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南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被 告 胡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 律師 被 告 羅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 律師 被 告 蔡佩紋 蔡宗諺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30號、第9258號、第1131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凱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羅子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元沒收之。 蔡佩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元沒收之。 蔡宗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南係奧堤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1;下稱奧堤公司)負責人,及希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下稱希伯來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為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丁南因欲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名義舉辦外國明星之演唱會、見面會等活動,亟需投入鉅額資金,乃與有行銷經驗之莊力霍(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合作,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丁南、莊力霍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標榜「不論活動賺賠,保證高額獲利,保證定期返利及期滿還本」,與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期間1 月至5 月不等,保證不論明星活動票房營收表現好壞,均給予投資人固定5%至20% 不等之利息,期滿並保證返還本金。丁南、莊力霍即自民國104 年11月起,由莊力霍覓得與渠等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犯意聯絡之莊力霍行銷班學生胡凱傑(104 年11月起加入)、羅子杰(105 年5 月13日退伍後加入)、蔡佩紋(105 年5 月起加入)、蔡宗諺(蔡佩紋之兄,105 年5 月起加入)等人,以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上開「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以此等保證還本、且投資期間可獲取高額(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條件,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並由丁南(或莊力霍)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名義與各投資人簽訂「演唱會投資協議書」、「演唱會顧問協議書」、「見面會顧問協議書」、「粉絲會投資協議書」等投資合約書,丁南另均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本票或支票客票予各投資人,作為投資擔保,各投資人則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詳附表一),以此方式前後計吸收資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363 萬5 千元(依個人加入期間之吸收金額計算,胡凱傑部分為3,363 萬5 千元,羅子杰部分為290 萬元,蔡佩紋、蔡宗諺部分均為340 萬元);至吸收所得之資金,均由丁南支付金額之15% 予莊力霍,作為合作之報酬,其餘則由丁南個人管理運用,莊力霍並發放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佣金及薪資。 二、莊力霍自105 年4 月間起,有意延續前述與丁南合作之「明星活動投資方案」模式而由自行成立之公司辦理,並成立亞倫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下稱亞倫公司),由莊力霍擔任負責人,莊力霍即為亞倫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莊力霍除沿用原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之模式外,並於105 年年底另設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均標榜「不論活動或交易賺賠,保證高額獲利,保證定期返利及期滿還本」,與投資人約定㈠「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以舉辦個別明星(如朴敘俊、太妍、TWICE 、潔西卡、郭富城等人)之見面會、演唱會為由募資,由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期間6 月至1 年不等,保證不論明星活動票房營收表現好壞,按投資金額多寡及投資期間長短,每月給予投資人固定1.25% 、2%、2.5%、5%或固定半年10% 不等之利息,期滿保證還本,㈡「黃金交易投資方案」:由投資人將個人資金交予亞倫公司操作黃金投資,投資期間為3 月、6 月、1 年及2 年不等,保證不論黃金投資操作表現好壞,按投資金額多寡及投資期間長短,每月固定領取1%至6%不等之利息,期滿保證領回本金。莊力霍、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乃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加入之時間均同前述,惟蔡佩紋嗣於106 年2 月起離開亞倫公司而未參與後續行為),自105 年4 月間起,以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商務見面會、現金流遊戲、包場電影欣賞會、行銷課程講座、傳送Facebook及LINE訊息、網路刊登廣告、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上開「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以此等保證還本、且投資期間可獲取高額(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條件,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投入資金,並由莊力霍以亞倫公司名義(部分以莊力霍個人名義,少數亦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或胡凱傑個人名義)與各投資人簽訂「見面會顧問協議書」、「演唱會顧問協議書」、「黃金投資協議書」、「項目投資案協議書」等投資合約書,莊力霍另均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本票或支票予各投資人(胡凱傑簽約部分則由胡凱傑出具保管條),作為投資擔保,各投資人則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詳附表二),以此方式前後計吸收資金金額達1 億1,599 萬元(依個人參與期間之吸收金額計算,胡凱傑部分為1 億1,599 萬元,羅子杰部分為1 億1,059 萬元,蔡佩紋部分為8,136 萬元,蔡宗諺部分為1 億1,059 萬元)。