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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澤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被告
李綺婕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告
温晏鋌
被告
張秋木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告
梁薰媃
被告
牛家彥
被告
郭家源
被告
黃佳玉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第18686號、第24925號、第26191號、第34484號、108年度偵字第6168號、第22259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第34402號、第34403號、109年度偵字第19829號、第35275號、第3691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275號、第3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李政澤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綺婕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温晏鋌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秋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牛家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佳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梁薰媃、郭家源均無罪。

事實

一、李政澤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期間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掌握上開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温晏鋌為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會計、奈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奈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商業負責人;張秋木、牛家彥(原名牛勇登)分別為景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豪公司)、中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周煥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綺婕為周煥楠前妻,並為周氏公司董事及財務會計主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黃佳玉受僱擔任周氏公司倉儲管理人員,周煥楠、李綺婕、黃佳玉均係為周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周煥楠、李綺婕知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如為貨物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即可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2月期間,由周煥楠覓得不知周氏公司辦理退稅情事之李政澤,由李政澤以其所掌握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為周氏公司供應商,提供進項發票充作周氏公司進貨來源,李綺婕則配合製作虛偽金流、物流,以利周氏公司辦理假出口及退稅。具體作法如下:

㈠由李政澤、李綺婕指示不知周氏公司辦理退稅情事之温晏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8家公司及由李政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李政澤、温晏鋌另開立長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揚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決確定)之統一發票,並由温晏鋌依李政澤之指示或由李政澤本人,每日先持現金數百萬元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不同分行,臨櫃以周氏公司等買方名義將現金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公司及長閎公司、新揚發公司金融帳戶,佯作周氏公司等買方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及長閎公司、新揚發公司進貨之款項,温晏鋌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公司及長閎公司、新揚發公司存摺、印章,將存入款項領出重複為之,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公司及長閎公司、新揚發公司彼此匯款,嗣於每日下午3時30分以前,將當日款項領出交還李政澤,以此方式每日重複操作,循環製作不實交易金流。

㈡周煥楠指示周氏公司倉管人員黃佳玉在國內聯繫物流業者至周氏公司倉庫收取周氏公司於101年間自中國深圳地區廠商TOP-LEVEL進口後留存之記憶卡廢品一批(約3萬至4萬個),另自不詳來源運送記憶卡廢品一批(約6萬至8萬個)至周氏公司倉庫,並指示黃佳玉以外銷境外廠商Genuine Solutions Ltd、Rosin Trading Co Ltd、Yu Sung Trading Co、TopLevel Technology Limited、Max Smart Asia Pacific Limited、Amco International、Rfox Digital TechnologucoLtd及Amco Electronics Ltd等8家公司(下合稱8家境外廠商)名義辦理出口之文書作業,黃佳玉明知上開記憶卡均為廢品,且周氏公司實際上並未銷貨與上開8家境外廠商,仍與周煥楠、李綺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周煥楠於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8家境外廠商之訂單,復由黃佳玉於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8家境外廠商之INVOICE(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以外銷8家境外廠商名義,辦理報關出口,另由李綺婕於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8家境外廠商之轉帳傳票,表示周氏公司向8家境外廠商出口商品,約2至3週後,周煥楠再指示黃佳玉聯繫物流業者,自香港地區指定地點收取該批記憶卡廢品後,循小三通、不報關方式運回臺灣周氏公司倉庫。周煥楠、李綺婕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公司及長閎公司、新揚發公司等13家公司名義辦理進貨入庫之文書作業,即由周煥楠於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13家國內廠商之採購單,復由李綺婕依照周煥楠所提供13家國內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13家國內廠商之進貨憑單、轉帳傳票,表示周氏公司向13家國內廠商採購、收取商品,偽作商品進貨來源之不實會計憑證,嗣由黃佳玉再依相同模式將該等記憶卡廢品辦理外銷境外廠商、出口報關等事宜,以此方式重複操作,循環製作不實之外銷境外廠商交易內容與物流,李綺婕與周煥楠藉此虛增周氏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美化財務報表,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周氏公司。

㈢周煥楠、李綺婕於上開期間上網申報外銷交易資料,並逐期上網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承辦人員核對關務署之出口報單明細金額與營業稅申報外銷明細金額無誤,即由申報退稅系統將退稅款項匯至周氏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周氏公司於103年1月至105年2月期間申報出口外銷金額為12億6,376萬4,585元,申報退稅金額為6,529萬1,493元,致南港稽徵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些交易屬實而陷於錯誤,核退溢付稅額5,995萬2,703元。

三、李政澤覓得張秋木、梁薰媃、牛家彥、郭家源,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欄所示人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以各公司從事循環交易,大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李政澤、温晏鋌(犯案時間為104年10月30日前;開立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公司發票部分未據起訴)、李綺婕(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如下:

