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晟宇 薛偉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第11258 號、第2730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110 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癸○○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並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明知「趙自浩」向其等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所匯股款之用,乙○○竟與「趙自浩」等成年人所屬集團人員(下稱A 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與「趙自浩」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帳號告知「趙自浩」,並約定待證券交易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其再提領交付「趙自浩」。癸○○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於106 年3 月初某日,在中和四號公園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趙自浩」。嗣A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三所述時間,向附表二、三所示之己○○等人推銷販賣如附表二、三所列之未上市、上櫃股票,經己○○等人同意購買,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三所列之乙○○、癸○○所有之帳戶內,乙○○再依「趙自浩」之指示,由「趙自浩」陪同,自上開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直接交付「趙自浩」;另由A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持癸○○所有如附表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款項,A 集團人員並於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交付各該投資人。乙○○、癸○○即以上述方式,各自共同、幫助A 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丙○○告訴、庚○○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部分,與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案件(下稱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前於106 年4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自浩」之成年人使用。嗣「趙自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之虛偽訊息;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李欣芫佯稱之前網路報名多益英文考試系統出錯,變成自動報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電被害人劉晏辰謊稱在106 年4 月13日22時前,須至郵局查詢餘額看有無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鐘健碩、李欣芫、劉晏辰、陳正庭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於106 年4 月12日、同年月13日匯款至被告乙○○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皆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乙○○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趙自浩」向其借用帳戶時,其僅告知「趙自浩」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待「趙自浩」稱有證券交易之款項匯入帳戶,其再偕同「趙自浩」臨櫃取款,直至106 年4 月10日,「趙自浩」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其遂於106 年4 月10日13時3 分、107 年4 月11日15時12分,分2 次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趙自浩」,再以LI-NE 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213 至214 頁);於107 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稱:其係先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趙自浩」,相隔1 年後再交付玉山及第一銀行帳戶,且一開始其並未交付存摺,僅係出借帳戶予「趙自浩」使用,「趙自浩」要領錢時再告訴其,之後「趙自浩」要求其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詢問其有無其他帳戶,其就將華南、第一、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寄到臺中給「趙自浩」,有無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不確定(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50至51頁);於108 年4 月2 日偵查中供陳:其有交給「阿宏」(即「趙自浩」)中國信託、彰化、新光、第一、台北富邦、華南銀行等帳戶,「阿宏」當時說伊做生意需要帳戶,伊一開始說要做投資股票之生意,其起初僅有給「阿宏」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未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後在(106 年)4 月時,「阿宏」表示伊人在臺中,伊的客戶使用很多銀行,匯錢須扣手續費,要求其提供其他帳戶,並寄存摺予伊,其寄給「阿宏」時,方知悉「阿宏」叫「趙自浩」;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在交付其他帳戶之前一年交給「阿宏」(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五第29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大約係自105 年2 月開始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趙自浩」使用,並與「趙自浩」約定若有款項匯入,其再陪同「趙自浩」一起將款項領出,其並未交付「趙自浩」密碼、存摺或銀行卡片,直至106 年4 月,「趙自浩」用LINE與其聯繫,要求其將存摺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伊,且詢問其手邊有無其他未使用之帳戶,表示相同銀行大額匯款會比較方便,其遂將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一次寄給「趙自浩」,該等帳戶均係其自105 年2 月至106 年4 月間即有借予「趙自浩」使用過之銀行帳戶,在上開期間內,「趙自浩」一直詢問其除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是否有其他未在使用之帳戶、能否借其使用,故其就陸續提供「趙自浩」前揭銀行帳戶之帳號,惟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上述銀行帳戶除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係「趙自浩」請其另外幫伊開戶之帳戶外,其餘帳戶皆係其原本打工或工作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76 至377 頁),故由被告乙○○前揭供述可知,其約於105 年2 月開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自浩」使用,其後至106 