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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劉景宜吳欣哲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石錦
被告
梅鈺鳳
被告
江志偉
被告
陳秉睿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被告
蔡漢霖
被告
黎政宏
被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被告
羅士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被告
陳正維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
被告
康琨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
被告
康伶瑋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798 號、第34064 號、第344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3號、、第3969號、第8301號、第9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3028 號、第379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3號,108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石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七、編號十

八、編號二一、編號二九、編號三十、編號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石錦被訴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部分均免訴。

梅鈺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沒收。

江志偉被訴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

二八、編號三一、編號三三至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

蔡漢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SUS廠牌)、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一、編號二九、編號三十、編號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PPLE 廠牌)沒收。

羅士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琨晟、康伶瑋均無罪。

事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偉」、「洋」、「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初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若超過當日下午6 時結束,則另加500 元),由劉石錦擔任持提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梅鈺鳳於107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洋」、「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即10萬元可得2 千元)為代價,由梅鈺鳳擔任「車手」工作;江志偉於107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3 千元之代價,由江志偉擔任「車手」工作;陳秉睿於107年9 月間,因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陳志遠」、「阿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下旬起,受僱渠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由陳秉睿擔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蔡漢霖、黎政宏2 人於107 年10月初,透過蔡漢霖友人「阿華」(蔡漢霖稱其名為「梁俊揚」)之引介,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天子傳奇」、「呂布」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受僱渠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合計5 千元或4,500 元之代價(均先交由蔡漢霖,由蔡漢霖每日分予黎政宏1,500 元或750 元),由蔡漢霖、黎政宏2 人均擔任「收水」工作;林君翰於107 年10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林」、「洋」、「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上旬起,受僱渠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由林君翰擔任「收水」工作;羅士發於107 年9 月間,經由其友人「大維」(羅士發稱其名為「蔡南聰」)之遊說,而為該「大維」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間起,受僱「大維」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每45萬元可抽取1 千元之代價,由羅士發擔任「收水」工作;陳正維於107 年9 月間,經由其友人「洪任遠」之遊說,而為該「洪任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間起,受僱「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千分之三(約相當於每45萬元可抽取1,300 元)為代價,由陳正維擔任「收水」工作。上開「阿偉」、「洋」、「阿龍」、「阿遠」、「陳志遠」、「阿華」、「天子傳奇」、「呂布」、「小林」、「大維」、「洪任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覓得徐襄瑾(未於本案起訴)、范成芳(另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擔任「車手」工作;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蔽處所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劉石錦、梅鈺鳳、江志遠、徐襄瑾、范成芳等人持卡領款,渠等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含劉石錦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轉匯行為;以下均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一;劉石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及江志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分別由本院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均詳後述),之後劉石錦、梅鈺鳳、江志遠、徐襄瑾、范成芳等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等人則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劉石錦等「車手」或上一層「收水」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下一層「收水」)自行取走,或直接交付予指定之對象(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編號42至編號45部分);羅士發再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蔡漢霖、黎政宏2 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不詳之帳戶內;陳正維則依「洪任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48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蔡漢霖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乃以此方式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被告羅士發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羅士發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以下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證物等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三;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件),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均詳附表四),且為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所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等3 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詐欺犯罪款項、藏置款項,及被告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5 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傳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均據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渠等供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羅士發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㈦第469 頁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范成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21至第30頁之詢問筆錄、偵卷第305 至第307 頁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5至第20頁、第21至第25頁之調查筆錄、第125 至第128 頁之訊問筆錄、第141 至第145 頁之羈押訊問筆錄、第171 至第173頁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1至第17頁之調查筆錄、第343 至第345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車手」徐襄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卷㈡第143 至第147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㈩第187 至第188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91 至第395 頁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1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徐國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5 至第17頁之詢問筆錄、第257 至第265 頁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詳附表四)、本案相關領款地點、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9 月26日部分見偵卷㈡第113 頁、第221 至第223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225 頁、偵卷第13至第14頁;10月2 日部分見偵卷㈧-1第37至第38頁;10月3 日部分見偵卷第31至第37頁、偵卷㈧-3第67至第71頁;10月8 日部分見偵卷㈧-3第73至第77頁;10月11日部分見偵卷㈡第553 頁;10月12日部分見偵卷㈩第471 至第474 頁、偵卷第15至第16頁、第17頁、偵卷㈡第231 頁、第553 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18頁、偵卷㈠第71至第72頁、第248 頁;10月19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69 頁、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23頁;10月20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71 頁、第673 頁、偵卷第21至第23頁、偵卷㈡第404 至第405 頁、偵卷㈨第143 至第144 頁;10月22日部分見偵卷㈥第328 頁、第327 頁、第329頁)、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被告劉石錦手機內與「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被告陳秉睿手機內與不詳之人及「阿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285 至第307 頁、偵卷第27至第30頁)、被告蔡漢霖手機內與「天子傳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23 至第635 頁、偵卷㈨第183 至第193 頁)、被告黎政宏手機內與「呂布」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37 至第653 頁、偵卷㈨第197 至第211 頁)、被告林君翰手機內與「洋」、「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7 頁、第109 頁、偵卷㈡第161 至第191 頁、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1 頁)、被告黎政宏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75頁)、被告林君翰一卡通交易紀錄(偵卷㈡第141 頁)等存卷可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8 、11、13、15、16、17、18、2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劉石錦等8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士發部分:訊之被告羅士發固不否認有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被告蔡漢霖、黎政宏2 人交付之款項,並抽取約定報酬(45萬元抽取1 千元)後,將款項匯至「大維」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大維」的委託,幫忙收款跟匯款,「大維」跟我說這些錢是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的現金,我根本不知道是詐欺犯罪所得;「大維」在大陸廈門做食品批發,我之前在大陸賣酒,有跟「大維」交易過而認識,後來「大維」在107 年9 月間,跟我說他接到85度C 的訂單,要製作麻糬,請我在臺灣幫他收錢,匯到指定的帳戶去,他會自己再換成人民幣,在大陸購買製作麻糬的原料,我是聽「大維」的指示收款及匯款,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如果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也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各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由「車手」即被告劉石錦、證人徐襄瑾等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丟包款項,「收水」即被告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等人負責撿拾、傳遞款項等事實,均有前述相關事證可憑,且為被告羅士發所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又被告羅士發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蔡漢霖、黎政宏2 人收取款項後,扣除約定之報酬(45萬元可抽取1千元),再依「大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不詳之帳戶內等事實,均為被告羅士發於偵查、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被告蔡漢霖、黎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該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㈡第43頁)、被告羅士發手機內與「大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㈥第509 至第569頁、第575 至第683 頁、偵卷㈦第273 至第291 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羅士發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依「大維」指示收款及匯款,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羅士發於108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稱:「大維」是在廈門工作的臺灣人,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不確定是不是另案被臺中地檢署起訴的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72頁、第76頁之調查筆錄),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其亦稱:我沒有見過「大維」,之前交易是他先給我錢,我再出貨給他等語(見偵卷㈥第458 頁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平常都是用微信跟「大維」聯繫,沒有看過他的臉,不確定「大維」是不是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第485 頁、第486 頁之羈押訊問筆錄),直至108 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羅士發始改稱:我知道「大維」的姓名,他叫做蔡南聰等語(見偵卷㈦第17頁之訊問筆錄),嗣並於108 年1 月21日警詢中指認蔡南聰照片,及供稱有見過「大維」,曾經一起在廈門吃過飯等語(見偵卷㈦第27至第32頁之調查筆錄)。從上開經過觀之,被告羅士發於到案後,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吐露實情,而係刻意隱瞞「大維」真實身分;倘在被告羅士發之主觀認知上,其確僅係單純受「大維」之委託幫忙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及代為匯款,此等情節既未涉及任何不法,被告羅士發自應會在第一時間即如實陳述「大維」之姓名,以供警方調查,又何須飾詞隱瞞「大維」之真實身分?是被告羅士發於到案後仍刻意隱藏部分事實之行為動機,已顯值懷疑。