㈠李政澤、温晏鋌、與張秋木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景豪公司於104年1月、2月至104年9月、10月期間,並無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周氏公司等67間公司之事實,竟由張秋木擔任景豪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316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5,853萬3,733元,稅額共計792萬6,680元,交付與附表二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附表二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790萬2,614元,幫助逃漏稅捐合計228萬4,8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李政澤覓得不知情之梁薰媃(原名梁儷齡,詳下述無罪部分)擔任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與温晏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焱創公司於103年1月、2月至104年11月、12月期間,並無交付與附表三周氏公司等64間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909紙,銷售金額共計7億147萬9,878元(起訴書誤載為7億149萬9,878元,應予更正),稅額共計3,507萬4,014元,交付與附表三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附表三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445萬7,722元,幫助逃漏稅捐合計1,521萬4,2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李政澤、温晏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大公司於102年3月、4月至103年11月、12月期間,並無交付與附表四周氏公司等12間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共456紙,銷售金額共計4億2,427萬4,845元,稅額共計2,121萬3,766元,交付與附表四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附表四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119萬1,619元,幫助逃漏稅捐合計778萬6,0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李政澤覓得不知情之郭家源(詳下述無罪部分)擔任宜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與温晏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宜登公司於104年5月、6月至105年7月、8月期間,並無交付與附表五周氏公司等27間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共15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131萬3,885元,稅額共計606萬5,706元,交付與附表五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附表五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06萬5,706元,幫助逃漏稅捐合計532萬8,9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李政澤、温晏鋌、牛家彥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中信公司於104年3月、4月至104年9月、10月期間,並無交付與附表六周氏公司等41間公司之事實,竟由牛家彥擔任中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134紙,銷售金額共計6,955萬9,921元(起訴書誤載為6,952萬9,921元,應予更正),稅額共計347萬7,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47萬6,498元,應予更正),交付與附表六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附表六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40萬7,858元,幫助逃漏稅捐合計107萬5,0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㈥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顧得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顧得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先後覓得不知情之梁致晟、楊永康、張婷媛(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顧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七所示統一發票共100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629萬1,267元,稅額共計531萬4,563元,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周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億629萬1,267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㈦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貝斯特卡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卡公司)於10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先後覓得不知情之王曉君、蘇福堂(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貝斯特卡公司登記負責人,再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八所示統一發票共25紙,銷售金額共計2,467萬8,601元,稅額共計123萬3,929元,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周氏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2,467萬8,601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㈧李政澤、温晏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與李綺婕、周煥楠(就開立對象為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奈思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並無銷貨與附表九周氏公司等3間公司之事實,竟由李政澤指示温晏鋌擔任奈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温晏鋌分別於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九所示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32萬17元,稅額共計511萬6,001元,交付與交付與如附表九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九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億232萬17元,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九各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44萬9,870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㈨李政澤為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頂新公司於103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仍與李綺婕、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覓得不知情之林慧慧、陳秉利(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頂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於如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十所示統一發票共248紙,銷售額合計2億7,242萬2,622元,稅額合計1,362萬1,138元,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周氏公司持上開進項憑證248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額合計2億7,242萬2,622元,足生損害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㈩李政澤為鉅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典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鉅典公司於104年3月至104年8月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仍與李綺婕、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江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鉅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於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一所示統一發票共59紙,銷售額合計6,655萬1,624元,稅額合計332萬7,576元,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周氏公司持上開進項憑證59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額合計6,655萬1,62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李政澤為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寺泫公司於102年5月至104年5月間,並無銷貨與周氏公司之事實,仍與李綺婕、周煥楠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後覓得張金蓮、不知情之莊詠喬(莊詠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金蓮經通緝在案)擔任寺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如附表十二各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2紙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9,855萬7,149元,稅額合計492萬7,852元,交付與周氏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周氏公司持上開進項憑證102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售額合計9,855萬7,14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佳玉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綺婕、許景翔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李綺婕、許景翔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偵訊中相近,其等於偵訊中所證內容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黃佳玉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佳玉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周氏公司倉管人員,依周煥楠之指示聯繫物流業者收取記憶卡後,以外銷8家境外廠商名義,以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8家境外廠商之INVOICE(發票)後,辦理報關出口之文書作業,約2至3週後,再依周煥楠之指示聯繫物流業者,自香港地區指定地點收取該批記憶卡廢品,循小三通、不報關方式運回臺灣周氏公司倉庫,並以上開方式循環操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佳玉辯護稱:被告黃佳玉係周氏公司之倉管人員,為公司基層員工,工作地點與周煥楠等公司核心高層所在樓層並無交集,其就周氏公司與上、下游公司間之交易細節無從知悉,亦無須知悉,僅係依老闆周煥楠之指示辦理周氏公司貨物入、出庫事宜,INVOICE亦僅係依照周氏公司ERP系統內李綺婕等人預先輸入之資料自動生成,並非由被告黃佳玉製作,且依社會交易常情,已出倉之貨物亦有可能因為瑕疵或錯誤等情再度入倉,被告黃佳玉就該等記憶卡為廢品,或周氏公司上、下游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並無所悉,係在接受檢調傳喚後,方確知周煥楠等人所為涉有不法,先前於偵查中係因為配合檢、調傳喚之問題,始會表示知悉記憶卡為廢品及交易不實等情,且被告黃佳玉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好處,被告黃佳玉與周煥楠、李綺婕間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重訴37卷一第183、444頁;卷二第291頁)、被告李綺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二卷一第236頁;本院重訴37卷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91頁)、被告温晏鋌於財政部北區稅局談話、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卷一第141至143頁;偵卷三卷一第211至216頁;卷二第475至482頁;偵卷四卷一第212至213頁;偵卷五卷一第31至37頁、卷四第145至151頁;偵卷六第185至191、385至389頁;本院重訴37卷一第184頁;本院重訴37卷二第292頁)、被告張秋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重訴37卷一第355頁;本院重訴37卷二第292頁)、被告牛家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重訴37卷一第237頁;本院重訴37卷二第292頁;偵卷一卷三第17頁)均坦承不諱;被告黃佳玉於上開期間擔任周氏公司倉管人員,依周煥楠之指示聯繫物流業者收取記憶卡後,以外銷8家境外廠商名義,以周氏公司ERP系統製作對象為8家境外廠商之INVOICE(發票)後,辦理報關出口之文書作業,約2至3週後,再依周煥楠之指示聯繫物流業者,自香港地區指定地點收取該批記憶卡廢品,循小三通、不報關方式運回臺灣周氏公司倉庫,並以上開方式循環操作等情,亦為被告黃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33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務員賴嗣芳、證人即金鉑斯商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戴銘亨、證人即亞大公司人員吳欣華、證人即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太公司)人員林明達、證人莊詠喬、證人即周氏公司產品行銷部經理王沁榆、證人即周氏公司外務人員郭東昇、證人即周氏公司網路部經理林婉如、於調詢中所證、證人即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稅務代理人許淑香、證人張龍山、證人即宜登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楊麗華、證人即顧得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莊勛堯、證人林慧慧、陳秉利於國稅局談話中所證、證人即聖萊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豪伸於調詢、國稅局談話中所證、證人即中信公司登記地址出租人陳阿珠於國稅局談話、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北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林慧貞、證人即北聖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永昌、證人即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福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王曉君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陳秉利、梁致晟於調詢、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155至161、365至369、393至397、399至409、511至515頁;偵卷七卷一第66頁至該頁背面;卷二第202至203頁;偵卷三卷一第183至187頁;卷二第375至376、389至390頁;偵卷八卷二第171至173頁;偵卷一卷一第121至123頁;卷三第9至13、40至41頁;偵卷二卷一第59至71、75至77、109至115、125至129、145至149、311至318頁;偵卷九第29至32頁;偵卷十卷一第68頁至該頁背面;偵卷十一卷一第107、108頁),並有周氏公司等關係公司相互交易情形研析表(見偵卷六第105頁)、周煥楠掌握公司外匯匯出與收入對照表(見偵卷六第107至111頁)、温晏鋌與李政澤(暱稱「蛋營養 