年4 月10日、11日將帳戶之存摺寄送予「趙自浩」前,又陸續提供台北富邦、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趙自浩」,然均未交付存摺、提款卡或密碼,而係待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其再提領交付「趙自浩」,迄至106 年4 月10日、11日後,其始交付「趙自浩」前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由「趙自浩」自行領取款項,觀諸被告乙○○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趙自浩」使用之時間與前案交付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點已間隔數月,並非同時交付,且前案被告乙○○僅係提供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趙自浩」,由「趙自浩」所屬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而本案被告乙○○除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趙自浩」轉由其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外,被告乙○○尚依「趙自浩」之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趙自浩」,是其所為非僅參與提供帳戶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已分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屬共同正犯。再參以本案與前案間,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地顯可區隔、被害人迥異,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非同一,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堪認本案與前案係二個犯罪事實,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甚明,本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從而,被告乙○○辯稱:前案提供玉山、第一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訴犯行應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核無足取。 二、被告癸○○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固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然其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於起訴後經本院認與上開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幫助詐欺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合為審判: 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屬單一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則係無從割裂之單一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公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至檢察官先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為具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並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前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宏」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先後多次致電鼓吹告訴人丙○○購買未上櫃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票,並誆稱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見智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許、106 年3 月29日12時許、106 年4 月6 日12時許、106 年5 月12日12時許,以ATM 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共計匯款28萬5 千元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告訴人丙○○收受見智公司股票共3 張後,見智公司並未上櫃且聯繫無著,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28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卷第37至43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癸○○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阿宏」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匯入交易款使用,經依所蒐集發現之新事證,認被告癸○○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且與前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之關係,而就其全部犯罪事實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乙○○、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以:我大約於105 年2 月份開始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1 名自稱「趙自浩」的人使用,當時我在1 間網咖上班,「趙自浩」是我網咖的客人,因為後來網咖經營不善,老闆欠薪未發,我有向網咖的客人借錢,「趙自浩」是其中之一,我大約是在104 年11、12月時向「趙自浩」借款,「趙自浩」在105 年2 月時跟我說他有在做股票的生意,但因為信用不佳,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供作生意使用,「趙自浩」說只要有錢匯入他的帳戶,就會被政府拿走,「趙自浩」問我手邊有無還在使用的帳戶可以借他,我那時只有提供他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號碼,並跟他約定如果有錢匯進來,我再陪他一起去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我並未交付他帳戶密碼、存摺或銀行卡片;一直到106 年4 月份之後,「趙自浩」在臺中用LINE跟我聯繫,希望我把存摺用便利商店店到店的方式寄給他,並問我手邊還有無其他沒在使用的帳戶,他說相同銀行大額匯款會比較方便,我就把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的存摺一次寄給他,這些都是在105 年2 月到106 年4 月間我就有借給「趙自浩」使用過的銀行帳戶;我會交付這麼多銀行帳戶給「趙自浩」,是由於我每次幫「趙自浩」提款時,金額都有好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也有的是境外的匯款,「趙自浩」說如果跨行轉帳,銀行會扣除手續費,因此希望我提供與他客戶匯款銀行相同的銀行帳戶,就可以不用支付手續費;106 年2 月份我幫「趙自浩」提款時,「趙自浩」都會給我看一些證券交易的明細資料,所以我才會相信「趙自浩」真的在從事證券相關的工作云云;旋又改稱:我應該是分兩次寄給「趙自浩」,第一次我只有寄銀行存摺,第二次是隔天,「趙自浩」告訴我他沒有開戶印章,無法用存摺領錢,因此我有寄開戶印章給他云云置辯。