意義,難道同案被告林柔希是個沒有靈魂、思考的機器人?同案被告林柔希以「不清楚」、「猜測」為理由,企圖推翻先前的陳述,事後所為證述反而缺乏合理性,難以相信。 2.被告邱秀珍於偵查改稱:我沒有假交易,是真的交易,我們有簽立一個契約,一年要買多少貨,然後對方給我比較多的折扣,我貨會不拿,但三裕公司先開發票給我,實際情況是「寄倉」(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於審理時供稱: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林柔希已經說了,要我認一認就可以回家等語(本院卷五第456 頁)。而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審理時證述確實有「寄倉」一事,並陳稱:我們到現在都有跟銳虎公司進行交易,每一筆交易都確實,沒有虛開發票的狀況,銳虎公司也有付我錢等語(本院卷五第389 頁、第393 頁)。但是: ⑴參照被告邱秀珍提出的三裕公司出貨單(本院卷四第343 頁至第413 頁),每一張的應收金額都與銳虎取得的統一發票可以對應,上面都有被告邱秀珍簽立的「邱」字,代表三裕公司出貨至銳虎公司的時候,每一筆貨物都是經過被告邱秀珍的確認簽名,此與被告邱秀珍、同案被告張世翔所稱「寄倉」(貨先不拿)的情況不符,蓋「寄倉」若為真實,出貨單日期應該會在發票日期之後,上述三裕公司出貨單卻非如此。 ⑵又銳虎公司目前仍然是三裕公司的銷售對象,而且身為三裕公司負責的人同案被告張世翔也算是這個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同案被告張世翔的證述難免有所保留,也有袒護被告邱秀珍的可能,況且倘若沒有虛開發票的情況,即便調查局人員告知同案被告林柔希已經都承認了,被告邱秀珍又何必於調詢時自白犯罪,甚至還詳細地講述虛開發票的始末、金額?所以,法院無從以同案被告張世翔的證詞,率認被告邱秀珍事後翻異之詞足以採信。 3.被告邱秀珍提出三裕公司發票、出貨單、支出證明單,以及被告余明桐提出華碩王公司報價單、發票、出貨單、收據、進貨帳均難作有利於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的認定: ⑴被告邱秀珍於調詢時表示:因為銳虎公司是兩人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管帳,我也沒有學過會計,所以我沒有寫支出憑證,沒有作傳票,也沒有作帳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83 頁背面),亦於偵查時稱:我沒有契約書、定貨單、傳票、匯款紀錄、存摺,都是現金支出等語(偵卷第134 頁、第309 頁),那麼被告邱秀珍事後於審理時提出的上開資料,真實性為何已有所疑問,沒有道理離案發更遠的時候反而可以取得憑證資料。 ⑵根據被告邱秀珍提出的三裕公司發票,居然發生號碼比較前面的發票,日期卻是比較後面的情況(也就是發票跳開),以及以肉眼檢視發票,結果每一張發票的字跡都大致相同,同案被告張世翔對於同一個人在同一天為什麼需要拿2 本不同的發票簿開發票給銳虎公司,並沒有合理的解釋(本院卷五第398 頁至第399 頁),況且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審理時證稱這些發票都是同案被告林柔希開立乙情,卻遭同案被告林柔希於審理作證時否認(本院卷五第397 頁、第412 頁),足認被告邱秀珍提出的資料有嚴重的瑕疵,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邱秀珍的認定。 ⑶被告余明桐於調詢時供稱:極盛公司的發票、作帳、出納都是我自己在看、在作,我都是與三裕公司的張世翔進行聯繫,還有跟他們公司一位業務聯絡,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蔡承達我不認識等語(調北機卷二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偵卷第351 頁至第352 頁),惟按照被告余明桐提出的資料,各張出貨單都記載「業務:蔡承達」,也都有同案被告蔡承達簽名的收據(本院卷五第505 頁第533 頁),代表係由同案被告蔡承達向極盛公司收受款項,如果這些出貨單、資料都是真的,同案被告蔡承達多次送貨至極盛公司,也多次親自向極盛公司收錢,到底為什麼被告余明桐會不認識同案被告蔡承達(被告余明桐實際掌握極盛公司的營運)?而同案被告蔡承達也不知曉極盛公司?這些事後提出的資料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然有所疑問,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余明桐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的辯解均不能採信,其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分別為銳虎公司、極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又被告邱秀珍、余明桐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先後收受來自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三)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固然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將條文中「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然接續犯既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縱使被告邱秀珍、余明桐收受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的行為橫跨新、舊法律,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邱秀珍、余明桐取得部分不實(或全部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所屬公司銷項稅額,而以不正當方法為所屬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最有利的認定。