老皮愛」)、李綺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195至321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六第323至333頁)、人事聘僱契約(見偵卷六第351至355頁)、黃佳玉與兆太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六第457至509頁)、兆太公司出貨統計表(見偵卷六第519頁)、臺灣銀行汐止分行107年11月28日汐止營密字第10700039811號函暨所附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批次查詢(見偵卷六第525至5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947號函暨所附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59至576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71113105號函暨所附中信公司、寺泫公司、貝斯特卡公司、奈思公司、宜登公司、長閎公司、頂新公司、景豪公司、焱創公司、新揚發公司、鉅典公司、顧得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六第577至591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107年11月19日一大安字第142號函暨所附亞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六第593至617頁)、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7年11月22日西三重存字第1075003432號函暨所附亞大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六第619至65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648號函暨所附亞大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655、657頁)、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193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六第663至66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景豪公司)(見偵卷五卷一第4至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50542411號函暨所附稅藉資料(見偵卷五卷一第46至59頁)、景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五卷一第86至8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五卷一第105至107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五卷一第118頁)、景豪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五卷一第149至165頁)、景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五卷二第657至68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焱創公司)(見偵卷十二卷一第6至50-1頁)、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見偵卷十二卷一第88至92頁)、焱創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偵卷十二卷一第224至22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十二卷一第304至352頁)、焱創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卷十二卷二第719至720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十二卷二第721至73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大公司)(見偵卷八卷一第5至20頁)、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見偵卷八卷一第51至55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八卷二第15至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宜登公司)(見偵卷三卷一第7至33頁)、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見偵卷三卷一第71至8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三卷一第107、138、1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三卷二第7至18頁)、宜登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偵卷三卷二第463、464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三卷二第465至4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信公司)(見偵卷一卷一第23至51頁)、營業稅稅籍查詢列印(見偵卷一卷一第85至8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卷一卷一第1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一卷一第131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一卷一第205至208、333至362頁)、周氏公司103至104年涉嫌無進貨進項發票資料表(見偵卷六第373頁)、周氏公司103年至104年異常進貨發票對應內銷及外銷資料表(見偵卷六第375頁)、周氏公司內銷客戶發票資料(見偵卷六第376至379頁)、周氏公司國際外銷客戶出口報單資料(見偵卷六第380至384頁)、查獲廢品照片(見偵卷六第431至433頁)、電話儲值卡照片(見偵卷六第435至443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進、出口貨物涉嫌內地稅不法情事案件通報單暨所附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見偵卷二卷二第147至149頁)、103年至104年周氏企業與國外公司往來之進出口資料(見偵卷二卷二第165至171頁)、周氏退稅統計(見偵卷二卷二第225頁)、周氏公司異常進項開立發票營業人稅籍及發票金額資料表(見偵卷二卷二第227頁)、以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周氏公司進貨憑單、採購單、收款證明、宜登公司出貨單、銷貨單、頂新公司銷貨單、國外客戶查冊、AMCO ELECTRONICS LIMITED查冊資料、出口報單、MAX SMART ASIA查冊資料、奈思公司銷貨憑單(見偵卷二卷二第229至290、309至359頁)、第一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5日一營字第00273號函暨所附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卷二第521至5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顧得公司)(見偵卷十卷一第3至1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偵卷十卷一第1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十卷一第20至25頁)、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卷十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偵卷十卷一第139頁至第153頁背面)、周氏公司採購單、進貨憑單、以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顧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十卷一第198頁至第257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奈思公司)(見偵卷四第3頁至第10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四第28、38至39、42至43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四第32頁背面、第36頁背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卷四第165至17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見偵卷七卷一第4頁至第5頁背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七卷一第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卷七卷一第1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偵卷七卷一第153至162頁)、周氏公司進貨憑單、採購單、以周氏公司為買受人之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卷七卷一第109頁至第205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卷十一卷一第5至18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偵卷十一卷一第131至138頁)、頂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十一卷一第70至73、74至80、81至83、84至86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卷十一卷一第139至15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卷十一卷二第313至3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1月22日財北稅審四字第1080041134號函暨所附頂新數位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周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偵卷十三第13、1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6024號函暨所附鉅典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周氏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偵卷十三第15、1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9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十三第59-10頁至該頁背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60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十三第60-4頁背面至第60-5頁)、如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周氏公司104年5月至9月間藉MAX SMARTASIAPACIFIC製作循環交易之轉帳傳票、進貨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周氏公司轉帳傳票、買受人為MAX SMART ASIAPACIFIC之周氏公司發票、COMMERCIAL INVOICE、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鉅典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鉅典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進貨簡表、周氏公司出貨與MAX SMART ASIAPACIFIC簡表(見偵卷十四卷二第3至214頁)、周氏公司104年5月、6月間藉ROSIN TRADING CO.,LTD製作循環交易之轉帳傳票、進貨憑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交易明細報表、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買受人為ROSIN TRADING CO.,LTD之周氏公司發票、COMMERCIAL INVOICE、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鉅典公司、景豪公司、鉅典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鉅典公司、景豪公司、新揚發公司、貝斯特卡公司進貨簡表、周氏公司出貨與ROSIN TRADIN CO.,LTD簡表(見偵卷十四卷二第215至411頁)、周氏公司103年4月間藉YU SUNG TRADING CO.製作循環交易之周氏公司進貨憑單、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亞大公司、頂新公司、焱創公司統一發票、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見偵卷十四卷二第412至456頁)、周氏公司104年3月至6月間藉GENUINE SOLUTIONS製作循環交易之轉帳傳票、進貨憑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應收帳款承購/融資通知書暨管理費收據、應收帳款銷帳繳息通知書/交易憑證、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買受人為GENUINE SOLUTIONS之周氏公司發票、COMMERCIAL INVOICE、SALES CONFIRMATION、DHL寄貨單、出口報單、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景豪公司、寺泫公司統一發票、周氏公司向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景豪公司、寺泫公司進貨簡表、周氏公司出貨與GENUINE SOLUTIONS簡表(見偵卷十四卷三第1至220頁)、周氏公司103年1月間藉TOP LEVEL TECHNOLOGY製作循環交易之進貨憑單、買受人為ROSIN TRADING CO.,LTD之周氏公COMMERCIAL INVOICE、DHL貨運收據、出口報單、PROFORMA INVOICE、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焱創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卷十四卷三第221至259頁背面)、周氏公司藉安吉明有限公司(下稱安吉明公司)製作循環交易相關傳帳傳票、進貨憑單、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交易收執聯、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豐銀行綜合對帳單、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簡表、安吉明公司COMMERCIAL INVOICE、出口報單、DHL寄貨單、出口報關檢核表、貨運收據、出口正式報關檢核表、黃佳玉與安統物流中心公司人員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周氏公司簽收單、貨物收據、費用交易憑單、兆太公司統一發票、收據、DEBIT NOTE、寄件單、買受人為周氏公司之長閎公司、顧得公司、頂新公司、景豪公司、寺泫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卷十四卷三第283至45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如附表二至六「營業人名稱」欄所示各該公司中,雖有部分主張取得該等統一發票係有交易事實,惟本院依如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認該等公司取得景豪公司、焱創公司、亞大公司、宜登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事實,理由均詳如附表二之一至六之一「認定無實際交易之理由」欄所載。