⒉又依被告羅士發所辯,「大維」係在大陸地區經營食品批發業,且因接到85度C 的麻糬訂單,欲將臺灣地區所收款項換成人民幣購買麻糬原料,然「大維」所稱欲請被告羅士發代為收取之款項,竟然是所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顯然與一般經驗上經營食品批發業者可能獲取之所得來源完全欠缺關聯性,實難不令人起疑,而被告羅士發對此,始終均只能以「不知道」、「不清楚」、「不過問」等空虛言詞回應,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其所辯是否屬實,亦顯有疑問。

⒊再被告羅士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已陳稱其先前曾提供個人帳戶給「大維」,之後該帳戶竟發現有詐欺款項匯入,致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受調查等語(見偵卷㈥第76頁之調查筆錄、第460 頁之訊問筆錄、第485 頁之羈押訊問筆錄),則被告羅士發對於「大維」可能係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乙節,自然已有所瞭解,加以「大維」所稱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作為購買麻糬原料之資金,顯然不合情理,被告羅士發又豈有輕信「大維」上開說法之理?

⒋經警聽取被告羅士發手機內所留存與「大維」間語音對話之部分錄音,發現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經常出現「小朋友說現在你在哪裡?他要拿『貨』給你」、「你人在哪裡?臺北有『貨』要先收」、「你今天的『貨』是要走哪裡」等對話,有錄音譯文內容對照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㈦第473至第474 頁),被告羅士發亦自承:該等對話中所稱之「貨」就是指錢,我之前就跟「大維」說過電話中盡量不要提到錢這個字等語(見偵卷㈦第519 頁之訊問筆錄);核諸上開情節,倘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對話所談及之款項,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則渠2 人於對話時,當可發乎自然而直接以「錢」稱之,實無必要刻意約定用代號「貨」迂迴代表;反之,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上開對話內容,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因顧慮電話恐已遭檢警監控,言談間不宜顯露犯罪事證,而刻意不直接明講關鍵字「錢」,改以其他中性名詞代替之情形若合符節,足徵被告羅士發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與「大維」間對話所提及之款項,涉有不法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蔡漢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7 年10月3 日晚上,我跟黎政宏有在行天宮附近交錢給一個開AXE-9852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羅士發),交錢的時間很晚,「天子傳奇」有跟我們說地點,也跟我說只要把錢給開車的男子就好了,不用數就可以離開,我跟黎政宏到的時候,車子已經停在那裏了,我站在駕駛座前讓開車的人看一下,他就會把車門鎖打開,我從右後車門上車,把錢丟在車子裡面,開車的男子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沒算,他說那就這樣子放著,錢交給他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他,我聽該男子在電話中應該是跟對方確認錢有沒有收到,確認之後才跟我說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6頁);依被告蔡漢霖上開證述情節,交款予被告羅士發之時間係在夜間,地點則在路邊車內,被告羅士發見交付款項之人已到場後,自己並未下車,而係直接開啟車門鎖讓被告蔡漢霖進入車內交錢,且係與不詳之人通話確認後,始告知被告蔡漢霖可離開,凡此種種情狀,均顯示被告羅士發係刻意以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方式收取款項,並將已收得款項之事在第一時間進行回報,其情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接力傳遞詐欺犯罪所得時,務求隱密行事及確認前後手已交接款項(避免當中有人侵吞款項)等原則相符。倘如被告羅士發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款項僅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當不至須以此等隱晦之方式進行。

⒍證人黎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7 年10月3 日我與蔡漢霖有到行天宮,是蔡漢霖聽「天子傳奇」的指示,要我們去交錢給開AXE-9852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羅士發),我們之前也有交錢給這個男子,其中1 、2 次我有跟著一起上車,之前在車上交錢的時候,我有聽到這個男子說到「車手」,說「車手」這個工作怎樣的,他還有說過「車手」工作不要在醒目的地方,點錢的時候不要在超商這一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2頁);依證人黎政宏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羅士發對於被告蔡漢霖、黎政宏等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車手」一詞已屬於詐欺集團分工下之專有稱謂)乙節,確已知之甚詳,始會出言提醒被告蔡漢霖、黎政宏如何做好「車手」工作(即使渠2 人實際上係擔任「收水」工作亦然),顯足認被告羅士發對於自己所收取由被告蔡漢霖、黎政宏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認知無疑。

