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瑞 李家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文瑞、李家民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趙文瑞、李家民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惟稅籍資料登記未變更)之金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詎趙文瑞、李家民均明知金商公司未於103 年5 、6 月間、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真正銷貨給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上鼎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計44張(各營業人、發票號碼、開立日期、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固均坦承金商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發票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辯稱:上開發票所示內容均為真實交易,並已提出相關物流、金流為證,並無虛偽云云;被告趙文瑞另辯稱:我僅係受李家民之託,掛名擔任金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金商公司實際交易情形均不知情,開立發票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於104 年1 月1 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惟稅籍資料登記未變更)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金商公司於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等情,為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范凱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重訴卷三第106 至116 頁)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偵卷附件第415 至416 、517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附件第70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附件第72頁)、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見偵卷附件第15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附件第280 至281 、385 至386 、397 至398 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附件第282 至292 、387 至394 、399 至406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金商公司對亞太公司銷項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1.金商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參(見偵卷附件第70頁);金商公司於同年4 月間,無進貨及費用,亦無銷項銷售額,於同年5 、6 月間,進貨及費用合計為12,085,704元,銷項銷售額合計為11,814,808元;於同年7 、8 月間,進貨及費用合計為417,516 元,銷項銷售額合計為617,188 元,於同年9 、10月間,進貨及費用合計為417,827 元,銷項銷售額合計為485,484 元,於同年11、12月間,進貨及費用合計為992,113 元,銷項銷售額合計為531,562 元,有金商公司103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附件第273 頁),足見金商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以其103 年度整體營業情形觀之,103 年5 、6 月間之營業額顯然高於其他月份,且金商公司資本總額僅200 萬元,於103 年5 、6 月間,進銷項之金額竟均逾千萬元,與其資本額顯不相當,已有可疑;且細查金商公司103 年5 、6 月間高達99.9% 之進貨來源均為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亞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12,072,704元,而高達99.5% 之銷項去路則均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11,757,985元,另亞太公司於103 年5 、6 月間,竟亦有高達82% 之銷項去路均為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12,312,7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附件第33至36頁),足見前述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間高額之進貨、銷售屬循環交易,有違常情。又金商公司於104 年1 至12月間高達87 %之進項來源仍為蒂亞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9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63,105,000元,同期間高達91.6% 之銷項去路仍均為亞太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6 至36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66,444,850元,而亞太公司於同期間銷往蒂亞公司之銷項銷售額共計67,803,4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附件第37至49頁),前後互核,仍有循環交易之情事,衡以一般正常之商業經營模式,自進貨端買入貨物後,均係以將之售出取得價金以達營利之目的,顯無將商品賣出後,旋於相同時間輾轉自下游公司買回之理,足認上開金商公司對亞太公司之交易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發票部分,與一般公司行號於合法經營下之正常進銷往來情形顯然有異,難認屬實。 2.又金商公司於103 、104 年間並無給付任何員工薪資之相關報稅紀錄,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附件第165 至166 頁),則前揭金商公司無論係自蒂亞公司之進項或對亞太公司之銷項交易,究由何人負責相應之業務,殊有可疑;再者,前揭金商公司自蒂亞公司之進項交易(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及對亞太公司之銷項交易(詳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較諸金商公司僅200 萬元之資本金額,每筆交易金額均屬龐大,均可能重大影響金商公司之經營,衡以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為有效管理,自商品之訂購起乃至最終點交貨物、給付或收取貨款完成交易止,無不經過層層相關業務職員之簽核、審查,以釐清權責歸屬,並降低內控風險,然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本案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調查起,嗣經偵審程序迄今,始終未能說明為金商公司承辦該等交易相關業務之職員為何人,益徵前述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自始僅係以書面作業創造高營業額之進銷假象,而無實際之商品交易。 3.