至吸收所得之資金,則均由莊力霍個人管理運用,並發放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傭金及薪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之資金,以個人參與期間所領得之佣金及薪資計算,胡凱傑部分為171 萬7,600 元,羅子杰部分為130 萬1 千元,蔡佩紋部分為12萬1 千元、蔡宗諺部分為63萬元)。 三、案經投資人林聿娟、葉芸溱、賴芃如、郭雨甡、蘇瓜雅、吳碧霜、林鼎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投資人吳秀蓮、陳沅暘、黃美文、劉春蓮、李思慧、林淑美向轄區警察機關告發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投資人嘉倫文創開發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本案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丁南部分:被告丁南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但這是因為要舉辦演唱會,這種業別很難向銀行貸款,所以才轉向民間募資,並不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要禁止的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的情形,對於社會投資大眾及經濟金融秩序的侵害程度亦有很大的差異,這樣的行為應該不構成銀行法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⒉被告胡凱傑部分:被告胡凱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⒊被告羅子杰部分:被告羅子杰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亦坦承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惟其辯護人辯稱:羅子杰只是依照莊力霍的指示機械性的介紹投資方案,並沒有參與投資方案的決策或規劃,亦未經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過程中都只是協助莊力霍推廣投資方案而已,並無正犯之故意,應僅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且本案還有其他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員,各業務員都是獨立運作,彼此間沒有分工合作或獎金分享的情形,故在計算跟羅子杰有關的吸金規模時,應該不能把其他業務員招攬的投資金額也算入云云。 ⒋被告蔡佩紋、蔡宗諺部分:被告蔡佩紋、蔡宗諺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亦均坦承渠等行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惟渠等辯護人辯稱:蔡佩紋、蔡宗諺分別是擔任亞倫公司的會計、內勤,雖然也是業務員,但是實際招攬的投資人並不多,本案有還有其他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員,各業務員都是獨立運作,彼此間沒有分工合作或獎金分享的情形,故在計算跟蔡佩紋、蔡宗諺有關的吸金規模時,應該不能把其他業務員招攬的投資金額也算入云云。 ㈡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所不爭執,並經相關證人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附表三所示;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件),復有被告丁南、莊力霍、胡凱傑等人與各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作為投資擔保用途之本票、支票、保管條、各投資人匯款資料(見偵卷㈠第11-19 、34-37 、41-50 、54-62 、109 、114 、115 、118-138 頁、偵卷㈡第10-18 、39-245頁、偵卷㈢第6-15、20頁、偵卷㈣第14-18 頁、偵卷㈤第10-21 、24、26、27頁、偵卷㈥-1第31、38-45 、50-55 頁、偵卷㈦第11-3 4、44-53 、73、78-81 、88-90 、94-106、200 -201頁、偵卷㈨第28-29 、31-34 、37-38 、108- 111、189-190 頁、偵卷㈩第22-29 、103-105 、183-212 頁、偵卷第80-82 、157 、168-171 、194-197 、241-242 、249-251 、262-267 頁、偵卷第14-35 、40-41 、61-70 頁、併辦他卷第11-17 、20-23 頁、調移卷㈡全冊、調移卷㈢第10-43 、73、76、79、84-89 頁、調移卷㈣第3-9 、75-85 、98-99 、116-133 、136-232 頁,本院卷第一冊第201-227 、第459-462 頁)、本案被告與投資人間及被告彼此間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㈠第20-30 、139-163 、116-117 頁、偵卷㈦第35-4、54-58 、59-68 、110 頁、偵卷㈧第97-116頁、偵卷㈨第24-27 、30頁、偵卷㈩第66-73 頁、偵卷第153-156 頁、偵卷第86-101頁、調移卷㈤全冊、調移卷㈥全冊,本院卷第一冊第463-472 頁)、本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之宣傳及簡報資料(見偵卷㈠第88-104頁、偵卷㈧第118-120 頁、偵卷㈨第35-36 頁、偵卷㈨第134-138 頁、偵卷㈩第233-253 頁、偵卷第163-167 頁、偵卷第36、83-85 頁、併辦他卷第4 、5 頁、調移卷㈢第65-70 、95-253頁、調移卷㈣第10-73 、86-96 頁)、奧堤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見偵卷㈥-1第20-24 頁、偵卷㈨第19-21 、23頁、調移卷㈠第214-225 頁、調移卷㈣第101 -105頁,本院卷第二冊第121-133 頁)、希伯來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併辦他卷第89-94 頁)、莊力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支交易備註資料(見偵卷㈣第31-93 