⒎被告羅士發固另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不可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然查,被告羅士發前往收取款項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為日月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43頁),該車輛既非登記於被告羅士發名下,即使該車與不法行為相牽涉,原本即非當然會與被告羅士發直接發生連結;尤其,被告羅士發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收款,與其是否知悉所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本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邏輯上必然之關聯性;被告羅士發徒以上詞置辯,自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參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羅士發確實知悉「大維」指示其收取及匯出之款項,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被告羅士發竟仍依「大維」之指示收取及匯出該等款項,足認其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屬灼然。又在被告羅士發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與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另尚有「大維」及被告蔡漢霖、黎政宏等人,亦即被告羅士發亦知悉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 人,被告羅士發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至屬明確。再者,被告羅士發所收取之款項,既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該等款項經被告羅士發收取甚至匯往他人帳戶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羅士發所能認知,是被告羅士發對於其行為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被告羅士發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羅士發具有洗錢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羅士發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士發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羅士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南聰到庭作證,惟證人蔡南聰早於民國99年6 月間,即已遷出國外,其戶籍地址亦已遷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證人蔡南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139 頁);證人蔡南聰之送達地址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就此部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下稱被告劉石錦等9 人)因貪圖獲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劉石錦等9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劉石錦等9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劉石錦參與附表一編號2 、8 、9 、17、18、21、29、30、32所示9 項犯行,被告梅鈺鳳參與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8所示7 項犯行,被告江志偉參與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秉睿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22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3至編號46所示29項犯行、被告蔡漢霖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編號22至編號48所示39項犯行、被告黎政宏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編號22至編號46所示37項犯行、被告林君翰參與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29、30、32所示6 項犯行、被告羅士發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11項犯行、被告陳正維參與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48所示3 項犯行)。是核被告劉石錦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石錦等9 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劉石錦等9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劉石錦等9 人基於洗錢之故意,提領、傳遞該等人頭帳戶內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劉石錦等9 人所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劉石錦等9 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負責提領、傳遞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過程;是依渠等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渠等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編號22至編號28、編號36、37、39、44、45、48所示之各被害人乙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石錦等9 人就此部分有何故意之可言,自不能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此併予敘明。

㈣被告劉石錦等9 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石錦等9 人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石錦等9 人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犯行(各被告參與部分詳前述),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江志偉於本案經論罪者,僅有單一之犯行,尚無分論併罰之問題)。

㈤被告梅鈺鳳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盜刷信用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盜打手機門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10月21日,而於102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所餘刑期3 月29日經入監執行,而於105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梅鈺鳳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而於107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梅鈺鳳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丟包款項之犯行,並無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梅鈺鳳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於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梅鈺鳳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本院就本案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梅鈺鳳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㈥至被告陳秉睿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陳秉睿於偵、審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強烈之悔改意識,並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且其年紀尚輕,現有正當之工作,犯後態度良好,亦努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情節堪資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查,被告陳秉睿年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卻因貪圖詐欺集團允諾之優渥報酬,而犯本案之罪,且其所參與之前述各項犯行,確對於被害人造成非輕之損害,而其亦無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被告陳秉睿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石錦等9 人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及渠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兼衡渠等之素行、被告劉石錦高職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梅鈺鳳高職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江志偉高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陳秉睿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蔡漢霖國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黎政宏高職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君翰高中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羅士發大專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正維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輕重程度,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秉睿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2、24、27、28、44、45所示6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君翰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0、30所示2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和解聲明書6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227 至第235 頁、本院卷第四冊175 頁、本院卷第三冊第45頁),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而被告羅士發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等各項犯行均為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期間內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江志偉部分無定執行刑問題)。

㈧被告陳秉睿、林君翰、陳正維之辯護人固均另請求對被告陳秉睿、林君翰、陳正維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陳秉睿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2、24、27、28、44、45所示6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多達29位,被告陳秉睿僅與其中6 位達成和解,比例懸殊(僅五分之一強),且被告陳秉睿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君翰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0、30所示2 位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本案所涉犯行,被害人有6 位,被告林君翰僅與其中2 位調解成立,比例上亦明顯不足(僅三分之一);至被告陳正維則全然未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得邀緩刑寬典之具體作為。本院審酌上情,認尚不宜就被告陳秉睿、林君翰、陳正維等人部分為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二、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劉石錦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劉石錦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劉石錦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劉石錦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劉石錦所述,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1 千元(除非有超過當日下午6 時始另加500 元),而被告劉石錦本案提款日期,包括107 年10月2 日、3 日、8 日、11日、12日,共計5 天,且未有超過當日下午6 時領款之情形,其取得之報酬合計為5 千元。惟被告劉石錦107 年10月8 日所得報酬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審理後,認被告劉石錦賠償該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劉石錦107 年10月11日、12日(即為警查獲當日)之報酬,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亦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存卷可考;從而,扣除上開不應再諭知沒收之107 年10月8 日、11日、12日所取得之報酬後,被告劉石錦之犯罪所得,尚有107 年10月2 日、3 日之報酬各1 千元,合計為2 千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所示之提款卡各1 張,固分別為被告劉石錦持以提領本案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之物(詳附表二編號3 、5 、6 備註欄),惟該等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石錦所有之物,且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既經通報有可疑金流進出,必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失其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基本功能,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9 千元,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劉石錦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梅鈺鳳部分:被告梅鈺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約定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此據被告梅鈺鳳供述明確;惟自107 年10月10日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款項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梅鈺鳳不要從領得之款項中抽取報酬,故被告梅鈺鳳之後即未再領得報酬,此據被告梅鈺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從而,被告梅鈺鳳本案於107 年10月12日所為領款,既係在前述107年10月10日之後,自難認其有獲得何等之報酬,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敘明。