㈢被告黃佳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佳玉前於調詢時陳稱:我於98年進入周氏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至107年4月公司清算結束營業為止,都是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公司記憶卡、隨身碟及3C周邊產品境外的進出口業務,周氏公司主要產品記憶卡主要來源係周氏公司於101年間自大陸地區深圳廠商TOP-LEVEL進口,該廠商負責人是周煥楠的父親,數量約三至四萬個,貨運公司自海關將該批記憶卡送至周氏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的倉儲,我填寫進貨單並清點進貨品名、數量無誤後即入庫,約1個月後,周煥楠指示我將該批記憶卡原封不動再透過正式報關出口程序銷貨至ACMO,後續周煥楠又指示我聯絡國內的貨運業者,再由該業者配合的香港地區貨運業者至周氏公司的銷貨客戶端將記憶卡收回,之後再走小三通方式將原批記憶卡由貨運業者載回前述周氏企業之倉庫,由周氏公司的會計李綺婕以焱創等國內廠商的名義不實入庫,再旋即於1個月內,再度指示我將這些不實進貨,以正式報關銷貨至香港廠商,周煥楠指示我用此不實循環的進銷貨方式,自101至105年期間次數約有50次,周氏公司銷貨記憶卡與國內或國外廠商,身為倉管的我,都必須以正航系統比對進貨來源及銷貨對象,我當時即發現前述以同批記憶卡走小三通回來的進貨廠商,都是焱創等13家國內廠商的名義,由於我是第一線倉管人員,並且受周煥楠之指示聯繫貨運公司將原批記憶卡以小三通方式運回,所以我確實知道進貨廠商並非焱創等13家國內廠商,當時我就針對記憶卡非以正常合法報關程序及進貨不實部分質疑周煥楠及李綺婕,但該二人都向我表示沒有關係,他們會處理公司會計帳目及資金問題,由於我只是一個受僱員工,必須依靠薪資過活,所以就不敢再多問,依正常程序身為倉管的我,必須在每批記憶卡送至周氏企業倉庫時,針對該批進貨將進貨廠商、品名及數量繕打至倉儲軟體正航系統,但前述不實的進貨部分,我只負責確認進貨品名及數量,進貨廠商則由李綺婕來繕打,當時不實的品名都是繕打「OEM COB 64GB」,即儲存裝置,但記憶卡正式的繕打名稱應為「OEM MICRO PD 64GB」,至於為何品名不實要問周煥楠,因為名稱是他取的,我曾抽樣測試前述不實交易的記憶卡,結果為讀取不到,我也曾向周煥楠反映此事,他叫我不用管那麼多;我印象中我在操作記憶卡廢品物流的方式為香港物流中心進到周氏倉庫,再從周氏倉庫進到香港物流中心,就只有這兩個點一直在跑等語(見偵卷六第173至181、426頁;偵卷十六第14頁),明確陳稱其於受周煥楠指示將該批自中國大陸收回之記憶卡以合法報關銷貨至香港後,再循小三通方式不報關運回並循環操作時,即已知悉周氏公司就該批記憶卡之進貨係屬不實,且為同一批貨物循環交易,亦曾就此事向周煥楠、李綺婕提出質疑,然為繼續於周氏公司任職,始依周煥楠指示進行循環操作,且就其發現交易不實、記憶卡為廢品之原因、經過均詳細陳述,若非上情屬實,其實無刻意為上開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且被告黃佳玉亦未曾主張其於調詢、偵訊中所述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黃佳玉於調詢、偵訊時所為陳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黃佳玉事後改稱就周氏公司相關交易係屬不實全無所知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佳玉與周煥楠、李綺婕等人工作地點並無交集,且原貨運回之原因多端等情,主張被告黃佳玉就交易不實一事並不知情,惟被告黃佳玉係依周煥楠之指示與被告李綺婕配合進行物流之循環操作,且於過程中因比對進貨來源及銷貨對象、記憶卡未循正常流程進行報關等情發現該批記憶卡之進、銷貨名目不實,且該批貨物入庫時進項來源須由李綺婕繕打,與一般貨物入庫流程不同等節,均據被告黃佳玉於調詢、偵詢時自承在卷,已足認其於行為時確實知悉相關進、銷貨交易係屬不實。又依被告黃佳玉前揭自陳該批記憶卡廢品之物流均在周氏公司倉庫及物流中心兩點間來回循環等語,及卷附銷往不同境外公司之貨物均係寄往相同之收貨地址,再由被告黃佳玉聯繫物流業者至同一地點領取後運回等情,有DHL寄件資料及被告黃佳玉與物流業者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卷十四卷二第88、107至113頁;卷三第129、137至141、214、236至241、334至339頁),亦可知被告黃佳玉確實知悉上開記憶卡物流並非基於實際交易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黃佳玉有利之認定。