復衡酌被告邱秀珍有重利罪前科,被告余明桐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實際參與犯罪程度、期間,所生損害、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與金額,暨被告邱秀珍於審理自陳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小孩由前夫扶養、以監控為業、月薪約2 萬元;被告余明桐於審理自陳專科畢業、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高中)、仍是極盛公司負責人、收入不固定的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邱秀珍、余明桐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其等有因本案獲得「自己」的報酬或利益,不存在需要沒收的犯罪所得。 (二)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經查: 1.極盛公司已經將逃漏營業稅額補繳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 年2 月11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99頁),如再宣告沒收,無異使該公司重複剝奪不法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邱秀珍於準備程序陳稱:有因為這個案件被國稅局財罰,但現在正在行政訴訟中等語(本院卷一第293 頁),可認銳虎公司確遭國稅局補稅、裁罰,縱使可能因為行政訴訟,尚未繳清,惟銳虎公司應繳付的稅捐義務仍舊存在,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再對銳虎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益,將使銳虎公司遭受雙重負擔,對銳虎公司亦屬過苛。 3.綜上所述,以上公司雖然分別因被告邱秀珍、余明桐犯罪而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所屬犯罪所得均無宣告沒收必要,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邱秀珍為銳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取具銳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86 張,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虛報進項總額共新臺幣(下同)579 萬3,460 元等語。 二、惟查: (一)由於依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供述,與被告邱秀珍於調詢自白,可以認定銳虎公司申報的營業稅額中,有1/3 為不實申報,並經本院認定銳虎公司的虛報進項總額為193 萬1,153元。 (二)至於超出該範圍的進項金額部分,依全卷證據則無從證明亦是不實的進項,屬於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判決被告邱秀珍為無罪,惟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美珍、林建中、李錚(原名:李保承)、蕭月妮、史勇信、李成偉、李自中、何民傑、李錦堃【以下合稱被告張美珍等9 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鋒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公司、奇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係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美珍等9 人於調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張世翔、林柔希、蔡承達、涂振偉(奇鋒公司負責人)、李卓彥於調詢、偵查供述;㈢證人楊侑澄(三裕公司會計)、王振丁(為三裕公司介紹業務之人)於調詢證述;㈣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資料;㈤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㈥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㈦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林柔希、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㈧三裕公司星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㈨扣案三裕公司客戶資料、文件資料、札記資料、租賃契約、廠商資料、名片、印文、存摺、通訊錄、作帳資料、油資資料、工作底稿、記事本、電子郵件、帳務資料、資料光碟;㈩扣案華碩王公司會計憑證、報稅資料、勞工退金繳款資料、光碟;國稅局函覆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美珍等9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實際交易,並沒有任何買發票來逃漏稅捐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柔希固然於調詢時供稱:①附表取得三裕公司發票的公司有些是虛開發票,有些則是部分虛開。②手札也有記載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給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傳公司)、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公司),並有支付佣金給介紹人呂紹峰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扣案手札1 份可資佐證(調北機卷一第67頁),然而: (一)同案被告林柔希係針對手札中「昕傳99年11-12 」的記載進行描述,而這個時間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昕傳公司收受三裕公司不實發票的時間(100 年至101 年)不一致,已經難以作為認定昕傳公司收受不實發票的依據。 (二)又同案被告林柔希於偵查、審理改口稱三裕公司並沒有開假發票的行為,明顯與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陳述有所歧異,雖然法院認為同案被告林柔希先前的證述比較可以採信(如有罪部分的說明),但是如果只憑藉著同案被告林柔希的說法(以及對於手札的解釋)便認定被告張美珍等9 人成立犯罪,不免過於輕率,也有點不牢靠,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才能認為是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 二、同案被告張世翔於調詢、偵查證述與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時陳述不符: (一)同案被告張世翔於調詢時證稱:因為奇鋒公司的涂振偉說進項不夠,所以我多開發票給奇鋒公司,其他公司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有開不實發票,奇鋒公司把貨賣給客戶之後,會請我直接把發票開給他的客戶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背面),只有坦承三裕公司係開立不實發票予奇鋒公司,與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並不相符,況且即便附表所示公司取得三裕公司的發票可能是因為證人涂振偉指示三裕公司直接開立發票,對於收受三裕公司發票的公司而言,也是實際貨物的買賣,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二)又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偵查陳稱:林柔希手札的記載不是多開發票的筆記,是代理商獎勵金、客戶毛利率、業務員佣金,林柔希在調查局提到的公司都是真實交易,只有1 、2 家有多開,印象中是隼星和捷達等語(偵卷第422 頁至第423 頁),一樣與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供述不符,同案被告張世翔於這次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多開發票的公司,也和附表所示各公司不相干。 三、同案被告蔡承達於調詢、偵查時,從頭到尾也沒有提及虛開發票的事情(調北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偵卷第430 頁至第431 頁),無從驗證林柔希於調詢時的說法。又證人楊侑澄(即三裕公司會計)於調詢時表示係依證人林柔希指示作帳、匯款,詳細原因是什麼不清楚(調北機卷二第105 頁至第111 頁),以及證人李卓彥於調詢、偵查均表示名下玉山銀行是交給同案被告蔡承達使用,不知道帳戶內金流是什麼(調北機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偵卷第38 0頁至第384 頁),故其等證詞均無法佐證證人林柔希於調詢時所述關於三裕公司虛開發票的說法。 四、根據被告張美珍等9 人於審理過程中提出的書面資料,並與法院調查的證據進行參酌,足認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陳述存有與事實不符的可能性,以下就附表所示各公司分別進行說明: (一)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被告張美珍部分】: 1.被告張美珍於調詢、偵查供稱:我跟三裕公司講好,等客戶跟我月結付款之後,我再把錢轉給三裕公司,我都是一律用轉帳的方式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20 頁背面;偵卷第289 頁)。 2.另檢視被告張美珍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六),發票總額560 萬7,000 元與付款總額一致,並有存摺影本、存入三裕公司帳戶的存款憑條、三裕公司出貨單為證,甚至還有彤達公司銷貨對象的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可以作為參考,足證彤達公司確實有銷貨需求,並向三裕公司進貨、付款,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被告張美珍所述應為實在,無從認定彤達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二)仝陸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仝陸公司)【被告林建中部分】: 1.被告林建中於調詢、偵查供稱:開立發票、作帳與出納都是會計李靜怡在處理,我們公司如果有電腦需求就找王振丁,因為王振丁報的都是現金價,所以都用現金付款,是從仝陸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等語(調北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324 頁)。 2.證人王振丁於調詢時證稱:我本業是做電話的,張世翔會介紹我工作,客戶如果需要電腦會問我,我就跟客戶說三裕公司有在賣電腦,因為我修理仝陸公司的電話修很久,他們公司的會計李小姐,就問我說有沒有認識做電腦的,我就介紹三裕公司給他們認識(調北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又於審理時證稱:三裕公司跟仝陸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仝陸公司的李小姐問我有沒有電腦公司,我就介紹李小姐跟三裕公司認識,三裕公司報價比較低,所以他們就跟三裕公司買電腦,三裕公司也會給我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41 頁),證人王振丁的前後陳述還算是一致。 3.又證人李靜怡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由我訂購、付款,也會進行比價、詢價,當時是透過王振丁認識三裕公司,如果要購買機器、報價都是王振丁負責,付款的話則是以現金當場支付給張世翔,有些貨來現場安裝的話我會看到,安裝測試完畢就會連同出貨單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215 頁至第230 頁),與證人王振丁、被告林建中供述相符。 4.