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參 與 人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君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8863號、第21857 號、第21989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0861 號、第3252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5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6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7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7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0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威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拾壹年。 事 實 一、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7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簡秋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記帳業者,王瑞卿(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為金主,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威、余信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判決上訴駁回)與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出資,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各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威尼公司現金增資,在威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余信昌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資金,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1 年11月21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瑞卿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1,500 萬元、1,000 萬元、2,000 萬元、2,0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1 年11月23日,由王瑞卿將前開借得款項匯回其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2月7 日(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余信昌於102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與簡秋嬌接洽借款增資一事,並由余信昌指示不知情之龔潔聯繫後續借款事宜,再由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6,500 萬元資金,王瑞卿遂依簡秋嬌指示,於102 年1 月30日,以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將前開款項分次以2,000 萬元、2,000 萬元、2,500 萬元轉帳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黃泓威及不知情之股東黃君逸、陳英娥、游正權等人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周錦文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 年2 月1 日,由王瑞卿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回前開6,500 萬元資金,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2 年2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8 日,應予更正),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明知威尼公司與其父親游正權並無實際土地買賣交易,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草擬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虛偽表彰威尼公司向黃泓威之父親游正權以共計1 億3,484 萬元之價金購買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4 筆土地,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而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101 年、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足生損害於威尼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公眾對文書之正確性。 ㈢黃泓威身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 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 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 年3 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 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 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 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 年4 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股數,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3 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2,650 萬6,25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萬元,應予更正)。嗣黃泓威接續前開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召開威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 年度再度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LTD . 之財務報表,由黃泓威將其納入威尼公司財務報告內,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內容誆稱「103 年度合併營收高達2 億1,753 萬元、預估104 年度獲利可達1,944 萬元,威尼公司102 年度每股盈餘為1.15元、103 年度每股盈餘1.78元」、「威尼公司將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0 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等不實資訊,並將該虛偽不實之「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寄送予威尼公司股東。嗣後又於104 年3 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更在會中提供虛偽不實之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表,誆以威尼公司102 年、103 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442 萬7,060 元、1,944 萬元;每股盈餘分別為1.15元、1.78元,並將虛假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會承認,刻意營造威尼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因投入生產線亟需營運資金之假象,將威尼公司包裝為營運獲利績優之科技公司,再於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威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 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股東,致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29、38、39、42、46、49所示之威尼股東卓至光等人誤信為真,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29、38、39、42、46、49所示之股數,並依威尼公司寄發之104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4 年度現金增資股款共計1,610 萬7,000 元。 二、黃泓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3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秀菊(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怡章(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判決確定)係張秀菊之胞弟,乃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吳德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係替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仲介增資金主之人。黃泓威、吳德林、張秀菊及張怡章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泓威與吳德林各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鴻圖公司現金增資,在鴻圖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吳德林於102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家興借款5,400 萬元,再於102 年9 月25日依黃泓威指示,將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之5,400 萬元悉數轉帳存入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轉帳存入鴻圖公司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102 年9 月26日,由吳德林將前開借得款項,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依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2 年10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吳德林於103 年4 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4,500 萬元資金,再於103 年4 月22日依黃泓威指示,將自張家興所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悉數提領之款項,依序轉帳存入林冠昇、鴻圖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林冠昇、林美玲、葉禮緯、葉詩昀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鴻圖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鴻圖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旋於103 年4 月23日,由吳德林將前開資金,自鴻圖公司上開帳戶,依序轉帳存回林冠昇、楊載牧之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鴻圖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 年5 月12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鴻圖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鴻圖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泓威身為鴻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鴻圖公司之研發尚無成果,該公司營運不佳,且因該公司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5,500 張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 張,共計發行股票1 億元。再由程駿傑與黃泓威利用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 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鴻圖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黃泓威為使鴻圖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即配合程駿傑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以利銷售。黃泓威明知鴻圖公司係僅有員工2 、3 人之小型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研發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亦無可能生產上開產品,且鴻圖公司自98年起至103 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並無任何營運實績,竟仍著手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誆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 年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 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 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程駿傑使用。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 年8 月14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佯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 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 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品等誇大不實內容,以增加鴻圖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程駿傑再以舉辦「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及聘僱不知情員工電話推銷等方式,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之「套裝組合」之銷售策略,黃泓威則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佯以鴻圖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配合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指示連偉成依據黃泓威製作之前開不實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進行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致使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鴻圖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黃泓威共計提供鴻圖公司股票2,296 張(仟股)予程駿傑旗下盤商銷售(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 億618 萬9,900 元,黃泓威則獲得其中1,148 萬元(以每股5 元計算)。 ㈢黃泓威與張秀菊、張怡章、吳德林各次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辦理大根公司現金增資,在大根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下,先後為: ⒈由吳德林於102 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3,500 萬元,再由黃泓威、吳德林於102 年11月15日帶同張秀菊前往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開設大根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吳德林即依黃泓威指示,於同日將自張家興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家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00 萬元,以及自張家興指定之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200 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不知情之股東曾建能、郭德音、馬自嫻、黃玉及沈憶嵐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翔億會計師事務所黃文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2 年11月18日,由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於102 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大根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由吳德林於103 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張家興借款5,000 萬元,再依黃泓威指示,於103 年8 月5 日、103 年8 月6 日,將自張家興指定、李昭萃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500 萬元、4,500 萬元,全數轉帳存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充作股東張秀菊、張怡章及不知情之股東張木繳納股款之用,黃泓威即以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根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旋於103 年8 月7 日,由吳德林將前開款項,自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存回李昭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泓威、吳德林等人持大根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於103 年8 月13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大根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泓威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張秀菊及張怡章,遂於103 年4 月間,借款予張秀菊及張怡章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及張怡章誤認黃泓威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黃泓威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黃泓威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知悉大根公司尚未實際營運,大根公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且該公司103 年5 月間始承租辦公室及招募員工,且大根公司因前開虛偽增資,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與程駿傑(已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證券發行及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間,由黃泓威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 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 萬元。再由黃泓威與程駿傑利用上開股票對外販售,其等2 人協議由程駿傑視其所屬旗下盤商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情形,分批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黃泓威收購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為使大根公司股票能順利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遂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誆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及共同建立通路商上架銷售隱形眼鏡;又憑空捏造吳永德、楊景明及雷伯恩等人均為大根公司經營及研發團隊成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 年至105 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誆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及2 億6,000 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 萬元、 3,500 萬元及1 億450 萬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運用,作為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銷售大根公司股票之參考資料。又為擴大宣傳效果,取信投資人,黃泓威再於103 年10月16日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由不知情之記者張秉鳳採訪刊登「大根公司結盟陸廠,搶攻大陸隱形眼鏡」為標題,內容佯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之不實消息,以增加大根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黃泓威另依上開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內容製作不實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誆稱前開各項內容不實之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上開不實資訊、資料而誤信大根公司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公司,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而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之股票,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大根公司2,472 張(仟股)股票予投資人(購買人、交割日期、股數、單價、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黃泓威共計提供大根公司股票2,472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銷售,程駿傑獲取股款共計9,594 萬3,600 元,黃泓威因而獲得其中1,236 萬元(以每股5 元計算)。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泓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212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威尼公司名義負責人黃君逸、威尼公司監察人游正權、威尼公司董事陳英娥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秋嬌、證人龔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㈠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97、109 頁,偵卷一㈡第46至48、89至90頁),復有101 年、102 年威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附之威尼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30218號函及其所附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草稿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羅地登字第1040007624號函所附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3283號函所附威尼公司101 至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營業稅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13頁至第25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偵卷二㈠第58至66、133 至138 、145 至148 頁,偵卷五第35至93、111 至12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⒈、⒉增資之送件及核准時間: 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1 年12月4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1 年12月7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6853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54頁至第58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登記完成時間,應予補充。 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威尼公司係於102 年2 月8 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威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係於102 年2 月8 日將威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威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有威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9622號函在卷可查(見威尼公司卷第8 頁至第25頁),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8 日,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與威尼公司無關之Central Plus LTD .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之財務報表,並將不實獲利之內容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及將威尼公司相關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股東,並辦理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威尼公司有研發團隊和資金,只是這些都和大陸的廠商合作,不在臺灣,我們也有相關產品可以販售,相關產品已經通過商品檢驗,威尼公司確實有能力研發產品及對外販售,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威尼公司確實有能力研發相關產品,被告亦有提出相關商品檢驗證明書佐證,被告並無詐欺威尼公司股東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張秉鳳採訪,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 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 億元等訊息,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登載「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 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 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訊息,並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誆稱威尼公司102 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 萬多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資訊提供予威尼公司股東。又將「威尼公司將於103 年4 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予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之利多消息,致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26至41、43至50所示之股數,共計因而取得威尼公司103 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2,650 萬6,250 元。被告又於103 年12月9 日,召開威尼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 年度再度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 年3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江怡慧製作不實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由被告將其納入威尼公司財務報告內,再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內容稱「103 年度合併營收高達2 億1,753 萬元、預估104 年度獲利可達1,944 萬元,威尼公司102 年度每股盈餘為1.15元、103 年度每股盈餘1.78元」、「威尼公司將導入滾壓式工法之導光板生產線,並將第一條生產線設於廣東省東莞縣,為順應公司規劃公開發行時程,規劃辦理第二次對內募資,預計增資6,000 萬以每股15元金額發行」等不實資訊,並將該「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寄送予威尼公司股東。