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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雨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雨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雨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游維民經由網路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股數,販售長泓公司股票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要求其等以現金交付股款或將股款匯入游維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藉此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100元之利潤,總計獲得不法利益為10萬8,600元,以此方式經營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證券業務並牟取利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該函所附之被告」之記載更正為「該函所附之游維民」、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證據「本院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被告游維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暨判決影本」。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游維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證券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是被告於前開期間,所為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須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方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長園公司、長泓公司之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期間長短、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張雨洲於偵查中供稱透過姜述尚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10.1元之價格取得股票,再以10.2元價格出售予游維民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另據游維民於偵查中證稱與張雨洲合作,張雨洲有股票,透過我去網路出售等語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173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訊問筆錄),而游維民出售之股票數共計1,086張(見本院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被告游維民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卷宗第28-2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即附表所示),則被告犯罪所得為108,600元(1張=1000股,計算式:1086×1000×0.1=108,600),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
    被      告  張雨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雨洲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與游維民(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易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行記、居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7月起,由張雨洲透過姜述尚以每股約新臺幣(下
    同)10.1元之價格,向長園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園公司)購買該公司轉投資,尚未上市之長泓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股票後,再由游維民經由網路
    對外招攬陳祈佑、楊仕民及王雅蕙等不特定民眾購買長泓公
    司之股票,並要求其等將股款匯入游維民設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雨洲、
    游維民並藉此從中賺取每張股票約100至200元之價差,以此
    方式銷售長泓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雨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維民、證人姜述尚、陳祈佑、楊仕民及王雅
    蕙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103年8月5日(10
    3)國世銀大同字第103000004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被告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
    往來明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3年8月6
    日證櫃監字第1030020898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1
    0月13日資理字第1030004520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4
    年5月11日資理字第1040001721號函及上開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函文所附光碟片檔案拷貝資料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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