再檢視被告林建中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61 頁至第317 頁),支付總額106 萬500 元與發票總額相符,並有仝陸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影本的現金提款紀錄為據,以及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統一發票與三裕公司的出貨單均可以一一對應,更有證人張世翔所簽立的支出證明單可資佐證,足證仝陸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難認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5.至於被告林建中雖然曾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1 份,記載「未能詳查防犯其他非交易之對象之交易行為,造成稽徵困擾深感抱歉」等語(偵卷第327 頁),惟證人李靜怡已經於審理時詳細陳稱:說明書是我製作,內容是國稅局要求這樣寫,因為國稅局說我們是跟王先生訂電腦,交易對象應該是王振丁,卻收取三裕公司發票,所以國稅局要我們附上說明文給他等語(本院卷五第228 頁至第229 頁),故難以該說明書率斷仝陸公司收受不實交易憑證。 (三)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被告李錚、蕭月妮部分】: 1.檢察官起訴網遠公司取具如附表所示三裕公司、奇鋒公司的發票共43紙,應係100 年3 月至12月所取得的發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七第131 頁至第132 頁)。 2.根據被告李錚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七),網遠公司100 年度日記帳照片、excel 表均有支付各張發票金額的記載,並有部分匯款予三裕公司、奇鋒公司的存摺紀錄,這些資料原係扣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案件中,經本院偕同被告李錚、辯護人柯志諄律師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調閱,有本院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155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林亭樺(網遠公司會計) 於審理時當庭確認被告日記帳資料為網遠公司會計系統產生出來的東西(本院卷五第341 頁至第342 頁),應無虛偽、造假的問題。 3.卷內亦有經網遠公司簽收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共6 紙(本院卷四第233 頁至第239 頁),所記載的金額與網遠公司取得的三裕公司發票金額相符,被告李錚另提出網遠公司100 年與奇鋒公司合作一覽表、向國稅局說明簡報文件以實其說,況證人涂振偉於調詢明確稱:我是奇鋒公司的負責人,奇鋒公司開立給網遠公司的發票是實在的等語(調北基卷一卷第87頁),足證網遠公司取得的發票,不論是來自三裕公司或是奇鋒公司均非不實發票。 (四)大中華公司【被告史勇信部分】: 1.被告史勇信於調詢時供稱:大中華公司對任何進貨廠商的付款方式不是用匯款就是用支票,公司所有進貨的廠商都是余明憶負責等語(調北機卷二第37頁至39頁背面)。 2.另檢視被告史勇信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23 頁),附表所載115 筆發票均有三裕公司開立發票、出貨單,以及大中華公司轉帳傳票可以相互對應,並提出上海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兌現紀錄為證,可知大中華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 3.亦且證人余明憶於審理證稱:三裕公司是我們之前的進貨廠商,我們的請款不是匯款就是開支票,倉庫跟我們作業的地方不一樣,貨是直接進倉庫,我偶爾去看倉庫的時候有看到東西,但我不會在那邊看驗收交貨的過程等語,並經辯護人梁超迪律師當庭要求證人余明憶對於貨款給付流程進行說明,結果與被告史勇信提出來的資料相符(本院卷五第271 頁至第272 頁),更證明上述資料與被告史勇信供述足以採信,無從認定大中華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為不實發票。 (五)昕傳公司【被告李成偉部分】: 檢視被告李成偉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441 頁),附表所載19筆發票均有發票、昕傳公司訂貨單、轉帳傳票、匯款證明、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一一對應,可知昕傳公司確有向三裕公司購貨,事後亦有進行貨款給付,屬於正常的交易流程,資金、貨物均無回流情形,同樣無從認定昕傳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屬於不實的發票。 (六)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被告李自中部分】: 1.附表所載109 筆發票經被告李自中於104 年5 月11日攜帶相關資料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進行調查後,認無違章情事,已免議結案,故未予補稅,有談話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足認三裕公司與生鑫公司間確存在真實交易無訛。 2.況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生鑫公司沒有任何逃漏稅捐結果(不須補稅),則無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之餘地。 (七)華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陞公司)【被告何民傑部分】: 1.被告何民傑於調詢供稱:我是跟三裕公司的蔡承達進貨,我們實際付出去的款項與三裕公司開給我的發票金額一定是相符的,因為三裕公司都是收現金,所以華陞公司直接拿現金給三裕公司的送貨人員,後來曾經向三裕公司爭取以匯款的方式付款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偵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 2.