嗣後又於104 年3 月30日,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內舉辦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更在會中提供不實之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表,誆以威尼公司102 年、103 年度之盈餘分別為2,442 萬7,060 元、1944萬元;每股盈餘分別為1.15元、1.78元,並將虛假之102 、103 年財務報表內容提請股東會承認,再於股東會後將載有前開不實獲利內容之股東會議事錄、威尼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公開發行時程等Q&A 文件寄發予威尼公司股東,致附表三編號1 、8 、9 、21、23、25、29、38、39、42、46、49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同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股票,並依威尼公司寄發之104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上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至同年4 月15日之期間,分別匯款至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取得現金股款共1,610 萬7,0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㈡第450 至451 頁,偵卷二㈣第7 至同頁反面,本院金訴卷三第5 至同頁反面,本院金訴緝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相符(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出處),復有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證(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出處)以及被告製作之威尼公司未來三年獲利試算表、威尼公司致股東信函、威尼公司簡介、工商時報102 年3 月21日刊登「威尼公司4K2K電視創新掛帥」報導、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 年5 月20日台港(商組)字第1040150980號函、威尼公司103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威尼公司、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 .之財務報表、被告製作之「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信函、威尼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威尼公司103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104 年度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威尼公司103 年7 月3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告電腦內相關資料、威尼公司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暨威尼公司103 年度財務報表、威尼公司104 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購繳款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5 月11日玉山櫃(存)字第104042006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威尼公司104 年辦理現金增資股東繳款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2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0915號函及所附威尼公司101 年、102 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證據2 至22】第56至68頁,調查局卷【證據13至27】第43至49頁反面、第50至64頁,偵卷二㈠第16至17、31至49、82、84至86、106 至108 頁,偵卷二㈡第47頁反面至55頁、第72之1 、98、143 、182 、412 至419 頁反面,偵卷二㈢第13至1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威尼公司股東於103 年度現金增資時所認購之股款共計3,000 萬元等語,然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依照威尼公司103 年增資股東繳納名冊表,當時股東會認購未滿部分是由我補足,經過我檢視該份股東繳納表,我確認我認購349 萬3,750 元,剩餘2,650 萬6,250 元則是由其他股東認購等語(見偵卷二㈡第237 頁反面),參以前開威尼公司103 年度股東繳納名冊,被告確實認購該次現金增資其中27萬9,500 股,並以現金繳納股款349 萬3,750 元,是威尼公司於103 年度現金增資過程中自其他威尼公司股東所詐得之股款總數應為2,650 萬6,250 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明。 ②被告雖於威尼公司簡介記載其成立於98年初,曾取得友達、華映、奇美電子授權經銷商資格,於100 年間即開始顯示器晶片技術開發,其研發團隊包括汪承賢等人云云,然詠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蕭賀謙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我和友人吳吉豐合夥在中和地區開設詠聲資訊公司,由吳吉豐妻子吳雨蓁掛名擔任負責人,主要負責收購手機,再銷售給盤商及通訊行的業務,之後我認識一位也是在做通訊行的男子黃松憲,當時因為我有承接到台中新生活直銷業者有代開門號的需求,所以黃松憲才介紹黃泓威給我認識,之後我才認識黃泓威這個人,大約在99年3 月間,因為我原本經營的詠聲資訊公司業績不好,所以也準備要收起來,當時黃松憲在板橋地區要開設一家通訊行,所以找我和黃泓威一起合夥,因此我們將詠聲資訊公司移轉登記成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並將營業處所移轉到黃松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開設的通訊行,招牌則掛上「威尼通訊」,由黃泓威和黃君逸兩人經營,但在此之前,詠聲公司就只是很單純的經營電話交友和手機收購業務,並沒有經營面板業務,也從來沒有取得友達及華映公司的任何經銷商資格,與這兩間公司也沒有過業務往來,我不知道威尼公司的簡介為何會這樣寫;我知道威尼公司一直都沒什麼利潤,還經常虧損等語(見偵卷二㈡第21至24、28至30頁),又證人汪承賢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間威尼公司要舉辦4K2K電視產品發表會,在此之前黃泓威曾向我表示希望我掛名威尼公司技術長,但當時我個人已經有經營富信高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代理銷售3C產品,因涉及我個人聲譽,所以我明確表態不願意擔任此職務,也沒有領取威尼公司的薪資;我從來沒有擔任過威尼公司的研發部副總,而且他請我擔任威尼公司技術長時,我也回絕,而且我的學歷也不是澳洲昆士蘭電機所。另外他提到洪傳家的學經歷中,AOC 就是硬體廠商,不會有軟體部門,而且AOC 的部門頭銜都是「長」字輩,沒有經理職稱,彭震榮的經歷精威科技公司也沒有經理職稱,所以這些經歷資料都是虛構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二㈢第319 至323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威尼公司和富信高登科技公司沒有任何合作,我也不認識簡介上的洪傳家、杜翰屏、張德安、彭振榮這四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14至17頁),另證人即曾任威尼公司副總經理黃志德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只有4 名員工,分別是總經理黃泓威、副總經理我本人,會計小姐及助理,威尼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買賣液晶顯示器,威尼公司並沒有從事研發、製造業務。我在103 年1 月間進入威尼公司後,只知道董事長黃泓威的弟弟黃君逸,但公司簡介資料所載的「董監事資料」、「經營團隊」及「研發團隊」中除了黃君逸以外的其他人,我從未見過也未曾聽過這些人的姓名;威尼公司的辦公室只有4 個員工座位和1 個獨立隔間的總經理黃泓威的座位,我至威尼公司任職後,除了我、會計小姐和助理外,沒有看過員工座位有其他人出現,也沒有聽過威尼公司有簡介所載的這些部門或主管等語(見偵卷二㈡第32至40頁、第57至64頁反面),足認威尼公司之前身為詠聲資訊公司,而詠聲資訊公司係以販售手機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且該公司在98年間並未曾與友達、華映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且證人汪承賢亦未曾擔任威尼公司研發部任何職位,證人黃志德於威尼公司任職之期間亦未曾見過任何威尼公司簡介上所記載之研發團隊等相關人員,是威尼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其所宣稱之面板經銷商資格,並未設置相關研發人員,亦未曾進行顯示器晶片技術開發,其公司簡介所載之相關研發團隊、經營團隊之姓名及履歷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③證人即威尼公司總經理助理高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2 年2 月到威尼公司上班,威尼公司負責人是黃泓威,但掛名負責人是黃君逸,威尼公司沒有分設部門,除了老闆黃泓威外,還有我、會計江怡慧、黃泓威的妹妹黃若靈等3 人,我負責出納業務、跑銀行與薪資匯款,江怡慧負記帳,黃若靈的業務狀況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威尼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手機買賣、顯示器面板銷售等業務,另外還有黃君逸經營的通訊行;威尼公司在臺灣沒有實際從事面板、晶片的業務,我沒有聽過東莞新世代家電,我不知道威尼公司在102 年財報上為什麼有資產1 億9,000 萬元,威尼公司在臺灣沒有收入,威尼公司營運的費用都是靠黃泓威拿錢回來,我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營運等語(見偵卷二㈡第221 至225 頁反面、第243 至250 頁);又證人即曾任威尼公司會計蔡佩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102 年10下旬進入威尼公司任職,103 年2 月中離職,我是看人力銀行網頁後投遞履歷應徵進去,我主要負責製作威尼公司的傳票,包括通訊行販賣手機的發票、人事庶務支出及租金等,當時我的薪水含勞健保是每月2 萬8,000 元,但威尼公司一直沒有準時發薪資給我,有時候秘書高婉宜又要我代墊一些公司支出,所以我覺得這間公司不是很穩定,因此我才做幾個月就離職;威尼公司內帳都是由我製作,就我所製作的帳目顯示,威尼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所以威尼公司常常有付不出錢來的狀況,例如有一次高婉宜要求我代墊6,000 元的報關費用,但威尼公司又沒有出口貨品,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做威尼公司的內帳只有黃君逸通訊行門市的帳,每月大約差不多營收10萬元,大部分都是虧損,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所以才會做3 個多月就離職等語(見偵卷二㈡第66至69、94至96頁反面);另證人即曾任威尼公司會計邱麗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3 年3 月間進入威尼公司,任職約3 個月後,在103 年6 月間離職,威尼公司是個小公司,聘請4 位女性員工及老闆黃泓威,共5 人而已,並沒有完整的組織架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泓威自己擔任總經理,也很少進辦公室,平均1 週約1 、2 次,時間也不固定,他很少直接交代我們員工業務,都是直接交代秘書高婉宜,我平常都是聽秘書高婉宜的指示處理行政工作,我覺得威尼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正常,所以在威尼公司短暫任職後就選擇離開,就我所知威尼公司的營業項目在臺灣是銷售手機為主;我有問高婉宜威尼公司是否在大陸地區真的有生產面板的工廠,高婉宜說這是對外宣稱的說法,實際上威尼公司並沒有真的生產面板,只是代理面板,甚至後來到103 年5 、6 月間威尼公司都沒有關於股東會中發表的該款電視的相關型錄、價目等資料,也讓我覺得威尼公司應該是一間不正常的公司,恐怕沒有實際經營所宣稱的營業項目;就我所知,我於103 年至6 月間於威尼公司擔任會計時,就是收取威尼通訊行的憑證作帳成為威尼公司營收的一部分,但當時損益狀況根本是虧損狀態,黃泓威在103 年的股東會中對與會股東宣布威尼公司海外的獲利是賺錢,與威尼公司虧損相抵之後,威尼公司仍有盈餘;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國內的營運能力不好,我在威尼公司內部沒有見過任何公司幹部負責海外公司的管理及營運;我覺得疑點重重,才會在任職不久後就趕快離職,因為我也擔心會有法律責任的問題等語(見偵卷二㈡第98至104 頁反面、第125 至130 頁);再者,證人即威尼公司會計江怡慧於偵查中證稱:威尼公司沒有從事科技產業的研發、修繕,單純只是販賣手機,威尼公司的內帳財務報表是由我製作,外帳的財務報表都是給會計師製作,至於境外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黃泓威指示我製作,這些都是虛假的;就我自會計上的認識,販售或生產4K晶片都會有進、銷項的發票,但我處理的內帳及將發票交給會計師處理的會計帳,都沒有相關的科目,所以就會計上來看,威尼公司應該沒有販售及生產4K晶片,我所製作的威尼公司內帳是正確的,年度營收就是不到500 萬,另外黃泓威指示我製作的合併營收、損益表等報表,任何數字都是虛假的等語(見偵卷二㈡第166 至171 頁反面、第193 至198 頁)。由上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蔡佩君、邱麗瑜、江怡慧之證述內容,再參以前開威尼公司財務報表、威尼公司101 年度、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可知威尼公司實際上員工僅寥寥數人,並無任何設備、廠房可供生產任何產品,該公司在國內實際從事的經營項目為威尼通訊行之手機買賣,營收來源僅為「威尼通訊」,每月營業額僅約10萬元,並未從事相關面板、晶片之研發或生產,亦無相關面板、晶片入出貨之會計憑證,威尼公司在大陸地區亦無相關的面板工廠或研發部門,且該公司於國內之營運狀態入不敷出,經常為虧損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指示威尼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境外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合併報表等文件均為虛假不實,已如前述,是依照威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觀之,威尼公司實際上客觀上並無從事被告所宣稱之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之能力。