㈢被告江志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1 具(三星廠牌),係被告江志偉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江志偉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江志偉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江志偉所述,其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3 千元,而被告江志偉本案提款日期,僅107 年10月12日,共計1 天,其取得之報酬應為3 千元。惟被告江志偉107 年10月12日所得報酬部分,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為避免日後重複執行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江志偉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秉睿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陳秉睿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秉睿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陳秉睿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陳秉睿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一,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如「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較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高時,應以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為準,始稱合理(因溢領之金額尚無法逕認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反之,如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較「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為高時,則應以實際提領之金額為準,以符合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實際情形(短提之詐騙金額,「車手」或「收水」並未因而獲得比例計算之報酬),且為避免無實益且過於複雜之計算,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不再扣除「車手」(上一層「收水」亦同)於交款時自行扣除之報酬。以此原則計算,被告陳秉睿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155 萬9,820 元(計算式:14萬9 千+2萬+3萬+10 萬+15 萬+3萬+12 萬+34,800+56,560+12 萬+7萬+6萬+10 萬+6,700+32,760+2 萬2 千+7萬+18 萬+18 萬+2萬3 千+5千+5萬=155萬9,820 ;因被告陳秉睿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故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107 年10月23日經手之5 萬元部分不納入計算),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5,598元(計算式:155 萬9,820x 1%=15,598;元以下捨去);惟被告陳秉睿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2、24、27、28、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陳秉睿給付之總金額為29,860元,有前揭聲明書6份在卷可按,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陳秉睿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被告蔡漢霖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蔡漢霖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漢霖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蔡漢霖當日所收取(由被告陳秉睿所交付)而未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款項,其中包含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而於107 年10月23日由被告陳秉睿提領、交付之款項5萬元;該詐得之款項5 萬元,既尚未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蔡漢霖享有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所餘款項既不能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關於被告蔡漢霖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依被告蔡漢霖、黎政宏所述,渠2 人之報酬為每日合計5 千元或4,500 元,由被告蔡漢霖抽取後每日交付被告黎政宏1,500 元,嗣大約自107 年10月10日起,改為每日交付被告黎政宏750 元;又被告蔡漢霖本案「收水」日期,包括107 年10月2 日、3 日、12日、19日、20日、22日、23日,共計7 天,且因被告蔡漢霖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則該日應無報酬之可言。依有利於被告蔡漢霖之認定,以其與被告黎政宏於本案「收水」期間每日合計之報酬均為4,500 元計算,被告蔡漢霖上開取得報酬日之實際所得分別為3 千元、3 千元、3,750 元、3,750 元、3,750 元、3,750 元,合計為2 萬1 千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蔡漢霖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黎政宏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1 具(ASUS廠牌),係被告黎政宏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黎政宏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黎政宏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依前述被告蔡漢霖所得報酬部分之說明,被告黎政宏本案「收水」日期,包括107 年10月2 日、3 日、12日、19日、20日、23日,共計6天,且因被告黎政宏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當天之報酬應尚未取得,則該日應無報酬之可言;同樣依有利於被告黎政宏之認定,被告黎政宏上開取得報酬日之實際所得分別為1,500 元、1,500 元、750 元、750 元、750 元,合計為5,250 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現金3,400 元,被告黎政宏自承係被告蔡漢霖所交付之報酬,則該3,400 元即屬被告黎政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黎政宏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0 元(5,250 元-3,4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林君翰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1 具(APPLE 廠牌),係被告林君翰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君翰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林君翰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君翰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百分之一,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陳秉睿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林君翰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16萬元(計算式:1 萬4 千+3萬+6千+4萬+5萬+2萬=16 萬),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600 元(計算式:16萬x 1%=1,600);惟被告林君翰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0、3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林君翰應給付之總金額為6 萬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其應給付之金額已遠超過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如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㈧被告羅士發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羅士發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羅士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羅士發所述,其收款及匯款之報酬為每45萬元抽1 千元,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陳秉睿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羅士發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51萬3,600 元(計算式:16,500+2萬9 千+1萬6 千+2,100+2萬+3萬+10 萬+15 萬+3萬+12 萬=51 萬3,600 ),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141 元(計算式:51萬3,600/45萬x 1 千= 1,141 ;元以下捨去);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羅士發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被告陳正維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係被告陳正維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陳正維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被告陳正維所述,其擔任「收水」工作之報酬為經手款項金額之千分之三(約相當於每45萬元可抽取1,300 元),而計算其經手款項金額時,亦應依前述被告陳秉睿部分說明之原則為計算,則被告陳正維應納入報酬計算之經手款項金額,合計應為40萬1 千元(計算式:9 萬9 千+10 萬+20 萬+2千=40 萬1 千),其所取得之報酬金額,應為1,203 