被告癸○○則辯稱:當時我把帳戶借給1 個叫「阿宏」的男子,他告訴我他要做股票買賣要用到帳戶,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他說因為他有欠銀行卡債,所以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才向我借用,我當下沒有想太多,就借給他使用;我與「阿宏」認識2 、3 年,是在網咖認識的,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我借帳戶給「阿宏」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就癸○○的立場而言,其主觀上認為提供帳戶予「阿宏」係作為證券交易使用,而癸○○從未買賣過股票,不知悉相關程序,就其所提供之帳戶究係直接拿來做股票交易款項使用,或尚須透過正常之股票買賣程序,只不過最後款項再間接匯入其帳戶內等節,其實並不清楚,而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癸○○所申辦,又附表二、三所列之被害人己○○等人為購買股票,而依A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乙○○、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己○○、子○○、壬○○、甲○○、吳育任、劉耀彰、魏瑞育、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告訴人戊○○、丙○○、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11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卷第22至25頁、第46至49頁、第59至63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5 至7 頁、第203 至2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卷第5 至7 頁、第103 至10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7 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88至90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59至61頁,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12至13頁,108 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33至35頁,108 年度他字第698 號卷第5 頁、第90至92頁,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7 至10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5 月17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6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59至63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133 至174 頁,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61至81頁)、被告癸○○所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4 月19日函附被告癸○○之帳戶交易資料、台新銀行帳戶於106 年3 月1 日開戶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65至76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35至59頁,107 年度偵字第27306 號卷第15至26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221 至306 頁、第319 至325 頁,11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卷第83至97頁);被害人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 紙、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4 紙、新力旺公司股票影本1張、益生公司股票影本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 11至26頁);被害人子○○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新力旺公司股票影本2張、新力旺增資認股繳款書(見109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被害 人壬○○所提新力旺公司及賽亞基因公司之股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卷);告訴人戊○○提供之106年3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6年8月14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賽亞基因公司及漢威光電公司之股價資料、漢威光電公司股票影本2張、賽亞 基因公司股票影本5張;被告乙○○之賽亞公司股東印鑑卡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戊○○)及證交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11頁、 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5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43 至247頁);被害人吳育任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財 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京華堂公司股票影本2張(見 110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53頁、第55至58頁);被害人劉耀彰提出之京華堂公司股票影本6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33至43頁);被害人魏瑞育所提京華堂公司股票影 本4張、財政部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託運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0865號卷第71至78頁、第80至81頁);被告癸○○ 之漢威光電公司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戊○○)及證交稅單(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 261至262頁、第267頁);被告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 過戶申請書(受讓人:甲○○)、凱基證券過戶登記表及證交稅單、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智公司股票影本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299至300頁,107年度偵字第27306號卷 第41至6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知匯款單據、見智公司股票影本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 第27至33頁);被告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丙○○)及證交稅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智公司投資說明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華南銀行106 年5月12日匯款回條聯(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81至282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三第45 