檢視被告何民傑所整理的資料(偵卷第339 頁至第343 頁),附表所載11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可以比對,以及華陞公司先後於101 年3 月20日、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11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匯款1 萬6,199 元、1 萬6,675 元、4 萬3,174 元、1 萬9,553 元、2 萬9,094 元至證人李卓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上由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使用該帳戶),有被告何民傑提出的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調北機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258 頁背面至第260 頁;本院卷四第497 頁),足以佐證被告何民傑供稱後來以匯款方式進行付款並非無稽。 3.又被告何民傑支付給三裕公司的金額(沒有證據證明資金有所回流)總和大於附表所載11張發票的營業稅總額非常多,如果真的是買發票的話,實無必要給付這麼多的錢給三裕公司,不然完全是賠本生意,可以認為華陞公司匯款的目的確實是為了支付貨品的對價,華陞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的發票係有真實交易作為支持。 (八)隆有行【被告李錦堃部分】: 1.被告李錦堃於調詢供稱: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都是有實際交易,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張世翔,沒有用匯款的方式進行購買等語(調北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2.檢視被告李錦堃所整理的資料(本院卷五第97頁至第107 頁),附表所載5 筆發票均有對應的三裕公司出貨單、發票可以比對,出貨單上均有「已付」的紀錄,足證隆有行確實係向三裕公司購買電腦相關商品,又隆有行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有20萬元(調北機卷三第73頁),主要的營業項目為鋁門窗,以及被告李錦堃自陳:有人跟我買5 萬元的鋁門窗也沒有人說要發票等語(本院卷五第464 頁),這表示隆有行其實不需要太多的進項發票來沖銷銷項發票,以此觀之,隆有行是否真有向三裕公司購買發票的需求並非無疑,況自上述出貨單、發票的比對結果,亦難認隆有行與三裕公司間為虛假交易。 五、檢察官另以同案被告林柔希曾經自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於明細備註「華陞」、「隆有行」、「網遠」、「仝陸」後,以現金存入另一個三裕公司(或華碩王公司)銀行帳戶(調北機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時證述:從公司領現金出來,再依照發票的金額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到三裕公司另外一個帳戶,並在存款憑單上註記買受人公司的名稱,是以這樣的方式製作資金流向等語(調北機卷一第47頁),斷定華陞公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收受來自三裕公司之不實憑證,然而: (一)同案被告張世翔於偵查陳稱:銀行提、存的部份是要做給銀行看,我們和銀行有短期貸款的往來,銀行有條件,必須一定時間內,要有客戶的匯款匯入,作為交易證明,但我的客戶大部分收現金,所以會做這個動作,讓存摺上面有註記,再拿給銀行看,不然銀行會把我短期貸款的額度收回等語(偵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與同案被告林柔希上開證述不符,而且為了貸款目的而製造交易活絡的形式,供金融機構審查,並非全然不合理。 (二)又自三裕公司其中一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以後,再以現金匯入另一個三裕公司的銀行帳戶,行為人係同案被告林柔希,涉及的公司也只有三裕公司本身,再以日常生活經驗而言,匯款憑單上要註記何種文字,匯款人可以自行決定,銀行並不會嚴加審核,三裕公司要如何做帳,更不是華陞公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可以干涉的,難以肯定這樣的金流係為了不實統一發票而存在。 (三)縱使同案被告林柔希供承上述金流係基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製造,這樣的解釋還是不脫同案被告林柔希的供述性質,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毫無疑問,更何況本案被告何民傑、李錦堃、李錚、林建中確實提出更客觀的資料證明收受的發票並非不實,無從因此斷定華陞公司、隆有行、網遠公司、仝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六、同案被告張世翔、蔡承達、涂振偉、林柔希、李卓彥以及部分收受本案三裕公司、華碩王公司、奇鋒公司的公司負責人,雖經協商程序而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協商程序係追求程序利益(放棄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其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有諸多額外的考量,上述協商判決的結果,以及其等於協商程序所為之陳述,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張美珍等9 人犯罪事實的依憑,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美珍等9 人涉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成立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揭意旨,自應判決被告張美珍等9 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