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汯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鍾汯憲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鍾汯憲在臺灣地區招攬及聯繫有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定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及賣出之平均價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並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其不知情配偶胡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胡茵中信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鍾汯憲再通知該上揭在LINE群組內之大陸地區人士,由該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收取每筆人民幣交易金額10萬元即收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手續費,共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合計由臺灣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達4112萬6897元(詳如附表一,不包含編號56、72-74 所示備註欄為徐嘉文且收入欄低於10萬元之4 筆匯款),並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手續費總計10萬元。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汯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內,有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惟對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徐嘉文所匯款項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徐嘉文所匯款項與地下匯兌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6 年至107 年間),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及聯繫有臺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定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及賣出之平均價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並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指示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為徐嘉文」外之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胡茵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被告再通知該上揭在LINE群組內之大陸地區人士,由該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收取每筆人民幣交易金額10萬元即收取1 千元之手續費,共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即前揭手續費總計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6-397 、402-404 頁,卷二第257 、258 頁),核與證人葉千葳、郭廉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佩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792號,下稱他字卷四第163-166 、219-224 、227-230 、299-301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477 號,下稱偵卷二第257-258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4-128 頁),復有胡茵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畫面顯示「大陸人民幣代付!香港美金港幣」及與郭廉雨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葉千葳、郭廉雨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下第625-659 頁、他字卷四第169-173 、197-215 、239-243 頁;偵卷四第85-112、113-157 、305-30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為徐嘉文」部分非為地下匯兌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陳胡茵中信帳戶都是我拿來使用,客人徐嘉文等人來找我換匯等語(見偵卷四第79-84 頁);證人徐嘉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些朋友知道被告有做臺幣換人民幣匯兌,委託我幫忙匯款至胡茵中信帳戶,匯兌部分金額都是比較大的,比較小額像是8 、9 萬或10幾萬是買比特幣,我只知道把臺幣匯款到指定戶頭,被告就幫我把人民幣打入我朋友所指定的人民幣帳戶裡,被告會報給我匯率,朋友說這樣會比較快到帳,我沒有從中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8-136 頁)。綜上,除附表一編號56、72-74 所示備註欄為徐嘉文且收入欄低於10萬元,即收入欄分別為98,988、61,800、58,000、66,500元之4 筆匯款(共計28萬5288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為係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其餘仍係證人徐嘉文將臺幣匯款至胡茵中信帳戶作為兌換等額人民幣之金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罪行為係106 年至107 年間,其行為開始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於108 年4 月17日再經修正,將第2 項之「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則未修正,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LINE群組內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定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及賣出之平均價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並於談妥匯兌金額、匯率與收款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胡茵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被告再通知該上揭在LINE群組內之大陸地區人士,由該人自大陸地區將匯兌金額依議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其等以此方式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㈢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之文字為「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7日作成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作成之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經查,被告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合計由臺灣匯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為達4112萬6897元(詳如附表一,不包含附表一編號56、72-74 所示備註欄為徐嘉文且收入欄低於10萬元之4 筆匯款),尚未達1 億元以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06 、107 年間,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因犯重利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49-565 頁),且已將其收受之犯罪所得即匯兌手續費10萬元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3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犯罪後雖就部分匯兌金額有所爭執,仍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6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錯誤,並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時間非短,參酌其他同類型金融案件之犯罪規模暨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捐,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其受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受之手續費共計10萬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7 