至46頁,106年度偵字第36513號卷第33至40頁反面);被告癸○○之見智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庚○○)、凱基證券過戶登記表及證交稅單、告訴人庚○○所提見智公司介紹資料、見智公司股票影本3張、LINE對話紀錄、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2張、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24日之匯款資料、易帆財經有限公司郵寄資料(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三第77至78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四第163至164頁,108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9至19頁 、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第63至68頁,108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9至68頁、第131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遭「趙自浩」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要求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股票交易款項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乙○○有於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日起至106年4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寄送與「趙自浩」前,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台北富邦等銀行帳戶交與「趙自浩」使用,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各該帳戶領取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後,交付與「趙自浩」;被告癸○○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中和四號公園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宏」使用,並由「阿宏」所屬A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三所載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36513號卷第9至10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復有被告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自106 年3月1日開戶起至同年8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 資料、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3日起 至106年6月30日止之取款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一第223至423頁,107年度偵字第10872號卷 二第9至45頁),足見其等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趙自浩」本人確因信用不佳,因自身欲從事股票買賣,而無法使用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股款,按理亦應委請具密切親誼關係、足堪信任之親友,以其等之帳戶代為收取款項,何以會向交情不深、僅係在網咖偶然結識、不知彼此真實姓名、亦無深切信賴基礎之被告2 人借用本案帳戶?復徒增聯繫、請託被告乙○○代為提領款項之不便,猶須承擔被告2 人可能侵吞上開款項之風險?核與常情有違。又若「趙自浩」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從業人員,而其任職之公司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投資人股款之必要,由於在臺灣,投資股票須透過證券商及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故投資人須先至證券商處開立證券集保戶,一併設定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其後股票交易之扣款及入帳皆係透過交割帳戶為之,交割戶設計之用意即在與一般活存帳戶區隔開來,以免混淆金錢流向,即交割帳戶係專門作為投資股票使用之帳戶,是依一般公司之正常運作情形,應會以公司名義開立股票交割帳戶供投資人匯款,豈會要求員工「趙自浩」向與該公司毫無關連、與「趙自浩」亦非親非故之被告2 人借用帳戶?復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之事屢見不鮮,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乙○○、癸○○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皆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一第498 頁),且於案發時分別從事網咖員工、超商打工及汽車美容等工作,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非法用途,及被告乙○○代「趙自浩」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趙自浩」犯罪之不法所得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癸○○對「趙自浩」以本案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一事,一無所悉云云,然不論係被告癸○○或被告乙○○,均自承知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趙自浩」經營股票交易之投資人所匯之股款,且被告乙○○於106 年3 月2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臨櫃提款時(即附表二編號4 ),對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謊稱係幫老闆取貨款;又於105 年7 月28日、7 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 )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款時,對行員誆稱款項係老闆要用錢、公司自用云云。被告癸○○則於106 年3 月1 日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時,向行員佯稱係富祥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云云等情,有被告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6 年3 月21日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108 年5 月17日北富銀字第1080000016號函附被告乙○○之開戶資料及105 年7 月28日、同年月29日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台新銀行108 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2382號函及檢附之KYC 客戶(被告癸○○)資料表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63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37頁,107 年度他字第5782號卷第133 至139 頁、第145 至150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卷第75至77頁),可見被告乙○○於領款時,蓄意隱瞞行員匯入款項之來源係投資人所匯入之股款,而被告癸○○於新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供「趙自浩」使用時,亦虛捏其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其等顯然有意掩飾「趙自浩」之真實身分與涉及之財產犯罪,則倘被告2 人係誤信「趙自浩」為匯入正當款項而向其等借用帳戶,不知「趙自浩」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乙○○於行員詢問款項之用途或來源時,大可直接言明為證券交易所得,何須謊稱為公司貨款、老闆要用錢、公司自用?