⒉上開記憶卡銷往8家境外廠商之INVOICE係由周煥楠將各該訂單之數量、價格登打入周氏公司ERP系統後,再由被告黃佳玉操作系統將訂單內容轉為INVOICE產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玉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十四卷一第51、52頁),核與證人李綺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佳玉負責準備文件、理貨、出貨,其時全部都是由業務打訂單,其他人只是照著訂單去轉單、理貨、出貨,出口INVOICE也是系統轉的,只要打訂單就可以轉INVOICE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37卷卷二第120頁),堪認屬實,辯護人雖據以主張被告黃佳玉僅係依照周氏公司ERP系統內周煥楠、李綺婕預先輸入之資料自動生成產出INVOICE,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然INVOICE係表彰周氏公司出貨與該海外公司,並向其收取一定金額貨款之意思,核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既明知周氏公司與該等海外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仍操作周氏公司ERP系統產出INVOICE,其所為即屬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於會計憑證,不因該等不實之出貨對象、數量、金額等內容係由他人登打進入系統,或該系統可依格式自行帶入資料生成INVOICE而異,況該物品銷貨資訊由周煥楠繕打,無非係因周煥楠於本案犯罪中負責決定記憶卡銷向,而為被告黃佳玉與周煥楠、李綺婕間行為分擔之一部份,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等資料係由系統直接帶入,被告並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似以證人許景翔於偵訊時所述為據,認被告黃佳玉為周氏公司倉儲主管,惟依證人許景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黃佳玉是周氏公司倉管人員,國、內外業務均有負責,當時倉管人員應該有兩位,他們兩位都是互相交流、協助,我不清楚他們如何分工等語(見本院重訴37卷卷二第133、134頁),可知周氏公司倉管人員人數非多,工作分配亦無明顯差異,並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佳玉於其中係擔任主管職務,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惟縱使被告黃佳玉並非擔任主管職位,其既任職於周氏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處理公司事務自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惟其明知上開記憶卡之進貨、銷貨均屬不實,竟仍依周煥楠之指示長期循環製作虛偽之物流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導致周氏公司庫存進、銷項均存有不實事項,違背其擔任倉管人員應確保周氏公司進、銷貨及庫存物品品項及數量正確之任務,而為背信之行為甚明,辯護人以被告黃佳玉並非主管乙情,主張其並無背信犯行,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黃佳玉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共犯周煥楠到庭作證,然周煥楠於案發後即經發布通緝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實難期待周煥楠遵期到庭作證,是此部分證據核屬不能調查,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黃佳玉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政澤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主辦會計人員:

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

⒉依證人温晏鋌於調詢時證稱:李政澤每個月都會請聖萊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孫豪伸及另家記帳業者將亞大、奈思及焱創等13家公司的空白發票郵寄至亞大公司及奈思公司的營業處所,有時我也會自己前往農會購買空白發票,再由我依李政澤提供的13家公司銷貨單為依據,統一開立發票,另有時李政澤也會以口述方式要我開立發票,該13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李政澤等語(見偵卷六第187、188頁),足認被告李政澤為決定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金額及日期,而掌握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實際上負責處理各該公司會計事項之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

㈤至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政澤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被告李政澤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有見解認為,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實際掌理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處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反而無須受有相關刑事及民事之義務,並非適宜,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被告李政澤於本案行為係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所為,是被告李政澤固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揭說明,除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亞大公司、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外,仍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而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黃佳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李綺婕本案詐欺犯行有部分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惟如後述,其與周煥楠共同多次詐取退稅之行為,係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李綺婕與周煥楠共同詐取退稅之詐欺犯行係持續至103年6月20日以後,自應直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而無需比較新舊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綺婕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刑法第342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雖被告李綺婕、黃佳玉本案背信犯行有部分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惟如後述,其等與周煥楠共同多次背信之行為,係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李綺婕、黃佳玉與周煥楠共同之背信犯行係持續至103年6月20日以後,亦應直接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而無需比較新舊法。

㈡構成要件說明:

⒈被告李政澤決定本案相關公司之統一發票如何開立,被告温晏鋌為亞大公司會計、被告李綺婕為周氏公司會計主管,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另分別為亞大公司、宜登公司、奈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秋木為景豪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牛家彥為中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㈢罪名:

⒈核被告李政澤如事實欄三、㈠至㈤、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三、㈥、㈦、㈨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核被告温晏鋌如事實欄三、㈠至㈤、㈧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三、㈥、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核被告被告張秋木、牛家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核被告李綺婕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李綺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李綺婕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綺婕於102年5月至105年2月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罪數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核被告黃佳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黃佳玉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李綺婕、周煥楠共同犯罪,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以景豪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被告李綺婕、周煥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就如事實欄三、㈡至㈣、㈧所示以焱創公司、亞大公司、宜登公司、中信公司、奈思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上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被告李綺婕、周煥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政澤、温晏鋌、牛家彥就如事實欄三、㈤所示以中信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周氏公司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並與被告李綺婕、周煥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與周煥楠就如事實欄三、㈥、㈦所示以顧得公司、貝斯特卡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李政澤與李綺婕、周煥楠間就如事實欄三、㈨至所示以頂新公司、鉅典公司、寺泫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黃佳玉就填製周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李綺婕、周煥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李政澤如事實欄三、㈠至所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件統一發票開立期間」所示期間內,以相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如事實欄三、㈠至㈤、㈧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政澤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温晏鋌如事實欄三、㈠至㈧所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件統一發票開立期間」所示期間內,以相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其如事實欄三、㈠至㈤、㈧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温晏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秋木、牛家彥所為,分別係以景豪公司、中信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本件統一發票開立期間」所示期間內,以相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李綺婕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並為多次不實之循環交易,其透過李政澤、温晏鋌取得以上開各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李綺婕本案所為,均係以虛報不實外銷交易以詐取退稅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及背信各罪之手段間亦有重疊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李綺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黃佳玉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填製不實之周氏公司INVOICE並透過品項不實之入、出庫製造周氏公司進、銷貨物流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黃佳玉本案所為,係出於以循環交易方式製作虛偽物流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罪手段間亦有重疊關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移送併辦: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75號、第36913號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牛家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公訴檢察官或起訴書並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辯論,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另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澤為附表一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告温晏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牟利,被告張秋木擔任景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牛家彥提供其開設之中信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與被告李政澤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李綺婕與周煥楠共同以不實外銷方式詐取退稅、黃佳玉為周氏公司員工,依周煥楠、李綺婕之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佳玉雖否認犯行,然對客觀情狀多能如實交代,態度尚非惡劣,另斟酌被告李政澤、李綺婕、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黃佳玉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被告李政澤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李綺婕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早餐店,經濟狀況勉持,有低收入戶身分,需扶養4名子女、被告温晏鋌自陳學歷高中專畢業,從事企業會計,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2名子女;被告張秋木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父母、子女;被告牛家彥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外送、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3名子女及配偶;被告黃佳玉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37卷卷二第295頁;本院重訴33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本案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黃佳玉、李綺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3卷第241頁),考量被告黃佳玉因任職於周氏公司,未能抗拒負責人周煥楠所為之不法指示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李綺婕則為周煥楠之配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佳玉、李綺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黃佳玉緩刑2年、被告李綺婕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綺婕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李綺婕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雖建請本院就被告温晏鋌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惟被告温晏鋌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重訴37卷卷二第321至324頁),是其於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李政澤開立本案不實統一發票與下游廠商,可以取得發票金額百分之0.5至百分之1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重訴37卷卷一第183頁),是就被告李政澤開立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發票,扣除其中開立與被告李政澤實際控制之上開13家國內公司部分,並均以取得最有利於被告之發票金額百分之0.5為報酬並無條件捨去小數點以下部分計算後,被告李政澤分別可取得:①景豪公司部分:79萬2,668元(計算式:158,533,733×0.005=792,668);②焱創公司部分:246萬486元(計算式:492,097,206×0.005=2,460,486);③亞大公司部分:140萬9,675元(計算式:281,935,171×0.005=1,409,675);④宜登公司部分:31萬5,362元(計算式:63,072,402×0.005=315,362元);⑤中信公司部分:34萬7,109元(計算式:69,421,921×0.005=347,109);⑥顧得公司部分:53萬1,456元(計算式:106,291,267×0.005=531,456);⑦貝斯特卡公司部分:12萬3,393元(計算式:24,678,601×0.005=123,393);⑧奈思公司部分:6萬6,613元(計算式:13,322,619×0.005=66,613);⑨頂新公司部分:136萬2,113元(計算式:272,422,622×0.005=1,362,113);⑩鉅典公司部分:33萬2,758元(計算式:66,551,624×0.005=332,758);⑪寺泫公司部分:49萬2,785元(計算式:98,557,149×0.005=492,785),分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綺婕本案犯行雖前後詐得退稅款項5,995萬2,703元,然該等款項均係匯入周氏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有第一銀行營業部105年8月15日一營字第00273號函暨所附周氏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二卷二第521至557頁),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李綺婕所實際保有。又被告李綺婕、周煥楠前揭犯行而受有上開款項,然依前引交易明細內容,相關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轉匯殆盡,難認周氏公司現仍保有該等款項,故本案就被告李綺婕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以景豪公司、焱創公司、亞大公司、宜登公司、中信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1)、顧得公司、貝斯特卡公司、奈思公司(108年度偵字第34401至3110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三編號1)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周氏公司、,周氏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因此幫助周氏公司逃漏營業稅48,551,085元。

⒉被告李政澤以頂新、鉅典、寺泫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周氏公司(109年度偵字第198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109年度偵字第369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周氏公司進而將所收受之前述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李政澤因此幫助周氏公司逃漏如附表十至十二「稅額」欄所載金額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此部分另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固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惟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營業稅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周氏公司於本案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周氏公司向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係用於作為本案不實記憶卡廢品循環交易之進項證明,然周氏公司與上述8家境外公司間之銷向交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稅為零,有如前述,則周氏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出作為進項憑證,實係為取得周氏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間不實統一發票所載營業稅之退稅,而非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就其等所涉由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周氏公司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應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政澤、温晏鋌無罪之諭知,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李政澤、温晏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928號移送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併辦意旨書所示)固以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涉嫌開立全網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與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足見該被告2人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然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既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薰媃為焱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郭家源為宜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梁薰媃與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就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焱創公司於103年1月、2月至104年11月、12月期間,並無銷貨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周氏公司等64間公司之事實,接續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共909紙,銷售金額共計7億149萬9,878元,稅額共計3,507萬4,014元,交付與如起訴書附表三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如起訴書附表三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3,445萬7,72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郭家源(犯案時間為104年10月7日前)與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就開立與周氏公司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宜登公司於104年5月、6月至105年7月、8月期間,並無銷貨予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周氏公司等27間公司之事實,接續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共151紙,銷售金額共計1億2,131萬3,885元,稅額共計606萬5,706元,交付與如起訴書附表五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如起訴書附表五各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06萬5,7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焱創公司、宜登公司之稅籍資料、訪談紀錄、營業稅申報進、銷項異常分析資料、被告梁薰媃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證人孫豪伸於調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政澤、温晏鋌於調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梁薰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郭家源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板橋分局訪談時之陳述為其主要據。