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於原審自動繳回,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邱資勝(業經本院通緝)與被告鍾汯憲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犯意,由被告邱資勝發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並以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帝熊股份有限公司、群翔租賃有限公司、順欣旅行社有限公司從事部分合法生意,以掩飾非法行為,被告鍾汯憲及其餘集團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此外,被告鍾汯憲與被告邱資勝明知非銀行業不得經營匯兌業務,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業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⒈被告邱資勝透過其配偶江育如之牽線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進而購買大陸地區商品或充值支付寶等拍賣網站支付工具之需求,進而透過江育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利用白美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韻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客戶將新臺幣直接或間接匯款至被告邱資勝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被告邱資勝再指示集團內成員參考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匯率,依每日不特定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各戶兌換人民幣,並以集團控制之大陸地區不詳銀行帳戶,為客戶代購商品或代充值支付工具,金額達1168萬6343元。 ⒉被告鍾汯憲利用社群通訊軟體或他人介紹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甚至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係欲將不法犯罪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進而於附表一編號56、72-74 (備註欄為徐嘉文且收入欄低於10萬元之4 筆匯款)所示之時間,以胡茵中信帳戶及其台新帳戶收受客戶之新臺幣,再將資金交由集團內之成員,並依匯款當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買入、賣出價格之平均匯率換算等值金額之人民幣,要求集團內成員按客戶之指示將資金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28萬5288元,被告鍾汯憲並從中收取每交易人民幣10萬元,即取得1000元之手續費用。 ⒊被告邱資勝及其集團內成員以不詳方式獲知客戶有以新臺幣購買泰德幣之需求,集團成員先以交易當日臺灣銀行所公告之買入人民幣匯率乘以泰德幣交易平台每日公告之人民幣買入泰德幣匯率,再加上手續費相關費用,換算出以新臺幣購買泰德幣之匯率,進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銀行帳戶,客戶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匯至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集團成員再將相對應數量之泰德幣移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金額共計299 萬5310元等語。因認被告鍾汯憲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汯憲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邱資勝、鍾汯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紫瑄、葉千葳、謝佩珊、郭廉雨、干慧俊、陳俞均、吳志閩、藍子軒、黃榮毅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盧卡斯國際公司、群翔租賃公司登記資料、105 年至106 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被告邱資勝等人106 年所得稅申報及資產資料、被告鍾汯憲LINE暱稱畫面及與郭廉雨對話紀錄、被告鍾汯憲與葉千葳、郭廉雨對話之通聯紀錄、被告邱資勝與陳紫瑄對話通聯紀錄、被告邱資勝與藍子軒於108 年4 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邱資勝、鍾汯憲及盧卡斯國際公司、群翔租賃公司及前揭公司員工數筆經銀行申報可疑洗錢交易紀錄、大額現金提存紀錄、GOOGLE搜尋畫面、新聞翻拍畫面、被告邱資勝、盧卡斯國際公司銀行交易整理資料表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鍾汯憲堅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鍾汯憲辯稱:被告鍾汯憲是透過大陸地區地下換匯LINE群組交付人民幣,且換匯對象多為旅遊業、代購業者,並未預見換匯款項係不法所得,且被告鍾汯憲與邱資勝並無任何上下服從關係,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鍾汯憲有與被告邱資勝有任何分工或有任何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於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紫瑄、葉千葳、謝佩珊、郭廉雨、干慧俊、陳俞均、吳志閩、藍子軒等人雖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相關之證言(見他字卷二上,第93-102頁;他字卷二下,第481-484 頁;他字卷四,第93-107、157-159 、299-301 頁;偵卷二,第341-358 、373-376 、549-560 頁),然均未提及被告鍾汯憲有何參與起訴書所指「由邱資勝發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洗錢集團犯罪組織」,又起訴書所列其餘非供述證據,除可證明被告鍾汯憲自己有從事地下匯兌外,尚無法證明被告鍾汯憲與同案被告邱資勝有何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又被告鍾汯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固於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4 日有大額資金進出,並由他人代為提領現金,有銀行通報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上,第39-71 頁),惟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稱其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證人彭駿為、曾詔借去使用(見偵卷一,第345-358 頁),而證人彭駿為、曾詔固為盧卡斯公司員工,然證人彭駿為、曾詔及被告邱資勝均無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可資證明被告鍾汯憲將中國信託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與檢察官所指「由邱資勝發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地下匯兌洗錢集團犯罪組織」有何關聯(見偵卷一,第331-339 、977-982 、0000-0000 頁;偵卷二,第415-417 、457-460 、549-560 、575-578 、809-812 、953-954 頁;偵卷四,第243-246 、251-253 、257-267 頁),是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汯憲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同案被告邱資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 ⒉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證人謝佩珊於偵查中證稱,在網路上認識鍾汯憲,之前要買大陸東西需要人民幣,在臉書社團上有人分享說可以交換人民幣,這樣買大陸東西很方便,我就因此認識鍾汯憲等語。證人謝佩珊於審判中亦證稱,跟被告鍾汯憲交易人民幣的金額大概1000元到5000元不等,看那時候買多少東西,因為有在大陸買東西,像淘寶之類的,才有兌換人民幣的需求等語(見偵卷二第257 、258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4-128 頁)。又證人葉千葳與被告鍾汯憲通聯記錄中固有「我有一個朋友,他現在在大陸,他的戶頭,你也知道個人戶,他以前就是賺的錢都放在裡面,你也知道現在大陸都抓的很緊,對不對」等語(見他字卷四第240 頁),然此究難認與特定犯罪所得有何關聯性。此外,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汯憲主觀上得否知悉或預見其等地下匯兌之款項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具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意圖,是究難以洗錢罪相繩。 ⒊末查附表一編號56、72-74 所示備註欄為徐嘉文且收入欄低於10萬元之4 筆匯款部分,即收入欄分別為98,988、61,800、58,000、66,500元之4 筆匯款(共計28萬5288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為係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6、72-74 所示之4 筆匯款部分亦屬被告從事地下匯兌犯行之一部分,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之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鍾汯憲多次為不特定人匯兌,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