另被告癸○○於台新銀行行員詢問其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職稱之際,何以捏造上述不實情節?益證被告2 人明知「趙自浩」並非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趙自浩」作為買賣未上市股票使用,被告乙○○並依「趙自浩」之指示隨時配合領取款項並如數交付。從而,被告乙○○、癸○○主觀上應各有共同、幫助「趙自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提供其等身分證件供「趙自浩」所屬集團認購欲兜售之股票,然此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均辯稱從未交付身分證與「趙自浩」(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五第45頁),被告乙○○並供稱其於105 年11月、12月間向「趙自浩」借錢時,「趙自浩」曾要求其簽立1 份借據及印身分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而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員工李宗豪於偵查中證述:我在群益證券公司負責賽亞基因公司的股務,若是親自來辦過戶,要繳交身分證、印章及提出股票與證券交易稅單;如果之前有印章的話,憑原印鑑;假如已經在股票上蓋好章,就不用帶印鑑;若郵寄的話,也要上開資料,身分證部分用影本代替;從來沒有繳交原留印鑑的人,我們會先請他繳印鑑卡、身分證正反影本,他可以用郵寄或親自繳交過來;如果已經有原留印鑑,就憑原留印鑑來辦過戶;新發的股票認購的股東要親自來領取,我們會寄股票領取單,並由股東在領取單上蓋原留印鑑,他就可以憑領取單來領取股票,我們是認印章,也可以郵寄過來,申請我們郵寄給他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227 至229 頁);證人即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為漢威光電公司及見智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員工蔡佳奇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是凱基證券股務代理的櫃台經辦,第一次辦,新戶要印鑑卡及身分證正反影本;若不是本人來辦,不需委託書,原則上我們只核對印鑑而已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二第229 頁),足見認購賽亞基因公司、漢威光電公司及見智公司之股票均不需出示身分證正本,僅需提供正、反面之影本即可,亦不需由本人親自出面辦理,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趙自浩」以擔保借款或其他名目,要求被告2 人提供身分證讓其拍照或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2 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冒用被告2 人之名義認購股票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有提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所屬之人等情,惟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趙自浩」要求其同時出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如其交付存摺及印章,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他亦可自己提領,即不用麻煩其出面,且其看帳戶資料50萬元以下之金額「趙自浩」都有自己去領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9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第163 至164 頁,106 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第60頁),又依台新、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作業流程,客戶臨櫃提款時,若金額在50萬元以下,提款人只需提出存戶之印章、存摺,無須核對身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上,始會要求提款人出示存戶或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而附表三所列投資人匯入被告癸○○所有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股款及經人提領之金額皆在50萬元以下,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確係被告癸○○所領取。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有交付其等之身分證件供A 集團認購欲兜售之股票,及被告癸○○有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A 集團之成員等情,容有誤會,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趙自浩」使用,作為「趙自浩」及所屬A 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收取推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股款之用,被告乙○○並於投資人匯入股款後,出面提領款項交付「趙自浩」,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分擔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實行,不論其初始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僅圖助成他人犯罪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共同正犯,而無退居該項罪名幫助犯之餘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癸○○則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係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癸○○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共犯: 被告乙○○與「趙自浩」間,就附表二所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2 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趙自浩」使用,被告乙○○並依「趙自浩」之指示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股款後交付,均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僅論以一罪。 