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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妮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嗣經余思樺經」應更正為「嗣余思樺經」、第11行「將股共19」應更正為「將股金共19」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古物」更正為「股務」、第5行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與鄭詴鑫間之LINE對話內容、鄭詴鑫之名片與安特羅公司股票文件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安妮為牟取私利,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1號
    被      告  蔡安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妮為宏偉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宏偉公司並未領有經營證
    券業務許可證照、亦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前某時,先向不詳之人
    購買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所發
    行尚未上市之股票,再於同年15日起,指示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業務員「鄭詴鑫」,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安特
    羅公司之股票。嗣經余思樺經「鄭詴鑫」之招攬,均以新臺
    幣98,000元之價格,於107年6月15日、同年月27日各購入安
    特羅公司之股票各1張,嗣依「鄭詴鑫」之要求,將股共19
    萬6,000元之股款匯入宏偉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
    洲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蔡安妮藉此
    從中賺取價差,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涉販售晶
    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余思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復
    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
    細、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康和綜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物
    管理作業系統分戶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未
    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處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云云,
    經查,告訴人於本件中確有取得所購買之安特羅公司股票等
    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
    卷可證,則本件並無收款後未轉讓股票之詐欺情形,至於告
    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初購買股票是因為「鄭詴鑫」保證獲利
    始會購買云云,然股票價格漲跌互見,因素眾多,自無有所
    謂保證股票獲利高漲之情形,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蔡安妮有
    何詐欺犯行,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構
    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報告書所指本件所犯法條尚有「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應顯屬誤引法條,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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