元(計算式:40萬1千/ 1 千x 3= 1,203;元以下捨去);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認與被告陳正維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3028 號、第379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劉石錦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7、編號3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等人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9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均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劉石錦被訴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石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將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各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劉石錦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款,被告劉石錦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一),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丟包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因認被告劉石錦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石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一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58 號、第659 號、第775 號、第1366號提起公訴(繫屬日期為108 年2 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9 年3 月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石錦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9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5日函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日收文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劉石錦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石錦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一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898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4 月8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劉石錦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被告劉石錦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各項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劉石錦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劉石錦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且被告劉石錦此部分被訴之洗錢犯行,亦與經判決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石錦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被告劉石錦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石錦被訴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號20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江志偉被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余瑋琳(起訴書誤載為其妻方麗卿),致被害人余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余瑋琳係指示其妻方麗卿為匯款),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江志偉持該帳戶之提款卡領款,被告江志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附表一),之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丟包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收水」)自行取走;因認被告江志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江志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8 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7 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 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9 頁);惟被告江志偉同一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83號追加起訴,而於108 年4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訴字第33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審結(均為實體判決),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9日函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22日收文章戳)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江志偉此部分被訴之同一案件,已先於108 年4 月2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始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且該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琨晟、康伶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招募得被告康琨晟、康伶瑋(姊弟關係)擔任確認「車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處之人員,被告康琨晟、康伶瑋依其等之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渠等與應徵者接洽實際上僅「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竟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下均稱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康琨晟負責面試徐襄瑾、被告劉石錦、陳秉睿、同案被告范成芳等人(以下均逕以其名稱之),被告康伶瑋負責面試被告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以下亦均逕以其名稱之)等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康琨晟、康伶瑋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琨晟、康伶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琨晟、康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石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范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林君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林君翰住處附近107 年10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被告康琨晟、康伶瑋2 人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被告康琨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1 份、扣案被告康琨晟、康伶瑋之行動電話各1 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康琨晟固不否認有依「洋」之指示前往向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每趟代價2 千至3 千元(遠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107 年8 、9 月間,在臉書網站找到工作,「洋」說是遊藝場人員應徵,要我幫忙收身分證、履歷表,及確認住址,因為「洋」說他們公司在南部不方便上來,所以找北部的人幫忙代收,「洋」會告訴我時間跟地址,我到了通知「洋」,「洋」再通知對方(即應徵者)下來,我用自己手機打給「洋」,讓「洋」跟對方確認,之後我向對方收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對方住址在該處,履歷表跟身分證拍照後再傳給「洋」,至於工作內容等細節,都是「洋」那邊的人後續直接跟對方說,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後來是當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康伶瑋亦不否認有依「洋」之指示前往向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每趟代價2 千至3 千元(遠途)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弟弟康琨晟車禍,要回花蓮療養,請我代班這份工作,所以我才在107 年10月6 日至8 日代班3 天,「洋」的聯繫方式是康琨晟給我的,「洋」說是遊藝場應徵的工作,要我幫忙收身分證、履歷表,及確認住址,「洋」會告訴我時間跟地址,我到了通知「洋」,「洋」再通知對方下來,我用自己手機打給「洋」,讓「洋」跟對方確認,之後我向對方收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對方住址在該處,履歷表跟身分證拍照後再傳給「洋」,至於工作內容等細節,都是「洋」那邊的人後續直接跟對方說,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對方後來是當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琨晟部分:

⒈被告康琨晟有依「洋」之指示,以每趟2 千至3 千元(遠途)之代價前往「面試」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面試」內容為向渠等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康琨晟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經徐襄瑾、劉石錦、范成芳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徐襄瑾部分見偵卷㈩第187 至第188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94 頁之訊問筆錄;劉石錦部分見偵卷㈢第145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㈤第60至第61頁之調查筆錄、偵卷㈧-1第101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至第15頁;范成芳部分見偵卷㈨第26頁之詢問筆錄、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復有被告康琨晟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㈤第81至第127 頁)、被告康琨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資料1 份(見偵卷㈤第213 至第221 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康琨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屬實。又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嗣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工作,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相關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康琨晟所「面試」之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之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康琨晟於「面試」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卷附被告康琨晟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雙方之對話中,「洋」均僅有告知被告康琨晟前往「面試」對方之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下一步動作之指示,以及一般生活中的簡單問候,而被告康琨晟則係將其已到達、人在何處等訊息告知「洋」,及傳送應徵者之身分證、履歷表照片等資料,渠等彼此間並未使用任何暗語、代號等隱晦之話語,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車手」、「收水」相關或具有聯想性之詞句。又「洋」支付被告康琨晟報酬之方式,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康琨晟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據被告康琨晟陳述明確,並有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資料等附卷可憑;亦即「洋」係以最常見之匯款方式支付報酬予被告康琨晟,其情狀恰與一般雇主將薪資匯入員工薪資帳戶之作法無異。從而,自被告康琨晟之角度觀察,其與「洋」對話、接觸之過程中,「洋」所釋放出之訊息,並無任何與「詐欺」相關者,則被告康琨晟始終未懷疑「洋」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實屬不難想像之事。