④被告雖辯稱威尼公司所生產、研發之顯示器已在臺灣通過商品檢驗,並提出相關商品檢驗證書云云,然證人即威尼公司客座講師王清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威尼公司客座講師主要負責介紹威尼公司市場面板趨勢分析、產品優勢、現狀與未來展望等內容,我平均每月大約4 至8 場,我出席的場合都是要召募投資威尼公司股東的產品說明會,演講所使用之資料都是黃泓威所提供,我事後知道威尼公司根本沒有投入生產說明會使用的簡報檔上所提及「4K2K高解析度影響顯示IC,且有生產製作影像顯示IC、高解析度顯示模組及電視螢幕」等產品等語(見偵卷二㈢第295 至298 頁),且證人汪承賢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威尼公司要舉辦4K2K電視發表會時邀請我參加,希望我掛名威尼公司技術長,我明確表態不願意擔任此職務,黃泓威在發表會時卻直接向民眾表示我為威尼公司技術長,我當場也相當錯愕,我揮手表示我並非威尼公司技術長,但我不確定台下每個與會者都有發現我的舉動,所以該場發表會我向與會者大概說明4K2K技術,進行約10分鐘後即逕行離去;當時發表會到達會場,看到擺放的產品照片錯誤,而且標示的29吋:9WQHD 顯示器規格也錯誤,這項產品的規格是2560*1080 畫素,但他在會場卻將規格寫成2560*1440 畫素,我馬上向黃泓威提出質疑,但他只向我表示要我先幫忙上台介紹一下29吋高畫質螢幕及upscaling 技術,而且我一上台後,他向在場與會人員介紹我是威尼公司技術長,我當場就知道與會的根本不是中小盤商,而是股東,所以我覺得有異,便趕緊將技術介紹一下,站台約10分鐘即離去;就我所知,威尼公司並無研發部門,因為成立研發部門動輒上億元,威尼公司並沒有自行研發的能力;103 年4 月間黃泓威曾經向我借用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的29吋高畫質螢幕作為產品發表會的展示機種,並請我替威尼公司在4K2K電視產品發表會站台,我同年9 月間,黃泓威找我合作4K2K電視產品在臺灣的銷售通路,我便帶著黃泓威赴大陸東莞認識供應商洲洋電子實業公司,並打算先下單10台29吋21:9WQHD 顯示器高畫質螢幕用來通過臺灣BSMI商檢,但自此之後黃泓威就沒有再下單購入29吋高畫質螢幕,104 年3 月間,黃泓威向我表示欲下單154 台50吋4K2K電視,我當時表示如果不透過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轉,可以加快威尼公司的電視產品上市流程,所以我請黃泓威直接找創惟公司接洽,後來在104 年5 月初聽創惟公司的供應商表示,最後只出了8 台50吋4K2K電視;我現在回想起來黃泓威下單10台29吋21:9WQHD 顯示器高畫質螢幕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要誘導投資人,讓投資人相信威尼公司確實有生產4K2K相關產品;威尼公司根本沒有自行研發IC晶片技術及能力,而且4K2K電視目前只有50吋產品,並沒有55吋的產品,黃泓威實際上自104 年5 月止,總共只進了8 台50吋4K2K電視,根本沒有如他在今週刊103 年3 月份報導文章中所述的3,000 台,至於報導中黃泓威提到日本及韓國的訂單,實際上是富信高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數量,並非威尼公司所有,而富信高登股份有限公司與威尼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這邊報導中的照片和內容是黃泓威自行提供給記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篇報導;就我所知,威尼公司在大陸沒有生產及銷售面板,而且我也不曾聽黃泓威提過威尼公司有研發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等相關產品,另外我有許多在電子業界的朋友,大家也不曾聽過威尼公司有面板工廠,加上我對面板業界非常熟悉,會替歐洲廠商尋找面板供應商,從沒聽說過威尼公司在大陸有面板廠,若威尼公司真的有面板廠,黃泓威及其公司大可自行製造高畫質電視,不須透過我向大陸供應商購買;另外威尼公司不具有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研發能力,目前臺灣有這樣研發能力的公司僅有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詠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超過 5家公司,因為若要研發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響顯示IC,光是研發人員數量就須超過百人,以威尼公司的員工人數僅個位數這樣的規模,不可能具備研發或生產超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相關產品的條件等語(見偵卷二㈡第319至3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是用威尼公司想跟我們的富信高登公司合作,在黃泓威邀請我去發表會前,被告是跟我借富信高登公司29吋高畫質螢幕作為產品發表會的展示機種,我過去產品發表會是要說明4K2K這個技術可行,但我沒有說明是哪個公司擁有這項技術,我只是單純解釋技術,我們之後也很少跟黃泓威就4K2K技術有業務往來,因為這個技術被奇美公司併購,所以後來4K2K電視是奇美推出;被告有跟大陸的供應商下單10台高畫質螢幕,並且送到臺灣電檢,送商品電檢的目的是要在臺灣販售,證明臺灣的NCC 確認這樣產品是合格安全,在臺灣市面上才可以販售,但擁有商檢證書和擁有技術是兩件事情。我知道韓國的ZALMAN 和日商的UnitCom兩間公司,他們有來拜訪過威尼公司,這兩間公司都是品牌商,但他們後來沒有針對4K2K的液晶面板跟威尼公司合作,韓國的ZALMAN和日商的UnitCom公司有4K2K 產品,產品技術來源應該是臺灣的瑞軒科技;在產品發表會當時,國內是友達、奇美有4K2K的技術,如果這些公司有跟威尼公司合作,威尼公司才有可能擁有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但威尼公司的研發部門要自行研發出4K 2K 高解析度影像IC要很久,應該要燒非常多錢,通常有這樣的技術研發部門都是大公司或上市公司居多,至少需要10人至20人專門做這一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7 至19頁)。由上開證人王清山、汪承賢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產品發表會上所展示之產品並非被告所宣稱威尼公司自行生產、研發之顯示器,該公司亦無實際生產或研發4K2K顯示器或晶片技術,且威尼公司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之時間,係分別透過虛偽增資之方式虛增威尼公司之資本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提供予工商時報、今週刊媒體刊登威尼公司相關報導所載之內容均屬不實,參以威尼公司員工規模僅數人,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多年虧損之狀態,威尼公司於數年內亦無實際生產或研發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之可能,縱使被告辯稱其產品已通過檢驗,並提出商品檢驗證明書,然威尼公司實際上仍並未擁有被告對外宣稱之超高解析度顯示器之IC晶片技術,應無疑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⑤綜上,威尼公司實收資本額及營運規模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研發屬於高科技之面板產業,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詐欺犯行,並供稱威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無獲利,其提供予股東會之相關資料記載獲利均為不實,且威尼公司在102 年即裁撤研發部門等語(見偵卷二㈡第450 至451 頁,偵卷二㈣第18頁),則被告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仍透過購買工商時報廣告、接受今週刊等媒體專訪之方式,佯稱威尼公司已研發出4K2K高解析度影像顯示IC技術,且已接受國際大廠之訂單,製造該公司目前獲利良好之假象,再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編製不實之財務報表、損益獲利分析資料,並陸續將相關不實資訊提供予威尼公司股東,致使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103 年度及104 年度現金增資股票,自係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股東認購增資股票,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㈡事實欄二㈠、㈢部分,業據被告黃泓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重訴緝字第39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家興、證人即鴻圖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昇、證人即翔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文昀、證人即鴻圖公司員工葉詩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 至9 頁反面、第55至64頁反面、第227 至232 、286 至289 頁,偵卷四㈠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反面、第252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至261 頁、第279 至280 、281 至282 頁,偵卷四㈡第39至43頁、第44至48頁反面、108 至110 頁,本院金重訴緝卷三第127 至131 頁),復有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9 月25日鴻圖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4 月22日鴻圖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鴻圖公司102 年10月4 日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2 年9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圖公司103 年5 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鴻圖公司103 年4 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鴻圖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鴻圖公司臺灣企銀存摺、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鴻圖欣業股東資料光碟之股東名冊、翔億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1月15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利鴻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8 月6 日大根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大根公司102 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大根公司102 年11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103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03 年8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根公司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8 月10日104 雙和字第101 號函附之林冠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7 月24日104 雙和字第94號函附之林冠昇、楊載牧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4 年7 月14日104 忠法查密字第19927 號書函暨檢附楊載牧、李昭萃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6 月4 日104 雙和字第68號函附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6 月11日104 雙和字第73號函附之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收支傳票、證人林冠昇103 年4 月21日簽發之借據、證人張秀菊103 年8 月5 日簽發之借據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3至14頁反面、第15至16頁反面、第238 頁至反面、第239 至243 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96 至200 、210 至214 、216 至220 、233 至241 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153 至165 頁反面,偵卷四㈠第196 至197 、203 至204 頁反面第214 至215 頁反面、第224 至225 、2631之、26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發行鴻圖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開印製之現金增資股票共2,296 張以每股5 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證人程駿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買賣證券詐偽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程駿傑有資金,而我需要資金,我才將這些股票轉讓給程駿傑,我製作這些資料雖然有部分不實在,但有些是實在的,我也只是要提供給程駿傑,希望他可以投資公司,我有找到合作的馬達工廠,我有把工廠的資料給程駿傑,我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有在對外銷售,我沒有詐欺投資人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程駿傑對外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係經由陳文彬交給程駿傑鴻圖公司之股票,其販售予程駿傑之股票金額為每股7 至10元不等,與程駿傑在外銷售係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價格明顯不同,程駿傑所獲得之利潤與被告之獲利差距過大,顯不合常理,難認被告與程駿傑有何犯意聯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行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被告將鴻圖公司股票出售予程駿傑並非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是被告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指示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鴻圖公司增資股實體股票5,500 張(資本額5,500 萬元)及鴻圖公司不定額股增資股實體股票4 張(資本額4,500 萬元),共計發行股票1 億元,被告再與程駿傑協議由程駿傑以每股5 元之不等價格分批向被告購買鴻圖公司股票。被告另製作鴻圖公司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及產品說明會簡報,內容稱「鴻圖公司於99年間曾接獲某廠商之鏡頭模組組裝訂單、101 年間成立由技術長黃志德領導之5 人研發團隊,負責研發音圈馬達產品、102 年間公司研發成功鏡頭用之音圈馬達並小量試產」等營造鴻圖公司具有研發新產品自動對焦音圈馬達及鏡頭模組產品及技術且已試產等內容,並將上開鴻圖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被告再於103 年8 月14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先探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稱:鴻圖公司具有工研院博士及專家背景之技術團隊,公司研發之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已應用於800 萬以上高畫素智慧型手機之自動對焦鏡頭模組,也開發1,300 萬畫數鏡頭模組搭配使用之產品等內容,再指示不知情之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出席程駿傑所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並指示連偉成依據被告製作之前開內容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介紹前開各項內容之鴻圖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使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因而以每股59元、29元之價格購買鴻圖公司之股票,並支付股票價金,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鴻圖公司2,296 張(仟股)股票予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程駿傑因而獲取股款共計1 億618 萬9,900 元,被告則獲得其中1,148 萬元(以每股5 元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㈠第78至86頁、偵卷四㈡第111 至112 頁,本院金重訴緝卷第397 至400 頁),核與證人程駿傑、陳文彬、證人即鴻圖公司員工葉詩昀、高婉宜、連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頁反面、第94至101 頁反面、第255 至1 至257 頁、第379 至383 頁、第443 之1 至第445 頁、第437 至1 至440 頁,偵卷四㈠第6 至7 頁、第245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47 至248 頁、第249 至254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115 至117 頁,他卷一第3 至4 頁、第13至14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5 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40020527號函、鴻圖公司介紹簡報資料、鴻圖公司簡介、營運企劃書、先探雜誌報導鴻圖公司之報導、工商時報報導、威尼公司兼鴻圖公司員工高婉宜筆記本影本、鴻圖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銀行信託部股票簽證申請及簽證契約書、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鴻圖公司股東資料名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4 月11日資理字第105001055 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資料、鴻圖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 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5 頁反面、第158 至159 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99至105 頁、第106 至109 頁、第153 至165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126 至126 之1 頁、第133 至15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葉詩昀於偵查中證稱:鴻圖公司從頭到尾都是黃泓威在處理,鴻圖公司的員工有我、連偉成還有一個妹妹,連偉成的工作我不清楚,他主要都是跑外面;鴻圖公司沒有會計,會計的部分應該是黃泓威處理等語(見偵卷四㈠第245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49 至254 頁);又證人高婉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威尼公司上班,黃泓威曾經指示我幫忙印製鴻圖及大根股票,鴻圖公司沒有會計,鴻圖公司需要錢,葉詩昀會寫請款單給威尼公司的會計江怡慧,江怡慧彙整好再交給我,都會給黃泓威核准後,我才會去銀行領取款,鴻圖公司款項大部分都是威尼公司支付等語(見偵卷四㈠第247 至第248 頁、第249 至254 頁);另證人黃志德亦於調詢中證稱:我完全沒有聽過鴻圖公司,鴻圖公司的簡介內關於「經營團隊」、「研發團隊」所列的「副總經理、黃○德」及「技術長、黃○德」的學、經歷及職稱就是我本人,我不清楚為什麼黃泓威在我沒有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我列入鴻圖公司的成員中,至於「副總經理、鐘○丞」的經歷與我在業界認識的鐘豐丞相同,「技術顧問、陳○隆」的經歷及職稱與我在業界認識的陳志隆相同,就我所知他們2 人也不可能成為鴻圖公司的員工,所以我認為這份文件是抄襲、捏造出來的,要對外虛偽募資使用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481 至487 頁)。