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7764 號【下稱併辦一】、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下稱併辦二】、11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下稱併辦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雖未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趙自浩」所屬集團另有於105 年9 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自稱為金鑽公司賴金順,以未上市之賽亞基因公司前景看好,值得投資為由,遊說被害人壬○○購買賽亞基因公司股票,經被害人壬○○同意以每股75元之價格購入賽亞基因公司3,000 股,並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219,000 元至被告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乙○○再提領交付「趙自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卷附被害人壬○○之警詢筆錄、賽亞基因公司股票影本及被告乙○○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41至43頁、第79頁,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卷),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趙自浩」,供「趙自浩」所屬集團用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乙○○更依「趙自浩」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操作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股款後交與「趙自浩」,而分別參與或幫助「趙自浩」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所為足以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8 至499 頁)、犯罪動機、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真切反省己過,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訊據被告癸○○始終堅稱其並未因提供附表一所列帳戶予「阿宏」使用而獲得任何報酬(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10頁、第53至54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72 號卷一第197 至198 頁,110 年度偵字第10865 號,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證人丁○○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曾依「阿宏」指示,陪同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款項,領完款後其會從中抽取1,000 元交付癸○○作為報酬,再將其餘現金、存摺及印章一起交給「阿宏」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5 頁正、反面),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本人及癸○○均未拿過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13 號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60 至467 頁),自難僅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況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匯入被告癸○○帳戶內之款項,並非由被告癸○○所提領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證人丁○○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癸○○本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否有關,實屬有疑;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領、交付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均不生宣告沒收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非供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匯入股款所用,無從諭知沒收扣案該帳戶之存摺1 本、印章1 個、取款憑條1 紙;又扣案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癸○○平常使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退併辦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上述時地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趙自浩」使用,嗣「趙自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三所述時間,以附表二、三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己○○等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三所列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三所載之帳戶內,被告乙○○、癸○○再依「趙自浩」之指示,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於交付股款後,均有取得各該未上市(櫃)公司真正之股票,業如前述,且相較於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本無公開之價格,而係由買賣交易雙方議價決之,故即使於同一時點,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價格亦可能不同,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購入各該股票之價格縱高於前手,亦難認其等即係受有損害,且股票之價格有高低起伏,此乃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投資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自不能僅以附表二、三所列之告訴人與被害人購入各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股價未如預期上漲,即認係遭「趙自浩」所屬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購入。此外,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2 人明知「趙自浩」向其等借用帳戶係作為收取投資人所匯股款之用,並無事證顯示其等有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自稱為投資公司或財經公司員工,鼓吹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而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術細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趙自浩」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原應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3 、5 、8 部分各別為被告乙○○、癸○○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科刑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三編號3 、5 、8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2 、4 、6 、7 )關於被告等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且依前述說明,與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周懿君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 │所有人│金融機構 │帳號 │ 時間 │備註 │ ├───┼──────┼───────┼──────┼─────┤ │乙○○│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105 年11月11│下稱乙○○│ │ │銀行股份有限│ │日前 │所有國信託│ │ │公司 │ │ │銀行帳戶 │ │ ├──────┼───────┼──────┼─────┤ │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5 年9 月26│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開戶起 │ │ │ ├──────┼───────┼──────┼─────┤ │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 │105 年4 月13│下稱乙○○│ │ │銀行股份有限│ │日開戶起 │所有台北富│ │ │公司 │ │ │邦銀行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5 年10月14│ │ │ │股份有限公司│ │日前 │ │ ├───┼──────┼───────┼──────┼─────┤ │癸○○│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106 年3 月1 │下稱癸○○│ │ │銀行股份有限│ │日開戶起 │所有台新銀│ │ │公司 │ │ │行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 │106 年2 月21│下稱癸○○│ │ │銀行股份有限│ │日開戶起 │所有國泰世│ │ │公司 │ │ │華銀行帳戶│ │ ├──────┼───────┼──────┼─────┤ │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106 年3 月16│下稱癸○○│ │ │銀行股份有限│ │日前 │所有中國信│ │ │公司 │ │ │託銀行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法 │購買股數單價│匯款/存入│匯款/存│提領時間、金│ │號│ │ │ │時間、金額│入帳戶 │額 │ ├─┼───┼──────────┼──────┼─────┼────┼──────┤ │1 │被害人│於105 年6 、7 月間,│以每股80元價│105 年7 月│乙○○所│105 年7 月28│ │ │己○○│撥打己○○手機,自稱│格購入益生公│28日/22 萬│有台北富│日/22 萬8 千│ │ │(併辦│為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2 千股、以│8 千元 │邦銀行帳│元(臨櫃提領│ │ │二附表│司(下稱金鑽公司)林│每股68元價格│ │戶 │) │ │ │編號1 │威盛,以益生生技開發│購買新力旺公│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司1 千股 │ │ │ │ │ │ │生公司)及新力旺智慧├──────┼─────┼────┼──────┤ │ │ │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每股80元價│105 年7 月│同上 │105 年7 月29│ │ │ │(下稱新力旺公司)前│格購入益生公│29日/16 萬│ │日/16 萬元(│ │ │ │景看好,目前還未掛牌│司2 千股 │元 │ │臨櫃提領) │ │ │ │上市,等到掛牌後,股│ │ │ │ │ │ │ │價將飆漲為由,鼓吹林│ │ │ │ │ │ │ │玉丹購買益生公司及新│ │ │ │ │ │ │ │力旺公司股票,經林玉│ │ │ │ │ │ │ │丹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2 │被害人│於105 年9 月初,撥打│以每股75元價│105 年10月│同上 │105 年10月11│ │ │子○○│子○○手機,自稱為金│格購入新力旺│11日/15 萬│ │日/5萬元、5 │ │ │(併辦│鑽公司游佳怡,以未上│公司2 千股 │元 │ │萬元、5 萬元│ │ │二附表│市櫃新力旺公司前景看│ │ │ │(自動櫃員機│ │ │編號2 │好,有利可圖為由,鼓│ │ │ │提款) │ │ │) │吹子○○購買該公司股│ │ │ │ │ │ │ │份,經子○○同意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 │3 │被害人│於105 年9 月間,撥打│以每股75元價│105 年10月│同上 │105 年10月5 │ │ │壬○○│壬○○手機,自稱為金│格購入新力旺│5 日/22 萬│ │日/5萬元、5 │ │ │(併辦│鑽公司賴金順,以未上│公司3 千股 │5 千元 │ │萬元、5 萬元│ │ │二附表│市櫃新力旺公司及未上│ │ │ │(自動櫃員機│ │ │編號3 │市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 │ │ │提款) │ │ │) │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基│ │ │ │105 年10月6 │ │ │ │因公司)前景看好,值│ │ │ │日27萬1千元 │ │ │ │得投資為由,遊說練艷│ │ │ │(臨櫃提領,│ │ │ │ │ │ │ │其中7萬5千元│ │ │ │ │ │ │ │為練豔如所匯│ │ │ │ │ │ │ │) │ │ │ │如購買新力旺及賽亞基├──────┼─────┼────┼──────┤ │ │ │因公司股票,經壬○○│以每股75元價│105 年10月│同上 │105 年10月31│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格購入新力旺│31日/22 萬│ │日/41萬2千元│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公司3 千股 │5 千元 │ │(臨櫃提領)│ │ │ │ ├──────┼─────┼────┼──────┤ │ │ │ │以每股73元購│106 年1 月│同上 │106年1月3日/│ │ │ │ │買賽亞基因公│3 日/21 萬│ │21 萬9 千元 │ │ │ │ │司3千股 │9 千元 │ │(臨櫃提領)│ │ │ │ │ │ │ │ │ ├─┼───┼──────────┼──────┼─────┼────┼──────┤ │4 │告訴人│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以每股98元購│106 年3 月│乙○○所│106 年3 月21│ │ │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買賽亞基因公│21日/49 萬│有中國信│日/49萬元( │ │ │(起訴│-NE 聯繫戊○○,自稱│司5 千股 │元 │託銀行帳│臨櫃提領) │ │ │書犯罪│為創鑫投資顧問股份有│ │ │戶 │ │ │ │事實欄│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 │ │ │ │ │一、㈠│)員工,以投資賽亞基│ │ │ │ │ │ │) │因公司未上市股票獲利│ │ │ │ │ │ │ │可期為由,鼓吹戊○○│ │ │ │ │ │ │ │購買該公司股票,經李│ │ │ │ │ │ │ │月桂同意購買並依指示│ │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合│ │ │ │169萬7千元│ │ │ │計│ │ │ │ │ │ │ └─┴───┴──────────┴──────┴─────┴────┴──────┘ 附表三: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方法 │購買股數單價│匯款/存入│匯款/存│提領時間、金│ │號│ │ │ │時間、金額│入帳戶 │額 │ ├─┼───┼──────────┼──────┼─────┼────┼──────┤ │1 │被害人│自106 年1 月初某日起│以每股72元之│106 年3 月│癸○○所│106 年4 月5 │ │ │吳育任│,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價格購入京華│31日/14 萬│有台新銀│日/49 萬5 千│ │ │(併辦│-NE 聯繫吳育任,自稱│堂公司2,000 │4 千元 │行帳戶 │元(臨櫃提領│ │ │三犯罪│係某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股 │ │ │,其中14萬4 │ │ │事實欄│,推薦吳育任投資京華│ │ │ │千元為吳育任│ │ │一、㈠│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所匯) │ │ │) │下稱京華堂公司)未上│ │ │ │ │ │ │ │市股票,經吳育任同意│ │ │ │ │ │ │ │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2 │被害人│於106 年1 月間某日,│以每股76元之│106 年7 月│癸○○所│106 年7 月7 │ │ │劉耀彰│撥打電話予劉耀章,自│價格購入京華│7 日/45 萬│有國泰世│日/10 萬元、│ │ │(併辦│稱係易帆財經顧問有限│堂公司6,000 │元(餘款6 │華銀行帳│5 萬元(自動│ │ │三犯罪│公司業務員,向劉耀彰│股 │千元匯至其│戶(併辦│櫃員機提款)│ │ │事實欄│推銷購買京華堂公司未│ │他帳戶) │意旨書誤│106 年7 月10│ │ │一、㈡│上櫃股票,經劉耀彰同│ │ │載為台新│日/49 萬5 千│ │ │) │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銀行帳戶│元(臨櫃提領│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其中30萬元│ │ │ │ │ │ │ │為劉耀彰所匯│ │ │ │ │ │ │ │) │ ├─┼───┼──────────┼──────┼─────┼────┼──────┤ │3 │告訴人│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以每股110 元│106 年8 月│癸○○所│106 年8 月15│ │ │戊○○│,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價格購入漢威│14日15時37│有中國信│日/22 萬元(│ │ │(起訴│-NE 聯繫戊○○,自稱│光電公司2 千│分許/22 萬│託銀行帳│臨櫃提領) │ │ │書犯罪│為創鑫公司員工,向李│股 │元 │戶 │ │ │ │事實欄│月桂表示投資漢威光電│ │ │ │ │ │ │一、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 │ │ │ │ │ │) │威光電公司)未上市股│ │ │ │ │ │ │ │票獲利可期,經戊○○│ │ │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4 │被害人│於106 年6 月某日,以│以每股72元之│106 年6 月│癸○○所│106 年6 月28│ │ │魏瑞育│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價格購入京華│28日/28 萬│有台新銀│日/49 萬5 千│ │ │(併辦│繫魏瑞育,自稱係某投│堂公司4,000 │8 千元 │行帳戶 │元(臨櫃提領│ │ │三犯罪│資顧問公司員工,鼓吹│股 │ │ │,其中28萬8 │ │ │事實欄│魏瑞育投資京華堂公司│ │ │ │千元為魏瑞育│ │ │一、㈢│未上市股票,經魏瑞育│ │ │ │所匯)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5 │被害人│自106 年5 月25日起,│以44萬2 千元│106 年6 月│癸○○所│106 年6 月14│ │ │甲○○│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之價格購入見│13日/44 萬│有國泰世│日/44 萬2 千│ │ │(起訴│聯繫甲○○,自稱為易│智公司6 千股│2 千元 │華銀行帳│元(臨櫃提領│ │ │書犯罪│帆財經有限公司(下稱│ │ │戶 │) │ │ │事實欄│易帆公司)公司員工,│ │ │ │ │ │ │一、㈡│向甲○○鼓吹購買見智│ │ │ │ │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見智公司)未上櫃股│ │ │ │ │ │ │ │票獲利可期,經甲○○│ │ │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6 │告訴人│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以總價28萬5 │106 年3 月│癸○○所│106 年3 月23│ │ │丙○○│同年5 月12日止,多次│千元共購買見│22日12時許│有國泰世│日/10 萬元(│ │ │(併辦│致電丙○○,自稱係易│智公司3千股 │/1萬元 │華銀行帳│自動櫃員機提│ │ │一犯罪│帆公司員工,表示投資│ │ │戶 │款,其中1 萬│ │ │事實欄│見智公司獲利可期,鼓│ │ │ │元為丙○○所│ │ │一、㈠│吹丙○○購買見智公司│ │ │ │匯) │ │ │) │未上櫃股票,經丙○○│ │─────│ ├──────┤ │ │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以│ │106 年3 月│ │106 年3 月29│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臨櫃│ │29日12時許│ │日/8萬7 千元│ │ │ │匯款方式,共計匯款28│ │/8萬5千元 │ │(自動櫃員機│ │ │ │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提款) │ │ │ │。 │ │─────│ ├──────┤ │ │ │ │ │106 年4 月│ │106 年4 月6 │ │ │ │ │ │6 日12時許│ │日/10 萬元(│ │ │ │ │ │/9萬5千元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款) │ │ │ │ │ │─────│ ├──────┤ │ │ │ │ │106 年5 月│ │106 年5 月12│ │ │ │ │ │12日12時許│ │日/49 萬5 千│ │ │ │ │ │/9萬5 千元│ │元(臨櫃提領│ │ │ │ │ │ │ │,其中9 萬5 │ │ │ │ │ │ │ │千元為丙○○│ │ │ │ │ │ │ │所匯) │ ├─┼───┼──────────┼──────┼─────┼────┼──────┤ │7 │告訴人│自106 年3 月起至5 月│以每股78元購│106 年3 月│癸○○所│106 年3 月28│ │ │庚○○│間某日止,多次致電婁│買見智公司2 │27日/15 萬│有國泰世│日/ 49萬5 千│ │ │(併辦│明輝,自稱為易帆公司│千股 │6 千元 │華銀行帳│元(臨櫃提領│ │ │一犯罪│員工,以投資未上櫃見│ │ │戶 │,其中15萬6 │ │ │事實欄│智公司獲利可期為由,│ │ │ │千元為庚○○│ │ │一、㈡│鼓吹庚○○購買該公司│ │ │ │所匯) │ │ │) │股票,經庚○○同意購│──────├─────┤ ├──────┤ │ │ │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以每股78元購│106 年4 月│ │106 年4 月24│ │ │ │列帳戶內。 │買見智公司1 │24日/7萬8 │ │日/10 萬元(│ │ │ │ │千股 │千元 │ │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領,其中7 萬│ │ │ │ │ │ │ │8 千元為婁明│ │ │ │ │ │ │ │輝所匯) │ ├─┼───┼──────────┼──────┼─────┼────┼──────┤ │8 │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以每股78元價│106 年8 月│癸○○所│106 年8 月10│ │ │辛○○│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格購入見智公│9 日13時59│有國泰世│日/ 49萬5 千│ │ │(起訴│軟體LINE聯繫辛○○,│司1 千股 │分許/7萬8 │華銀行帳│元(臨櫃提領│ │ │書犯罪│自稱為博斯財經公司員│ │千元 │戶 │,其中7 萬8 │ │ │事實欄│工,向辛○○鼓吹購買│ │ │ │千元為辛○○│ │ │一、㈢│見智公司未上櫃股票,│ │ │ │所匯) │ │ │) │經辛○○同意購買,於│ │ │ │ │ │ │ │106年8月9日13時59分 │ │ │ │ │ │ │ │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 │ │ │ │ │ │ │路190號臺中健行路郵 │ │ │ │ │ │ │ │局內填寫匯款單,因誤│ │ │ │ │ │ │ │將7萬8千元填寫成8萬7│ │ │ │ │ │ │ │千元,因而匯款8萬7千│ │ │ │ │ │ │ │元至上開癸○○所有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嗣A │ │ │ │ │ │ │ │集團成員以宅急便方式│ │ │ │ │ │ │ │退還9千元與辛○○。 │ │ │ │ │ │ │ │ │ │ │ │ │ ├─┼───┼──────────┼──────┼─────┼────┼──────┤ │合│ │ │ │214 萬1 千│ │ │ │計│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