⒊依前述徐襄瑾、劉石錦、范成芳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康琨晟前往「面試」時,均僅有與渠等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及確認是否住在該處,並未與渠等談及日後工作的內容為何(「車手」之工作內容均係實際上班後,始由「陳志遠」、「阿龍」、「阿遠」等人告知),也未曾要求渠等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亦即被告康琨晟之「面試」內容,僅止於與對方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更未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與金錢相關聯之物品;事實上,依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之供述,渠等於應徵、面試當時,也根本不知悉日後被要求從事之工作內容,竟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況且,本案「洋」指示被告康琨晟前往「面試」他人之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關於此方面之預防、警告宣導亦屬缺乏,尚無從要求被告康琨晟對此具有高度敏銳之警覺性。於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康琨晟於「面試」徐襄瑾、劉石錦、陳秉睿、范成芳等人當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洋」所指示之「面試」工作,與詐欺集團召募「車手」、「收水」等人員有所關聯,自無從認被告康琨晟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⒋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康琨晟依其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其與應徵者接洽實際上僅「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等語。惟查,被告康琨晟負責「面試」之內容,原本就僅在核對身分證、收取履歷表、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此詳前述,則被告康琨晟既不負責應徵者實質工作內容、能力等事項之決定及評估,自然也不需要具備此方面的身分或能力,乃屬當然;而被告康琨晟此等「面試」行為,每趟可領取2 千至3千元之報酬,固然不能說不算優渥,然若扣除待命時間、往來車資等交通費用、過程中勞力之消耗付出等成本,也絕非屬不勞而獲之工作條件,自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康琨晟已能認識或預見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必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聯。至被告康琨晟固自承:「洋」都跟對方說我是老闆的姪子等語(見偵卷㈤第27至第28頁之詢問筆錄),惟此等說法無非僅係在使應徵者對於前來「面試」之人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產生想像,亦向應徵者傳達其對於該次「面試」相當重視之訊息,本身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自亦不能執此而逕謂被告康琨晟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併予敘明。

⒌誠然,以事後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康琨晟之行為,其在未經正式之應徵流程,亦未確認「洋」真實身分、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資訊之情況下,僅憑對話軟體上顯現之暱稱,即開始為「洋」工作,未免過於輕率;然而,被告康琨晟與「洋」接觸之過程中,既無任何「洋」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訊息,其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復僅止於形式上之確認、收件,並無任何與金錢相關而足以使人懷疑與詐欺相連結之情事,被告康琨晟因而未懷疑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或詐欺取財犯罪有關,尚無悖乎情理之處,究不能以其失諸輕率,即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理甚明。

㈡被告康伶瑋部分:

⒈被告康伶瑋有依「洋」之指示,以每趟2 千至3 千元(遠途)之代價前往「面試」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面試」內容為向渠等收取履歷表及核對身分證、確認住址等事實,業據被告康伶瑋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並經梅鈺鳳、林君翰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梅鈺鳳部分見偵卷㈩第192 頁之調查筆錄;林君翰部分見偵卷㈠第100 頁之詢問筆錄、第105 至第106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㈣第108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8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9 頁),復有林君翰住處附近107 年10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㈠第111 至第115 頁、第143 至第147 頁)、被告康伶瑋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見偵卷㈤第67至第77頁、偵卷第61至第63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康伶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屬實。又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嗣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相關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康伶瑋所「面試」之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之後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吸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亦為被告康伶瑋於「面試」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康伶瑋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弟弟康琨晟車禍,要回花蓮療養,請我代班這份工作,所以我才在107 年10月6 日至8日代班3 天,「洋」的聯繫方式是康琨晟給我的等語,核與被告康琨晟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出車禍要回花蓮養傷,有告知「洋」我受傷,他叫我找人幫忙,我才問我姊康伶瑋有沒有空,我有告訴康伶瑋工作流程,再把「洋」的聯絡資訊給她,她幫我做了3 天,我傷好了之後就自己回來接,康伶瑋就繼續做她原本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偵卷㈤第29頁之詢問筆錄),且觀諸被告康琨晟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康琨晟於107 年10月4 日、5 日間確實有傳送「我禮拜六(按即10月6 日)叫我姊幫我跑」、「他現在在上班可能要等晚上7 點再打給他」、「下禮拜2 (按即10月9 日)就能正常上班了」等訊息予「洋」,並告知「洋」被告康伶瑋之姓名,及與「洋」詢問、確認被告康伶瑋代班期間之報酬支付情形(見偵卷㈤第95至第96頁),而被告康琨晟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確於107 年10月9 日有一筆人身保險理賠金額12,915元匯入之交易紀錄(見偵卷㈤第215 頁),足認被告康伶瑋此部分所辯,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康伶瑋既係因被告康琨晟車禍受傷療養,始短暫代班3 天,且被告康琨晟本案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已詳前述,則代班之被告康伶瑋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首應敘明。

⒊觀諸卷附被告康伶瑋手機內與「洋」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雙方之對話中,「洋」均僅有告知被告康伶瑋前往「面試」對方之時間、地點、交通方式、下一步動作之指示,以及一般生活中的簡單問候,而被告康伶瑋則係將其已到達、人在何處等訊息告知「洋」,渠等彼此間並未使用任何暗語、代號等隱晦之話語,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車手」相關或具有聯想性之詞句。基於前述與被告康琨晟相同之理由(見前述三、㈠、⒉所述),被告康伶瑋未懷疑「洋」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具有關聯性,亦屬不難想像之事。

⒋依前述梅鈺鳳、林君翰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康伶瑋前往「面試」時,均僅有與渠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否住在該處,並未與渠等談及日後工作的內容為何(「車手」之工作內容均係實際上班後,始由「阿遠」、「阿龍」等人告知),也未曾要求渠等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亦即被告康伶瑋之「面試」內容,僅止於與對方核對身分證、確認住處等形式事項,並不及於與對方確認工作內容、薪資、工作時間等具體事項,更未涉及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與金錢相關聯之物品;事實上,依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之供述,渠等於應徵、面試當時,也根本不知悉日後被要求從事之工作內容,竟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況且,本案「洋」指示被告康伶瑋前往「面試」他人之行為,並非社會生活中常見之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關於此方面之預防、警告宣導亦屬缺乏,尚無從要求被告康伶瑋對此具有高度敏銳之警覺性。於此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康伶瑋於「面試」梅鈺鳳、江志偉、林君翰等人當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洋」所指示之「面試」工作,與詐欺集團召募「車手」等人員有所關聯,自無從認被告康伶瑋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康伶瑋依其工作經驗,可知工作上負責面試者通常為主管級人員,對工作地點、內容有相當熟悉度,面試所談論之內容應為說明工作內容及考核應徵者是否符合工作內容之需求,其與應徵者接洽實際上僅「洋」確認該應徵者之實際住所及真實年籍資料,根本非「面試」行為,卻可領取每件2 千元至3 千元之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等語;且林君翰於警詢中,另證稱:「洋」說老闆的姪女會過來面試等語(見偵卷㈠第100 頁之詢問筆錄)。惟基於與前述被告康琨晟相同之理由(見前述三、㈠、⒋所述),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康伶瑋已能認識或預見所從事之「面試」工作必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聯,難謂被告康伶瑋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康琨晟、康伶瑋於「面試」他人之際,即知悉或得以預見渠等係在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收水」等人員,難認渠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能單以被告康琨晟、康伶瑋「面試」之對象嗣有成為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客觀事實,遽認渠等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琨晟、康伶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證明被告康琨晟、康伶瑋確有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康琨晟、康伶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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