被告趙文瑞、李家民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進項發票、銷貨單(見重訴卷一第117 至389 頁)、金商公司對蒂亞公司進項發票金流之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現金簽收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佳鴻會計師更正說明函、付款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租迪和公司資金配合建議書、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卷二第433 、27至75、447 至448 頁、重訴卷三第65至77頁)、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項發票、銷貨單、出貨單(見重訴卷一第247 至389 頁)、金商公司對亞太公司銷項發票金流之明細表、交易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應付帳款沖銷單、現金簽收單(見重訴卷二第97至157 頁)為憑;然查,渠等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貨單、如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貨單、出貨單均僅分別蓋用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全無任何負責出貨、理貨、點交貨物之蒂亞公司、金商公司或亞太公司職員之簽名或用印,觀上開銷貨單、出貨單所載之銷售商品金額,少則50餘萬元,多者甚達600 餘萬元,交易金額均非甚微,衡諸一般公司行號經營之常情事理,豈可能前等商品之出貨、理貨、點交全無權責職員之簽名或用印;又亞太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 路00號5 樓之2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附件第407 頁),而被告趙文瑞、李家民聲請傳喚之證人宋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有幫李家民經營之公司送貨,是從新店區北新路或中正路之地址拿貨,從箱子外觀看是面膜、化妝品類之商品,送到大直明水路之商場,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4 至140 頁),足見依被告趙文瑞、李家民自行聲請傳喚到庭之貨運業者宋剛玲所陳,未見其曾載送上開銷貨單、出貨單所載金商公司售與亞太公司之電腦或伺服器等相關商品,亦未見其曾將任何商品送至亞太公司上址;至被告趙文瑞、李家民雖提出上開金流明細,欲證明金商公司、亞太公司確已給付貨物款項云云,然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間前開高額之進貨、銷售核屬循環交易,業如前述,縱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提出金商公司、亞太公司分別給付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之金流證明,最終仍再由蒂亞公司將大致相同之金額給付給亞太公司,是以,自無從截取循環交易中之各段金流,推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所辯屬實,從而,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書證,既無從證明貨物確有實際交付之情形,金流部分亦顯違交易常情,自難據此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㈢、金商公司對上鼎公司銷項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1.金商公司105 年1 至12月間,有高達70.4% 之進貨來源均為蒂亞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10,646,000元,高達61.9% 之銷項去路則均為上鼎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部分,銷售額共計7,064,285 元,另上鼎公司於同期間,竟亦有高達75.6% 之銷項去路均為蒂亞公司,銷售額共計6,360,00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附件第53至60頁),前後互核,仍有循環交易之情事,難認屬實。 2.又金商公司自104 年1 月1 日起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而蒂亞公司、上鼎公司亦均設於同址,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卷附件第153 至155 頁),而金商公司、上鼎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載之公司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2 支電話之登記使用人均為蒂亞公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附件第74至76、238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使用人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附件第235 至236 頁)在卷可參,足見上揭交易發生期間,金商公司、蒂亞公司、上鼎公司均在同一處所營業,則上開交易商品貨物,起運及到達地均相同,殊難想像確有貨物流動之情形;且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本案自中和稽徵所調查起,嗣經偵審程序迄今,亦始終未能說明為金商公司承辦該等交易相關業務之職員為何人,均徵此部分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彼此間之循環交易,亦僅係以書面作業製作之虛假交易,自始無實際之商品交易。 3.被告趙文瑞、李家民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進項發票、銷貨單(見重訴卷一第193 至219 頁)、金商公司對蒂亞公司105 年間進項發票退回部分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貨退出單(見重訴卷二第183 至201 頁)、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項發票(見重訴卷一第395 至409 頁)、金商公司對上鼎公司105 年間銷項發票退回部分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項退回單(見重訴卷第203 至225 頁)為憑,並以書狀辯稱:105 年間金商公司對蒂亞公司之進項及對上鼎公司之銷項均係基於委託銷售合約,因寄賣情況不佳,故均辦理退貨云云;惟查: ⑴渠等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貨單、進貨退出單、如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發票相應之銷項退回單均僅分別蓋用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上鼎公司之公司大章,亦全無任何負責出貨、理貨、點交貨物之蒂亞公司、金商公司或上鼎公司職員之簽名或用印,復衡以上揭交易發生期間,金商公司、蒂亞公司、上鼎公司均在同一處所營業,難認有何貨物流動之情形,則該等進銷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甚或該等商品貨物是否真實存在,已難遽信。 ⑵又被告趙文瑞為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本案調查中,經中和稽徵所通知到案,對所詢之金商公司於105 年1 至12月間取據蒂亞公司之進項發票共16筆,合計進項銷售額共 10,646,000元,開立給上鼎公司之銷項發票共16筆,合計銷項銷售額共7,064,285 元,該等進、銷項之交易內容為何、如何訂購或出貨、如何交付或收受貨款、接洽對象、貨品運送方式、交貨驗收紀錄等,均供稱:我均不清楚,另找其他部門說明云云(見偵卷附件第103 至105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蒂亞公司擔任工程師,103 年中旬蒂亞公司通知我說要借用我身分證登記金商公司,我沒有同意云云(見偵卷第1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當時蒂亞公司負責人李家民說要將蒂亞公司電腦相關業務轉到另間公司,後來我聽說是金商公司要承接蒂亞公司之電腦銷售,李家民要我幫他做聯絡窗口,我沒有任何出資,金商公司發票都是李家民所申請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金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我,是我實際出資。金商公司賣給上鼎公司是電腦及售後服務,金商公司沒有其他員工,主要是我自己而已云云(見重訴卷一第36至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不是金商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出資,金商公司營運交易內容我均不清楚,我只是同意擔任金商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於99年至105 年間在蒂亞公司任職,負責電腦組裝、安裝作業系統跟包裝出貨云云(見重訴卷三第185 至187 、191 至194 頁),顯見被告趙文瑞前後供詞不一,渠亦始終未能對上揭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間之交易細節為明確說明。 ⑶復核以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在蒂亞公司上班,主要負責做政府標案及電腦維護,於103 、104 年間,李家民說要再成立上鼎公司,專門負責此方面業務,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負責上鼎公司之政府標案、電腦維護相關業務,另外還有1 位工程師鄭永森,他是負責工程部分、客戶之定期維護,據我所知只有我們2 人處理上鼎公司之業務,我不知道是誰負責盤點上鼎公司存貨。我沒有處理過金商公司與上鼎公司間之商品交易,就上鼎公司於105 年間對蒂亞公司有6,360,000 元之銷售額我也不知情,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些交易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7 至133 頁),亦見上鼎公司之相關業務僅有2 名職員負責,然其等均非前述占上鼎公司105 年度進項來源達62% (上鼎公司僅就如附表二編號37至43所示部分提出申報,以此範圍與該公司全年度進項額比例計算,計算式:5,414,285 ÷8,72 4,788≒0.62,小數點 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及占上鼎公司105 年度銷項去路達75.6% 之金商公司、上鼎公司、蒂亞公司間進銷向交易之承辦人,證人林士傑甚對該等交易存在於帳面,一無所悉,顯然悖於常情,亦未見證人林士傑陳稱金商公司對上鼎公司有何委託銷售業務,嗣經退回之情,益徵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提出前揭銷貨單、進貨退出單、銷項退回單等件上載之進、銷貨及退貨情形,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⑷又被告趙文瑞、證人林士傑均稱被告李家民為金商公司、上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節亦為被告李家民所自承(見重訴卷三第127 、228 頁),則被告李家民對金商公司、上鼎公司設立原因、經過、嗣後公司經營之交易往來情形,應自始瞭然於心,惟觀其於本院中之歷次供述,被告李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103 至105 年間金商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均是趙文瑞,趙文瑞是蒂亞公司之員工,我是輔導趙文瑞出去創業,上鼎公司是我輔導林士傑出去創業,創業期間 林士傑仍有在蒂亞公司上班任職,105 年間林士傑自蒂亞公司離職,故和我協商將上鼎公司收回來,登記我為負責人云云(見重訴卷一第37至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改稱:因蒂亞公司103 年間起陸續業務縮減,因資金周轉不良導致信用不佳,我為了保全業務量及客戶資源,並將原蒂亞公司複雜之業務分類以便經營管理,遂陸續成立金商公司、上鼎公司等,將電腦軟硬體設備及服務業務陸續轉移至金商公司,將原有手錶等鐘錶精品及新事業陸續轉移至上鼎公司,以蒂亞公司為母公司輔導或轉介客戶給金商公司、上鼎公司等云云(見重訴卷三第224 至225 頁),就金商公司、上鼎公司設立原因、經過等情,其前後所陳不一,而其嗣後所改稱係將蒂亞公司原有業務陸續轉給金商公司、上鼎公司該節,固與被告趙文瑞、證人林士傑前詞大致相符,然觀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於105 年度彼此間之交易情形,已然形成循環交易,如前所述,與被告李家民所辯稱其係將業務移轉給金商公司、上鼎公司云云並不相符,再佐以嗣後該等交易均全數辦理退回,顯亦無法達成被告李家民所稱移轉業務云云之目的。 ⑸基上,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上開書證,然僅憑仍該等書證本無從逕認上載之貨物有真實流動之情形,且互核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歷來供述及證人林士傑之證詞,亦可見該等交易真實性存有疑義,是以,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難採信。 ㈣、另被告趙文瑞固辯稱其僅係掛名擔任金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金商公司實際交易情形均不知情,開立發票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趙文瑞既已自承係被告李家民徵得其同意後,其願擔任金商公司之負責人,核與卷查金商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設立登記,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金商公司章程、委託書上,均蓋用被告趙文瑞私印乙情相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33539492號函暨附件金商公司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卷附件第77至85頁)、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3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9356號函暨金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見偵卷附件第86至94頁)在卷可參;又金商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設立登記後,被告趙文瑞旋於103 年4 月24日簽據委託書,並提供其身分證正本,委由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領用統一發票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附件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趙文瑞本知悉倘未經其簽名同意,即無從領據金商公司之統一發票甚明。公司登記負責人,既得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自亦須負擔相應之法律義務,一旦公司涉有違法相關情事,負責人必然有相關之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責任,而統一發票之領用開立,事涉公司營業銷售額申報,每2 月均有向稅務機關申報之義務,以計算營業稅額,公司負責人本負有依法據實製作之義務,此誠屬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知曉之常識,被告趙文瑞於金商公司設立登記時,年歲已40有餘,其自陳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多年從事電腦銷售工作(見重訴卷三第202 頁),顯非毫無智識、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就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後,竟對金商公司之營運、進項發票記帳申報營業稅、填製銷項發票交付等公司經營重要事項均不聞不問,任憑被告李家民處置,顯與公司正常經營常情相悖,復衡以被告趙文瑞始終均在被告李家民所經營之蒂亞公司任職此節,對上開顯然異常之情,若非與被告李家民有犯意聯絡,自始即願配合領據統一發票,以遂行前述虛開發票之循環交易,豈有任令被告李家民填製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未置一詞之理,足見被告趙文瑞上開所辯純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文瑞、李家民犯行均堪予認定,渠等所辯云云,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是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查被告趙文瑞為金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李家民雖非金商公司之負責人,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趙文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李家民於本案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被告趙文瑞,自無從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文瑞、李家民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分別身為金商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以循環交易之方式,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又本案渠等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達89,530,497元,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李家民就本案犯罪為主導角色,被告趙文瑞則予以配合之各自行為分擔程度,及犯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趙文瑞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銷售,月薪約3 