再者,鴻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2 年至103 年間從100 萬增至1 億元為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鴻圖公司營收不佳,該公司營運所需之公司登記、開辦費用、租金、員工薪資、印刷等各項支出,多以威尼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等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104 年8 月7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8611號函暨所附鴻圖公司98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鴻圖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威尼公司103 年6 月10日轉帳傳票、103 年6 月6 日請款單、鴻圖公司員工103 年5 月份薪資、威尼公司103 年度3 月份、5 至10月份、12月份傳票、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威尼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查詢資料甚明(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68 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54之1 頁反面、第54至67、250 至253 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1 至28頁反面、第32至35、39至78頁),且威尼公司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現金增資所得股款,確有用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根公司、鴻圖公司之支出花用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共2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㈡第424 至426 、441 至443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鴻圖公司自101 年迄今並沒有收入來源,每年都是虧損的狀態,每年約虧損200 、300 萬元;我承認我在鴻圖公司中所記載的公司沿革、經營團隊成員經歷、研發團隊人員經歷等部分有不實在,黃志德確實沒有在鴻圖公司任職,我承認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和公司簡介有些不實在等語明確(見偵卷四㈠第85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足認鴻圖公司多年來營運不佳,資金嚴重缺乏,自98至103 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營收狀況多年虧損,該公司多項基本支出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尼公司款項支付,且鴻圖公司之員工僅寥寥數人,此有前開鴻圖公司全年薪資扣繳明細表附卷可證,該公司並無設置研發團隊或生產中心,簡介上所載之研究團隊及經營團隊之人員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虛構不實,是依鴻圖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規模,實際上並無能力研發或生產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 ③證人即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鴻圖公司負責的業務主要以擔任客座講師並接受黃泓威指示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對不特定人介紹鴻圖公司,主要是到各地介紹鴻圖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前景,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什麼時候到什麼地方演講,是證券投資公司舉辦的法說會,主持人介紹我出場的身分有以董事長特助、總經理特助的身分出席投資說明會;我受指派出席的投資說明會平均一星期2 場,每月8 場,每場參加人數多則100 餘人,少則數十人,都是不特定民眾,女性居多,都屬於菜籃族;我到黃泓威指示的場地後,現場就會有準備好的PPT 來介紹鴻圖公司,這些演講資料都是黃泓威提供,我就依照PPT 上的內容來介紹鴻圖公司,產品有鏡頭模組及音圈馬達,有與中國大陸合作研發產品,也有介紹鴻圖公司未來3 年財務預估狀況最後也介紹鴻圖公司將臺灣定位為總部及研發中心,希望所有股東支持;實際上鴻圖公司員工只有我與另一位葉詩昀小姐,沒有所謂的研發中心及生產中心,黃泓威有跟我說大陸工廠有在生產光學鏡頭,但我在臺灣並沒有看到;以我身為鴻圖公司員工,我演講所用的簡報資料與鴻圖公司之研發產品、營收財務、研發團隊等內容與公司實際營運現狀不一樣,因為我在公司根本沒有看到這些人,而我問黃泓威,他卻說有,但我上班的地方就像一個工作室,黃泓威只有說這是說明會,要介紹公司出去,沒有提到股票,我是最後幾場發現底下的人好像是證券商的業務,會帶著他們的客人來聽我才發現應該是在買賣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55 至1 至257 頁,偵卷四㈡第6 至7 頁、第9 之1 至1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及簡介都是我製作,這些資料經營團隊的部分都不實在,程駿傑交給地下盤商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簡報也是我交給程駿傑,是我指示連偉成到依照我提供的鴻圖公司營運計畫書等簡報內容至程駿傑及旗下盤商舉辦的法說會演講等語(見偵卷四㈡第111 至112 頁),可證鴻圖公司員工連偉成確實多次受被告指示配合程駿傑、陳文彬及下游盤商舉辦說明會並前往說明會現場,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向在場人進行鴻圖公司相關介紹,是被告確有配合程駿傑、陳文彬之要求派遣鴻圖公司員工於投資說明會提供不特定投資人不實之資訊。 ④證人程駿傑於調詢中證稱:鴻圖公司和大根公司都是陳文彬及黃泓威介紹給我,鴻圖公司是鏡頭製造商,黃泓威帶我到公司參觀的時候,只有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提供財報等資料,並沒有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我總共購買鴻圖公司股票大約2000張左右,至於為何要購買這麼大的數量,是因為之後要給盤商販售時需要一定的數量,否則盤商不願意承接,我透過陳文彬陸續買進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分批賣給盤商,盤商售出後,我再轉交陳文彬透過寄送或親送方式交給公司股務部門,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後,直接寄送或透過陳文彬轉交盤商等方式將股票交給買受人;我向黃泓威購買鴻圖股票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股票郊遊我配合的盤商販售,以賺取價差;黃泓威知道我跟盤商熟識,而且在這個圈子內都知道我是在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以我透過黃泓威購買未上市櫃股票,黃泓威應該知道我會對外販售這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且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部分,都是黃泓威主動向我接洽,黃泓威一定是因為知道我有管道可以對外販售,所以才會主動與我聯繫;鴻圖公司跟大根公司的銷售模式,是我先向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議價購買金額,我再把我取得的股票張數分配給券商,由券商進行銷售,券商一旦成交,由陳文彬將銷售資料、客戶的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交給公司的代理券商,辦理轉讓登記;黃泓威交給我的股票只完成出讓,尚未辦理過戶,股票的背面只有出讓人,沒有受讓人,同時黃泓威會交給我證交稅繳納繳款書,這個證交稅繳納繳款書在股票交易時都會一併附在股票資料中,黃泓威轉交給我的鴻圖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部分空白,就是因為黃泓威知道我是要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因為我購買很多家公司股票,數量很多,如果每張股票都過戶到我名下,而我再轉售出去,會被課徵證所稅等,所以我購買鴻圖公司股票時,股票背面上只有出讓人欄上有蓋章,當盤商將公司股票轉售出去時,才會將鴻圖公司的股票送回公司辦理過戶,將股票過戶給不特定的投資人;我會幫我配合的盤商召開法說會,也會把黃泓威所給我的簡介資料,透過券商供投資人參考,盤商所舉辦的股票說明會上,因為需要介紹公司產品,所以我有請黃泓威找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派員到現場介紹公司產品的優勢,我與黃泓威接洽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時,我就有與黃泓威達成協議,未來這批股票要出讓時,黃泓威必須找人來進行產品介紹,所以黃泓威一定知道我會把這些未上市櫃的股票轉讓給朋友或不特定人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 頁反面);又證人陳文彬於調詢中證稱:在101 年間我介紹黃泓威給程駿傑認識,當時黃泓威就知道程駿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而鴻圖公司股票交易是102 年、103 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程駿傑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牟利。102 、103 年間某日,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聽取產品簡報,黃泓威有透過我將公司簡介、財務報表、獲利情形等相關書面資料交給程駿傑,黃泓威與程駿傑討論的過程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鴻圖公司、大根公司,就把現金裝在牛皮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並向黃泓威拿回鴻圖公司、大根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接著我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見面,以現金方式向黃泓威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股票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黃泓威交付給我的股票背面出讓人已經蓋好章了,但受讓人欄位則是空白,如此才能將該些股票出給不特定人,等程駿傑找好盤商後,會主動去辦理股票繳稅,再把繳稅資料透過我轉交給黃泓威,由黃泓威登記股東名冊並在股票背面加蓋公司章,完成後,黃泓威將蓋好公司章的鴻圖公司股票交給我轉交程駿傑;我的認知是黃泓威知道程駿傑是盤商,若不是盤商,誰會向你買小公司的股票,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頁反面,偵卷四㈡第115 至117 頁)。由上開證人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當時陳文彬有向我表示要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望這些資料可以美化一下,才可以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等語(見偵卷四㈠第145 頁),可知證人程駿傑曾透過證人陳文彬之介紹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鴻圖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悉證人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卻仍協議分批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嗣後被告再為求提高鴻圖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不實資訊予證人程駿傑、陳文彬,其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之方式佯稱前開關於鴻圖公司之誇大不實內容,被告並指派鴻圖公司之員工到盤商舉辦之說明會現場向投資人說明不實資訊,再依據證人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鴻圖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乙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販售鴻圖公司股票予程駿傑之價格,與程駿傑透過其所屬旗下盤商所銷售之鴻圖公司股票價格,兩者固然有所落差,然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量因素眾多,不可一概而論,無從僅以其等2 人間就不法利益分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發行大根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並將上開印製之股票以每股5 元之價格分批販售予證人程駿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買賣證券詐偽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程駿傑有資金,而大根公司需要資金,程駿傑到大根公司之後說要轉做隱形眼鏡,並且說可以提供相關廠商資料,我才請張怡章盡量配合程駿傑,我也有將大根公司股票轉讓給程駿傑,我完全不知道程駿傑拿我這些資料是做什麼用途,我也不知道程駿傑有在對外銷售大根公司股票,我沒有詐欺投資人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程駿傑對外販售大根公司股票乙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係經由陳文彬交給程駿傑大根公司之股票,其金額均係以每股5 元之價格計算,與程駿傑在外銷售係以每股59元搭售每股29元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之價格明顯不同,程駿傑所獲得之利潤與被告之獲利差距過大,顯不合常理,難認被告與程駿傑有何犯意聯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另行販售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被告將大根公司股票出售予程駿傑並非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是被告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亟需營運資金,且為取信於大根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秀菊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怡章,於103 年4 月間,借款予該2 人用以投入大根公司營運,張秀菊及張怡章誤認被告欲尋求國外創業投資公司挹注資金,因而授權由被告處理大根公司所有股票發行事宜。