肆、訊據被告梁薰媃、郭家源固坦承曾分別擔任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梁薰媃辯稱:李政澤是我的前夫,我是因為相信他才會出借證件,我對李政澤後續以焱創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所為均不清楚等語;被告郭家源則辯稱:我只是借名給李政澤,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後續發票開立情形我均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梁薰媃自102年11月5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擔任焱創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簽查表1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焱創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按(見偵卷十二第145至147、178、159、161至164、173至178頁),被告郭家源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擔任宜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宜登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簽查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宜登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85至89、101、102、111、117至121、134至135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又同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等人共同以焱創公司、宜登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屬實,然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須視其等就同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以焱創公司、宜登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梁薰媃為同案被告李政澤之前妻,其經同案被告李政澤之要求,擔任焱創公司登記負責人,然焱創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同案被告李政澤等情,業據被告梁薰媃於調詢中、證人李政澤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二卷一第86、87頁;偵卷十一第112頁;偵卷二卷一第260頁),堪認屬實。被告郭家源擔任宜登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之實際經營均由同案被告李政澤負責等情,亦據被告郭家源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訪談中、證人李政澤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偵訊時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三卷一第159至161頁;偵卷二卷一第262、283頁),亦堪認定。參諸證人李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找梁薰媃、郭家源擔任負責人,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梁薰媃是我的前妻,她只知道我要過戶焱創公司,我麻煩她身分證借我,她只有在第一次要登記成公司負責人時有過去簽名,之後他也不曉得公司在賣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跟她說要開假發票,請她當公司負責人沒有提供她好處等語(見本院重訴37卷卷一第183頁),足見被告梁薰媃、郭家源並未實際負責焱創公司、宜登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不知悉公司經營及發票開立狀況。

㈡另證人温晏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我老闆李政澤拿焱創公司及其他公司的發票給我開,宜登公司我也有接觸約1、2個月,李政澤會給我各公司的發票,並且會跟我說開發票的內容,我就依照李政澤的指示去開發票;我不認識梁薰媃等語(見偵卷五卷四第32、122、123頁),足見温晏鋌開立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發票一事均係受李政澤之指示,其亦表示不認識被告梁薰媃,是依證人温晏鋌所證,難認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有實際參與焱創公司及宜登公司發票開立事宜。

㈢至被告梁薰媃、郭家源雖均曾前往領取焱創公司、宜登公司之統一發票,然僅以此情尚不能逕以推論其等就被告李政澤、温晏鋌等人後續以該等公司名義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即有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梁薰媃為同案被告李政澤之前配偶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查,其2人間原本曾有親屬關係,自不能排除被告梁薰媃係因其與李政澤具有此等關係,而出具名義為焱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供李政澤合法經營公司。準此,被告梁薰媃、郭家源所辯其等僅為焱創公司、宜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營運,亦無指示同案被告温晏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尚非全然虛妄,應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梁薰媃、郭家源雖為焱創公司、宜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等節,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梁薰媃、郭家源確有實際參與焱創公司、宜登公司經營、指示温晏鋌開立本案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就同案被告李政澤、温晏鋌、李綺婕等人所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確有預見或預見之可能,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梁薰媃、郭家源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陳姵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子新、陳姵伊移送併辦,檢察官阮卓群、郭逵、黃國宸、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實際 負責人 本件統一發票開立期間 涉案期間登記負責人 相關偵查案號 1 景豪實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2月至104年9月、10月 張秋木 107年度偵字第3608號 2 焱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3年1月、2月至104年11月、12月 梁薰媃 107年度偵字第18686號 3 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2年3月、4月至103年11月、12月 李政澤 107年度偵字第24925號 4 宜登科技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5月、6月至105年7月、8月 郭家源 李政澤 107年度偵字第26191號 5 中信開發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3月、4月至104年9月、10月 牛家彥 107年度偵字第34484號 6 顧得通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至同年10月 梁致晟 楊永康 張婷媛 108年度偵字第34401號至34403號 7 貝斯特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7月至同年12月 王曉君 蘇福堂 同上 8 奈思通信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1月至同年10月 温晏鋌 同上 9 頂新公司數位網通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3年4月至104年10月 林慧慧 陳秉利 109年度偵字第19829號 10 鉅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4年3月至104年8月 江學緯  109年度偵字第36913號 11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李政澤 102年5月至104年5月 張金蓮 莊詠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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