萬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民自陳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穩定收入,須扶養父母及2 名姊姊之生活狀況(見重訴卷三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文瑞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明知金商公司於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內並未銷貨給台灣真美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2張,經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後,銷售額合計1,351,400 元,交付台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台美公司再據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台美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64,35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明知金商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未銷貨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4張,經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後,銷售額合計82,112,977元,交付亞太公司、上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由亞太公司、上鼎公司再據以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亞太公司、上鼎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910,14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范凱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70472903號函及檢附之金商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報表、金商公司異常進、銷營業人關係表、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辯稱: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亞太公司、上鼎公司間交易均為真實,並無虛偽等語。經查: 1.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之銷項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⑴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之進、銷項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部分之交易往來情形,業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提出相應之進項發票、銷貨單、報價單(見重訴卷一第223 至237 頁)及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進項發票金流之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應付帳款沖銷單、台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重訴卷二第435 、79至91、451 頁、重訴卷三第79頁)、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之銷項發票、銷貨單、轉帳傳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重訴卷一第247 至451 頁)、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之進項發票金流之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應付帳款沖銷單、台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重訴卷二第435 、79至91、451 頁、重訴卷三第79頁)、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105 年間銷項發票退回部分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項退回單(見重訴卷二第227 至245 頁)為憑,用以證明該等發票上載之交易物流及金流俱存。 ⑵觀上開交易之時序、進、銷項之商品內容及銷售額度,103 年8 月間,金商公司出售與台美公司電腦設備1 批,銷售額為476,190 元;104 年1 月間,金商公司出售與台美公司電腦週邊1 批,銷售額為190,476 元;104 年6 月間,台美公司出售與金商公司雙金全效精品(品牌商LEQUEEN )2 筆,銷售額分別為3,515,000 元、1,620,000 元;105 年2 月間,台美公司出售與金商公司雙金全效精品(品牌商LEQUEEN ),銷售額為3,500,000 元;105 年8 月間,金商公司出售與台美公司HP商用電腦伺服器、ACER商用電腦,銷售額分別為450,000 元、57,048元,另出售台美公司雙金面膜、黃金面膜、面膜(Q10-450 )共8 筆,銷售額共計為701,428 元(嗣退回588,095 元),前後互核,雖係彼此互相銷售貨品,然時間、金額上均有所落差,且台美公司售與金商公司之商品均為美容保養品類,金商公司售與台美公司之商品多為電腦相關商品,尚難認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⑶復核以證人陳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在東森購物頻道擔任購物專家,李家民於101 年間找我做商品代言,約於102 、103 年間我擔任顧問工作,嗣於103 至104 年間擔任台美公司之負責人,我自己沒有出資,我是出技術及形象。於擔任顧問及負責人之期間,我負責產品研發、教育訓練、經營目標、長期目標,方向我會開會討論,我所銷售之商品是以面膜為主。台美公司與金商公司營業地址都是在新北市新店中正路同一處,但台美公司有獨立的辦公室,也有獨立的辦公電腦設備。104 年間金商公司有向台美公司購買雙金全效精品,就是雙金面膜,是我主導李家民去操作,因台美公司出售商品之管道,不論是電視購物或實體陸客店,只能在同1 個平台,故必須經由另1 間公司,並使用不同商品名稱,始能到不同平台販賣,故我向李家民建議產品要升規,從原本之黃金面膜,升級為白金面膜,再變成雙金面膜,由台美公司出售該等面膜商品給金商公司,以銷售到不同之管道。約在104 年中旬,我卸下台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僅擔任按件計酬之顧問工作,也有做金商公司保養品業務之教育訓練,金商公司後來有出比較高規格之面膜商品,也有賣給台美公司,約於105 年11月間我去中國發展後,就沒有再跟李家民合作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41 至160 頁),並提出其從事銷售教育訓練、面膜商品之相關照片等件為佐(見重訴卷三第311 至329 頁),足見前述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間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報價單上載之商品貨物進、銷情形,應非子虛。 ⑷再佐以證人劉勁麟於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調查時證稱:我於105 年3 月間接任台美公司之負責人,台美公司經營內容為美容保養、精品、保健品等,金商公司做銷售活動,台美公司有提供商品給金商公司,搭配金商公司商品一同銷售,短效期之美容保養品,台美公司有向金商公司進貨協助銷售,未銷售即退回,雙方係真實交易等語(見偵卷附件第350 至35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台美公司106 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上確載明台美公司前於103 年8 月間、105 年8 月間向金商公司購入之電腦設備等,仍為台美公司之固定資產等情(見重訴卷三第85頁),亦見金商公司早期多售與台美公司之電腦設備相關商品,後其亦曾銷售短效期之面膜商品(嗣多數均退回)之情,應係正常往來之真實交易。 ⑸基上各情,被告趙文瑞、李家民辯稱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之交易內容均為真實等語,非無所憑。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之統一發票,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難認可採。2.金商公司對亞太公司、上鼎公司之銷項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 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明知金商公司並無出貨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之事實,於同期間陸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給亞太公司、上鼎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統一發票上鼎公司並未申報),固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附件第282 至292 、387 至394 、399 至406 頁)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因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交易內容,及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交易內容,均為循環交易,且彼此間之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以營業稅銷、進互抵之角度觀之,即難認金商公司上開虛開虛進之行為,就金商公司、亞太公司、上鼎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趙文瑞、李家民雖有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之統一發票之行為,仍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㈤、綜上,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有如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此尚難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所示部分,尚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趙文瑞、李家民無罪之諭知,惟填製如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6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亞太公司、上鼎公司、台美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之被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檢察官認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明知於103 年5 月間至105 年12月間,金商公司並無向蒂亞公司、台美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金商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接續向蒂亞公司、台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計30張,經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後,銷售額合計84,471,751元,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金商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合計4,223,587 元,進而使金商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76,442 元,因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涉犯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所舉之證據為憑。訊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金商公司與蒂亞公司、台美公司間之交易均為真實,並無虛偽等語。經查: ㈠、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之進項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就金商公司對台美公司之進、銷項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附表二編號45至56所示部分之交易往來情形,據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提出前揭物流及金流文書為憑;而互核該等交易之時序、進、銷項之商品內容及銷售額度,尚難認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間屬循環交易之情形,均如前述;復參以證人陳芃、證人劉勁麟前開證詞內容,及其等所提出之銷售教育訓練、面膜商品之相關照片、財產目錄等件,均徵金商公司與台美公司間進、銷情形,應係正常往來之真實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明知金商公司並無向台美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向台美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金商公司之進項憑證,涉犯逃漏稅捐之罪嫌,難認可採。 ㈡、金商公司對蒂亞公司之進項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統一發票): 公訴人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明知金商公司並無向蒂亞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接續向蒂亞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金商公司之進項憑證乙情,固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附件第282 至292 、387 至394 、399 至406 頁)、金商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見偵卷附件第532 至534 頁)在卷可查。惟按諸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本案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亞太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二編號1 至36所示之交易內容,及蒂亞公司、金商公司、上鼎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附表二編號37至44所示之交易內容,均為循環交易,且彼此間之進、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等循環交易金商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難單面認定金商公司虛進蒂亞公司銷售額之行為,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從而,被告趙文瑞、李家民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如附表一編號27至30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為虛偽交易,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部分,既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亦不能對被告趙文瑞、李家民以逃漏稅捐罪相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渠等被訴逃漏稅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