被告知悉大根公司主要係研發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產品,仍102 年12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委託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簽證,並印製大根公司股票5,508 張,共計發行股票5,510 萬元,被告再與程駿傑協議由程駿傑以每股5 元之價格向被告分批收購大根公司股票。被告嗣後依程駿傑之指示將某不知名公司生產隱形眼鏡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套用修改製作成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內容稱大根公司營業項目為隱形眼鏡製造、代工及銷售,且曾與大陸安徽邦視達公司合作共同生產隱形眼鏡;另製作大根公司103 年至105 年之「未來三年營業額預估」,稱營業收入可達7,500 萬元、1 億2,000 萬元及2 億6,000 萬元;預估稅前淨利分別可達1,750 萬元、3,500 萬元及1 億450 萬元等資訊,並將上開大根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公司簡介、產品說明會簡報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彬轉交程駿傑。被告再於103 年10月16日,支付報酬購買工商時報及雜誌廣告等置入性行銷報導,內容稱:「大根公司與大陸業者合作製造隱形眼鏡搶攻大陸隱形眼鏡市場、已在上海兩家隱形眼鏡通路上架販售、帶動大根營運大步成長」等消息。被告另應程駿傑要求,依上開營運計劃書內容再製作簡報檔案提供予程駿傑,並配合程駿傑所屬盤商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法人說明會」或「投資說明會」,指示不知情之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以大根公司特助之身分出席,並依前開不實內容之產品說明簡報資料,在會中向與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宣稱前開各項大根公司簡介資料、產品說明及預估財務報表,致附表五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而以每股59元搭配現金增資股29元之方式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程駿傑透過旗下盤商共出售大根公司2,472 張(仟股)股票予投資人。程駿傑獲取股款共9,594 萬3,600 元,被告則因而獲得其中1,23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四㈡第39至43頁、第44至48頁反面、第108 至110 頁),核與證人張秀菊、張怡章、陳文彬、證人即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駿傑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仲男、張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智、李燕樺、周明諒、劉長誠、趙如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 至9 頁反面、第55至64、79至83頁反面、第92至101 頁反面、第273 至276 頁反面、第379 至383 頁、第396 之1 至398 頁反面、第437 之1 至440 頁反面、第443 至445 頁,偵卷四㈠第247 至248 頁、第249 至254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4 至5 、39至43、44至48頁反面、第108 至110 、115 至117 頁,偵卷五第75至78、81至84頁,他字卷一第121 至125 頁反面),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5 月28日證期(發)字第1040020527號函、大根公司營運計畫書、投影片、股票、高婉宜筆記本影本、大根公司股票印製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股票簽證契約書、有價證券簽證費用報價表、居易廣告工作室開立之統一發票、大根公司未來三年營業預估表、合併暫結資產負債表、合併暫結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 號含暨大根公司101 年及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所附大根公司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4 月11日函暨大根公司102 至104 年繳款明細資料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39至54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1 至同頁反面、第68至78之1 頁,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第125 、128 至129 、130 、138 至139 頁,偵卷四㈡第126 至126 之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菊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張怡章在研究生產行動電源,想要有資金發展這個行業,所以約在102 年9 月間,張怡章在友人介紹下認識黃泓威,張怡章向黃泓威表示要生產行動電源需要資金,黃泓威表示要趕快成立一間公司,他才能找到資金,並建議張怡章改以隱形眼鏡產品來吸引投資人,黃泓威表示他會負責籌措資金,後來黃泓威找了一家已歇業的龍追跟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追根公司)要求我以我以的名義來買入這家公司,我並未支付任何資金,都由黃泓威來處理,黃泓威有在102 年11月間將龍追根公司更名為大根公司,印鑑也都由他保管;大根公司的員工只有一名會計,另有一名總機人員,自成立開始員工最多只有3 、4 名,公司自成立開始至103 年5 月間都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實際辦公室,在此期間我或張怡章都沒有涉入大根公司的營運;但在103 年4 月間,黃泓威給了我們300 萬元開辦費,要我及張怡章使用這筆錢去租賃辦公室及進行行動電源研發;大根公司在102 年完全沒有營業收入,103 年也沒有營業收入,直到104 年8 月開始,才約有不到100 萬元的營業收入,大根公司的財報是黃泓威指示我填寫的,內容並不真實,黃泓威約於103 年間,拿了一份威尼公司會計小姐製作的財報到大根公司找我,要求我照這份財報內容填寫,我就將這份財報交給我公司會計小姐,後續就由會計小姐與威尼公司會計自行聯繫完成這份編造的財報;大根公司當初成立即後續相關文件的申請及費用支出全由黃泓威負責,黃泓威會指派威尼公司的員工來替大根公司申請相關文件,並由威尼公司人代為刻印大根公司的大、小章,並由黃泓威保管及使用;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要召開大根公司股票說明會,他要求我或派大根公司其他人來說明隱形眼鏡產品,但大根公司生產的產品實際上是行動電源,我表示大根公司對於隱形眼鏡這項產品並不熟悉,黃泓威表示我只要派人至說明會現場,照本宣科就好了,所以我曾派當時大根公司的技術員高聰德代表大根公司出席產品說明會;我沒有看過扣案的大根公司隱形眼鏡產品的營運計畫及簡報,這應該是黃泓威自行或指派他人製作,黃泓威曾向我表示他會準備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資料,招募股東來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簡報檔上所載的大陸廠商資料都是黃泓威假造的,大根公司自始至終根本沒有生產過隱形眼鏡產品;我會同意高聰德出席法說會原因只是為了配合黃泓威,為了請黃泓威幫張怡章籌錢給公司營運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1 至9 頁反面,偵卷四㈡第44至48頁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怡章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間,因為我獨資成立的毅威公司倒閉,而我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東山再起,來我朋友鄭健平介紹黃泓威來給我認識,黃泓威便告訴我可以協助我成立新公司並幫我找來資金挹注,當時我身無分文,所以便答應黃泓威的要求,後來黃泓威於102 年10、11月間買進龍追根公司並隨即更名為大根公司,並更改營業及變更負責人,但這些過程都是由黃泓威一手主導,我完全無法參與,我雖然有詢問黃泓威增資等細節,但黃泓威始終不願意對我說明,我還記得大根公司成立之初黃泓威有給我數十萬元要我招募員工成立公司,但他給我的錢根本不足以支付成立公司所需費用,所以大根公司成立迄103 年4 、5 月間只是登記在商辦大樓的小房間裡,而沒有自己公司的獨立辦公空間,經過我一再催促之後,黃泓威才於103 年4 月間拿了300 萬元給我,讓我去找員工開始正式的公司運作,但大根公司只靠這300 萬元根本無法將產品開發完成,亦即無法實際營運;當初我和姐姐張秀菊與黃泓威的協議就是黃泓威找資金幫我們成立公司,就由我跟我姐姐來實際負責開發產品,因為黃泓威知道我有經濟部所認可的開發專利能力,並由黃泓威銷售公司股票換取資金來挹注大根公司的營運及開銷,但黃泓威在103 年4 月間給了我300 萬後,就再也沒有給過我跟我姐任何錢,所以大根公司根本無法營運或開發產品,103 年8 月間因為大根公司始終沒有資金而無法營運,我一再向黃泓威催討資金,黃泓威便向表示要出售股票才會有錢,並主動要求我和張秀菊要協助召開說明會,對外出售股票來換取鈔票,後來我就找高聰德出面來說明會演講,但相關的演講內容都是依照黃泓威提供的演講稿照本宣科,我記得演講的內容主要是針對隱形眼鏡產品的內容,我當時確實知道高聰德要報告的內容並不屬實,但黃泓威一再威脅我若不配合,就要停止後續對大根公司的金援,並且要我跟張秀菊清償所有成立大根公司以來的全部費用,我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配合;高聰德在大根公司股票說明會上講解大根公司營運情形的簡介資料是由黃泓威一位製作光學產品的友人所製作,就我的瞭解,黃泓威跟該名友人就相關隱形眼鏡產品原本就是要成立一家公司,但後來因故未能成立,所以黃泓威就將該文案與相關計畫留存到後來當作大根公司的開發品項,於說明會上發表藉以向投資人訛稱是大根公司所研發以利兜售股票,簡介上的研究團隊根本沒有這回事,大根公司連辦公室租金都快付不出來,怎麼可能會有研究團隊,簡介上這些人的來歷與名字我認為都是黃泓威虛構的;黃泓威一開始是向我跟張秀菊說明要把股票出售給特定的國外創投公司,而非不特定的社會大眾,後來會指派高聰德配合黃泓威去大根公司的產品說明會,是因為公司已經沒錢了,當時還積欠員工薪水,為了籌錢只好配合黃泓威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55至65頁,偵卷四㈡第44至48頁反面);另證人即大根公司員工高聰德於偵查中證稱:大根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的製造及銷售,公司員工含我在內共3 人,我在103 年8 月至11月中旬左右接受張秀菊的指示,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狀況,大根公司的簡介資料是黃泓威拿給我參考並要我在說明會上照本宣科得唸,講完就可以離場,於是我就在某個投顧公司的安排下,於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向不特定人介紹大根公司產品及營運狀況,我以大根公司董事長特助身分代表大根公司對外宣傳大根公司產品及公司現狀、未來展望,平均每月大約6 至7 場,平均每場參加人數約20至60人左右,參加的人都是一般投資者,我覺得應該是大根公司招募資金的場合,大該公司簡介所載研發團隊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在大根公司任職只知道公司人數僅3 至4 人,並沒有所謂的研發團隊,我不是大根公司研發團隊的成員,我是負責大根公司行動電源的研發及測試,大根公司根本就沒有生產隱形眼鏡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73 至276 頁,偵卷四㈡第4 至5 頁反面、第8 至9 之1 頁)。又大根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102 年至103 年間從2,010 萬增至1 億510 萬元為虛偽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大根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且多年虧損,該公司於102 年11月間起所需之公司登記、開辦費用、租金、員工薪資、印刷等各項支出,多以威尼公司聯邦銀行之帳戶代墊乙節,此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04 年7 月14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000000000 號含暨大根公司101 年及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0477098號函所附大根公司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威尼公司員工江怡慧製作之102 年度至103 年度大根公司支出明細表、威尼公司員工高婉宜筆記本影本、威尼公司103 年6 月10日轉帳傳票、103 年6 月6 日請款單、鴻圖公司員工103 年5 月份薪資、威尼公司103 年度3 月份、5 至10月份、12月份傳票、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威尼公司股東往來之分類帳查詢資料甚明(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268 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三至十七】第57至67頁反面、第68至78之1 頁反面,調查局卷【證據十八至三十】第1 至28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39至78頁、第85至86頁、第87頁反面至第97頁),況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我承認我有從網路上搜尋隱形眼鏡的情況及分析來修改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這份營運計畫書主要是為了募資使用;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和公司簡介有些不實在:大根公司簡介提到有四人研發團隊,研發生產隱形眼鏡,但其實大根公司只有張怡章一人在進行行動電源的研發等語明確(見偵卷四㈠第136 至145 頁、第167 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張秀菊、張怡章、高聰德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書證,足認大根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且該公司資金嚴重缺乏,自102 至103 年止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多項基本支出均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威尼公司款項支付,且大根公司之員工僅寥寥數人,並無設置隱形眼鏡研發團隊,該公司簡介上所載之研究團隊、經營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均屬虛構不實,是大根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研發或生產隱形眼鏡產品無疑。 ③證人程駿傑於調詢中證稱:大根公司是陳文彬及黃泓威介紹給我,黃泓威有引薦我認識大根公司的老闆,大根公司是製造動力電池及隱形眼鏡,黃泓威帶我到公司參觀的時候,只有公司負責人向我介紹公司產品及提供財報等資料,並沒有參觀工廠及研發中心,我總共購買大根公司股票大約2,000 張左右;我曾經聽陳文彬表示,大根公司會由黃泓威代表的原因,是因為黃泓威有借錢給大根公司,所以大根公司才會授權給黃泓威代表洽談,我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我配合的盤商販售,以賺取價差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94至101 頁反面),又其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身分為盤商,大根公司係被告主動向其接洽,其大量向被告購買大根公司股票之目的即係為透過旗下盤商轉售予不特定投資人,且被告轉讓予其之大根公司股票均刻意未實際辦理過戶,以便於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等節,已如前述;另證人陳文彬於調詢中證稱:在101 年間我介紹黃泓威給程駿傑認識,當時黃泓威就知道程駿傑是盤商,有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後來程駿傑有完成威尼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而鴻圖公司股票交易是102 年、103 年間,因此黃泓威當然知道程駿傑就是要對外販售未上市股票的盤商,就我所知,程駿傑購買大根公司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將未上市大根公司股票交由配合盤商販售予不特定大眾牟利;程駿傑與我有一同至大根公司聽完簡報,當天參與人員我只認識程駿傑及黃泓威,另外黃泓威有介紹大根公司負責人張就徐,但是我跟張秀菊從頭到尾都沒有交談過,當時有程駿傑、黃泓威、張秀菊及2 、3 位大根公司員工在會議室進行簡報,因為我不是投資當事人,所以我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有進到大根公司的會議室,當下投影機已顯示簡報畫面,且會議桌上有擺隱形眼鏡相關產品,等簡報開始之後,我就坐在會議室外面的沙發休息等候,當天黃泓威確實有播放大根公司的產品簡報給程駿傑看,之後黃泓威才將大根公司的產品簡報要我轉交給程駿傑,黃泓威與程駿傑討論的過程沒有參與,之後程駿傑決定要投資,就把現金裝在牛皮紙袋裡,要求我聯繫黃泓威並向黃泓威拿回大根公司未上市櫃股票,接著我就與黃泓威約在板橋車站及臺北車站咖啡廳見面,以現金方式向黃泓威購買大根公司股票,黃泓威再把股票裝在牛皮紙袋裡交給我等語(見調查局卷【證據一至二】第79至83頁反面,偵卷二㈡第115 至117 頁)。由上開證人程駿傑、陳文彬之證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曾自承:一開始我確實不知道程駿傑在業界是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直到大根公司辦理增資,我才知道程駿傑都會將這些股票販售給不特定大眾,我承認大根公司的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有部分內容不實在,當時陳文彬有向我表示,要求我提供營運計畫書及公司簡介給他,並希望這些資料可以稍微美化一下,才可以吸引投資者投資;我承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見偵卷四㈠第145 頁),可知證人程駿傑曾透過證人陳文彬之介紹至大根公司參觀,被告在當時已知悉證人程駿傑專以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賺取差價以牟利,且被告已與程駿傑約定分批轉讓大根公司股票予程駿傑,然被告卻為求提高大根公司股票之銷售量,提供不實資訊予證人程駿傑、陳文彬,且透過購買報紙廣告及媒體報導佯稱前開大根公司不實內容,並由其等配合盤商進行投資說明會,被告再透過同案被告張秀菊指派大根公司員工到場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不實資訊向投資人說明,再依程駿傑所配合之地下盤商銷售股票之情形,分批轉讓股票並辦理過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程駿傑販售所購得之大根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乙節不知情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程駿傑獲利分配顯然不均,足認其等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與程駿傑達成此等利益分配之考量因素眾多,已如前述,無從僅以其等2 人間就不法利益分配不均,逕認被告與程駿傑就上開犯行間無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 ⒈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分別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部分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⒉商業會計法上所謂「財務報表」,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包括「①資產負債表、②損益表、③現金流量表、④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4 種報表,修正後將②更名為「綜合損益表」、④更名為「權益變動表」。又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條文並未修改,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二、㈢⒈、⒉所載之情形而言,商業會計法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⒊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就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將第4 、5 、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嗣該法第171 條第2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詳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309 頁) 。可見本條第2 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中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被告與程駿傑均明知鴻圖公司、大根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均屬不佳,且鴻圖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100 萬元增資至1 億元、大根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2,010 萬元增資至1 億510 萬元均係虛偽不實,且鴻圖公司、大根之公司規模甚小,亦無上市(櫃)計畫,鴻圖公司實際上無能力研發或生產手機、平板鏡頭模組、自動對焦音圈馬達等產品,大根公司所生產研發之產僅為行動電源類產品而非隱形眼鏡,上開2 間公司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且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均意圖為自己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以上揭虛偽之不實資訊,誘使信以為真之不特定民眾,購買鴻圖公司、大根公司股票因而受詐騙。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即107 年1 月31日修法前之「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不論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犯罪所得」或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而經被告收受之總金額,即被告施詐而成功賣出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所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況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因以被害人因上開詐偽行為所損失之金額為基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此,本件投資人因被告及程駿傑就事實二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投資並經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收取之金額為1 億618 萬9,900 元,此即為被告及程駿傑就此部分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與程駿傑於取得事實欄二㈡所示鴻圖公司股款後如何為後續運用、分配,當與認定行為人犯罪所得無關。 ㈣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 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罪。查本案事實欄二㈡部分,鴻圖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發行及買賣有價證券,且有詐偽之行為,該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係鴻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自屬鴻圖公司證券詐偽及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負責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其就事實欄二㈢⒈、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詐偽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法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第9 條第1 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及事實欄二㈠⒈、⒉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等語,然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 條1 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查事實欄一㈠⒈、⒉、事實欄一㈡以及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共同犯罪,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等罪。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雖有未恰,惟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罪所包括,復經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之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01 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等語。然按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 條並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該項構成要件之一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如非公開發行公司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進行增資發行新股,並僅由公司原有股東、員工認購時,行為人是否得以本條證券詐欺予以規範並處罰?此涉及該條文所稱之「募集」如何解釋之問題。按證券交易法第7 條曾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是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所謂的「非特定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如對象為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者,即不構成募集,逕將股東與員工視為特定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5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上述募集增資新股行為,均屬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原威尼公司股東固均因相信上述資訊為真,誤認威尼公司一切運作正常,而投資認購威尼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並繳交股款,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為並非針對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反詐欺條款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相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惟此部分屬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應構成同法第179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已如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上開條文,且論罪之法條並無更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嗣經本院告知此項法條(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401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㈧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信昌、簡秋嬌與王瑞卿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德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程駿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秀菊、張怡章、吳德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既與具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張秀菊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㈨間接正犯: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信昌、簡秋嬌、王瑞卿章分別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鍵誠會計師、周錦文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威尼公司資產負債表,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德林、張秀菊、張怡章分別就事實欄二㈠⒈、⒉、㈢⒈、⒉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黃文昀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製作、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三所示之威尼公司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威尼公司103 年度、104 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各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均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多次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二、㈣所為多次證券詐欺及非法募集發行犯行,分別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具集合犯性質之一個行為。 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及事實欄二㈠⒈、⒉部分,被告係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未實際開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後,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增資募股之詐欺行為致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繳交增資股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就事實欄二㈢⒈、⒉部分,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證券詐偽及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詐偽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證券詐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就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間,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威尼公司第1 次增資原因是當時威尼公司原始資本額為100 萬元,但實際上我投入威尼公司的實際資金超過5,000 萬元,我有向陳文彬調錢,但陳文彬是介紹程駿傑來投資威尼公司,程駿傑聽完我介紹威尼公司未來發展後有意投資4,000 萬元,他向我表示希望我還原威尼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我當時有詢問多位會計師意見,他們向我表示可以用以債作股的方式來還原威尼公司實際資本,但因為我投入的許多資金開銷無相關憑證可供證明,所以我就自行找金主綽號阿嬌姨之女子商借6,500 萬元,以增資方式將威尼公司資本額擴充到6,600 萬元,我完成第一次增資後就和程駿傑洽談投資計畫,當時程駿傑表示要投資4,000 萬元,但他表示資金無法一次到位,必須分批投入4,000 萬元,所以我就再向阿嬌姨借款,將公司資本額再增資6,500 萬元,這新增的6,500 萬元股權程駿傑要求印實體股票;游正權名下的4 塊土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跟大鼎會計師事務所的李美娜商討所擬定的,是因為當時現金增資1 億3,000 萬,才考慮用這些土地作為相應的對價等語(見偵字第8863號卷二第255 頁反面),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被告因應其各次與程駿傑所洽談投資計畫之實際發展所分別為之,並非自始即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行為、手段亦有所不同,是上開3 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有獨立性,非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5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6081號、105 年度偵字第8568號、105 年度偵字第297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7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0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394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2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二㈡、㈣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及大根公司資本均不實,營運狀況均不佳,竟為謀私利,以散布不實利多資訊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使威尼公司股東及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威尼公司、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營運狀況,而購買威尼公司增資股票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股票,非但使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多名威尼公司股東及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以保證金150 萬元後停止羈押,惟嗣後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108 年3 月25日始緝獲到案,且其於本案偵查中先矢口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矢口否認證券詐偽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迄今仍未賠償附表三至五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投資及貿易、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02 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另關於沒收之規定,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案犯罪所得沒收情形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為第三人即威尼公司103 年度現金增資及104 年度現金增資所詐得之股款共計4,261 萬3,25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係存入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二㈡第256 至257 頁、第405 至406 頁),並有前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威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分別繳回威尼公司之犯罪所得各278 萬5,881 元、9 萬2,195 元(合計287 萬8,076 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帳戶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4 年8 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577930 號函及所附傳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四㈣第13至14、19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87 萬8,076 元業經扣案;另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諭知第三人威尼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此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刑事裁定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緝卷二第63至64頁),惟威尼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是扣案之參與人威尼公司之犯罪所得287 萬8,076 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參與人威尼公司犯罪所得共計3,973 萬5,174 元(計算式:4,261 萬3,250 元-287萬8,076 元=3,973 萬5,174 元),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⒉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分批提供鴻圖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共計2,296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取股款1 億618 萬9,900 元,被告獲取其中1,148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印製之鴻圖公司增資股票原有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 股之增資股票共5,500 張及4 張不定額增資股票,扣除已出售之2,296 張,尚餘3,204 張增資股票及4 張不定額增資股票,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分批提供大根公司虛偽增資股票共計2,472 張予程駿傑透過所屬旗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取股款9,594 萬3,600 元,被告獲取其中1,236 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大根公司原有增資股票共5,508 張,扣除已出售之2,472 張,尚餘3,036 張增資股票,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未扣案之威尼公司之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及鴻圖公司、大根公司之第一次、第二次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雖分係供前開事實欄一㈠、二㈠、㈢所示之犯罪所用,然上開文件業經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之威尼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雖曾用以供威尼公司增資使用,然該帳戶亦屬平日公司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非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且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李安蕣、林佳慧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陳鴻濤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 條之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事實欄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⒈(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㈠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⒉(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㈡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黃泓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 │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黃泓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年。 │ │ │分) │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泓│ │ │ │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沒收;│ │ │ │未扣案之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黃│ │ │ │泓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玖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肆│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㈠、⒈(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欄一㈠、⒈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二㈠、⒉(即│黃泓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欄一㈠、⒉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欄二㈡(即追加│黃泓威共同法人之行為人犯證券交易│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 │ │㈠、⒊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 │ │拾捌萬元、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虛│ │ │ │偽增資股票參仟貳佰零肆張及不定額│ │ │ │增資股票肆張,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 │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二㈢、⒈(即│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㈡、⒈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9 │事實欄二㈢、⒉(即│黃泓威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㈡、⒉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10 │事實欄二㈣(即追加│黃泓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 │ │㈡、⒊部分) │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 │ │ │拾陸萬元及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 │ │ │偽增資股票參仟零參拾陸張,除應發│ │ │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 │ │ │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原卷宗案號 │對照 │ ├──┼────────────┼────────┤ │ 1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威尼公司卷 │ │ │中部辦公室) │ │ ├──┼────────────┼────────┤ │ 2 │調查局筆錄卷 │調查局卷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卷一 │ │ │度偵字第26100 號卷 │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卷二 │ │ │度偵字第8863號卷 │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偵卷三 │ │ │度偵字第30183 號卷 │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卷四 │ │ │度偵字第30681號卷 │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卷五 │ │ │度偵字第34257號卷 │ │ ├──┼────────────┼────────┤ │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卷一 │ │ │度他字第4440號卷 │ │ ├──┼────────────┼────────┤ │ 9 │本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33號│本院金訴卷 │ ├──┼────────────┼────────┤ │ 10 │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本院金訴緝卷 │ ├──┼────────────┼────────┤ │ 12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本院金重訴緝卷 │ │ │1號 │ │ └──┴────────────┴────────┘ 附表三:威尼公司股東現金增資認股明細 附表四:鴻圖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交易明細 附表五:大根公司股票販售予不特定人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