頁、偵卷㈥-1第25-30 頁、偵卷㈨第52-73 頁、第139-141 頁、第191-196 頁、偵卷㈩第118-121 頁)、被告蔡佩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142-143 頁、調移卷㈢第45-63 頁)、被告蔡宗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㈨第197 頁)、奧堤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㈥-2第30-32 頁、併辦他卷第24頁)、希伯來公司登記資料(見併辦他卷第25頁、114-145 頁)、亞倫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㈠第5 頁、偵卷㈥-2第34頁、調移卷㈢第2-6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彙整投資人匯款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108-117 頁)等在卷可憑,自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明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亞倫公司均非銀行,仍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招攬他人投資,標榜「不論活動或交易賺賠,保證高額獲利,保證定期返利及期滿還本」,事實欄第一項之「明星活動投資方案」,投資期間1 月至5 月不等,不論活動票房營收表現好壞,均給予投資人固定5%至20% 不等之利息,而事實欄第二項之「明星活動投資方案」,投資期間6 個月至1 年不等,不論活動票房營收表現好壞,按投資金額多寡及投資期間長短每月給予投資人固定1.25% 、2%、2.5%、5%或固定半年10% 不等之利息,另「黃金交易投資方案」則係投資期間為3 月、6 月、1 年及2 年不等,不論操作表現好壞,按投資金額多寡及投資期間長短,每月固定領取1%至6%不等之利息,且上開投資方案均保證期滿領回全額投資本金;觀諸該等投資方案,其所允諾之投資期間報酬利率,明顯高於同時期一般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僅約年利率1%至2%),更保證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此等優厚之條件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參與該等方案以求獲取高額報酬,顯已該當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定義。又被告等人係以公開舉辦投資說明會、商務見面會、現金流遊戲、包場電影欣賞會、行銷課程講座、傳送Facebook及LINE訊息、網路刊登廣告、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向他人宣傳、推廣上開各項投資方案,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之行為,確屬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被告等人對此復均有所認識,渠等行為自均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甚屬明確。 ⒊被告丁南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丁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確已構成銀行法上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詳前述,而其所辯係為舉辦演唱會,無法向銀行貸款,只得轉向民間募資等情,無非僅屬其本案犯罪動機之範疇,而被告丁南所辯其行為對於社會投資大眾及經濟金融秩序的侵害程度非鉅等情,亦僅係其行為危害性高低之情狀,屬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之範疇,均無解於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丁南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等人之行為,均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正犯: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係由莊力霍與被告丁南共同設計,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則係由莊力霍設計,上開投資方案設計完成後,莊力霍、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即共同對外宣傳、推廣該等投資方案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渠等均有實際參與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各項活動(包含投資說明會、商務見面會、現金流遊戲、包場電影欣賞會、行銷課程講座、傳送Facebook及LINE訊息、網路刊登廣告、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更均有成功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並因而獲取佣金),投資人表示願意投資後,即由莊力霍、被告丁南、胡凱傑等人出面與之簽定投資合約書,被告蔡佩紋參與期間亦負責發放本金及利息予各投資人(會計工作),被告蔡宗諺參與期間亦負責公司內勤事務(行政工作)等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並有前開卷內事證足佐;揆諸前述,被告等人就本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簽立契約、給付利息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顯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均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渠等自均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正犯無疑。被告羅子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羅子杰只是依照莊力霍的指示機械性的介紹投資方案,並沒有參與投資方案的決策或規劃,亦未經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過程中都只是協助莊力霍推廣投資方案而已,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甚明。 ㈤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應就參與期間內之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負責: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係由莊力霍與被告丁南(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或莊力霍(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設計,再由莊力霍、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共同對外宣傳、推廣以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渠等均有實際參與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各項活動,更均有成功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並因而獲取佣金),投資人表示願意投資後,由莊力霍、被告丁南、胡凱傑等人出面與之簽定投資合約書,被告蔡佩紋參與期間亦負責發放本金及利息予各投資人(會計工作),被告蔡宗諺參與期間亦負責公司內勤事務(行政工作),此詳前述;以被告等人上開分工方式觀之,渠等均係在宣傳、推廣前揭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共同目標下,彼此分工,或設計投資方案、或依投資方案內容對外招攬投資人、或與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書、或負責投資期間返利、或處理經營期間之行政支援事務等,彼此間相互利用、相互補強、相互支援,而以追求能夠招攬得更多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最高指導原則。在此等分工模式之下,被告等人之參與行為均緊密相結合而成一整體之行為,無從分割,渠等亦均能認識其他被告之行為對於自己有所助益,以及自己之行為對於其他被告亦同樣有所助益,絕非個人單打獨鬥、各行其事而與其他人不相關涉;從而,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參與期間內之全部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自均應同負其責,始符合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至於個別被告所招攬簽約之投資人,其人數、投資金額當然互不相同,甚至存有相當幅度之差異,然而,投資人願意簽約投入資金,實屬被告等人相互合作下整體行為之共同結果,不能單獨歸功特定被告,亦非其他被告對之全無貢獻,此部分之區分,僅係在計算個別被告因招攬投資而可獲取之佣金方面,有其意義,並非個別被告僅就其招攬之投資人負其責任,其理至明。是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員都是獨立運作,彼此間沒有分工合作或獎金分享的情形,故在計算跟個別被告有關的吸金規模時,應該不能把其他業務員招攬的投資金額也算入云云,尚無可採甚明。 ㈥本案共同正犯於參與期間內所投資之金額,不應算入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就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設有處罰之明文,同條項後段則另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即越重大,故特就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列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而共同正犯於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期間,其所投資之金額,是否應計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則有不同之看法。本院認為,共同正犯於參與犯罪期間,其本身既屬犯罪之行為人,自然可以清楚判斷投資該方案之優劣利害,而與潛在投資人容易為高報酬投資方案所吸引而投入資金者不同,共同正犯在此等認知下,仍然決定投入資金,該投入之資金是否確會加重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實有疑問。又自構成要件文義而言,共同正犯既屬對外吸收資金之行為人,即非屬被吸收資金對象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所投入之資金,實不應算入被吸收之資金當中,且該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所投入,顯難同視為該共同正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尤其,倘若共同正犯投資之金額亦一併算入,勢將墊高全部之吸金規模,造成行為人投資金額越高,自身刑事責任即越重之不合理結論,甚至加計自己之投資金額後,一旦越過「1 億元」門檻,更須面臨加重處罰之重典,法秩序評價顯然失衡。從而,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本案共同正犯於參與期間內所投資之金額,不應算入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 ⒉如附表一編號40、41、附表二編號143 至155 等所示投資金額,分別係被告胡凱傑、蔡宗諺、羅子杰等人於渠等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所投資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不算入本案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於此敘明。 ㈦本案投資人於投資方案期滿後,未再新投入資金,而以原先資金轉而繼續投入其他投資方案,此部分之資金亦不應算入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 ⒈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另就「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即越重大,故特就吸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列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本此意旨,在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時,自應考慮該筆資金是否有擴大吸金規模、加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資作為判斷之依據。以本案而言,倘若投資人參加特定投資方案(「原投資方案」)後,該投資方案到期,投資人原可要求領回本金,惟該投資人屆時選擇不領回本金,而直接將該筆本金轉投入其他投資方案(「新投資方案」,無論是經遊說鼓吹或主動願意繼續投資),該「新投資方案」金額是否算入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容亦有不同之看法。本院認為,投資人「原投資方案」之金額,既已算入吸金規模內,投資人將之直接轉入「新投資方案」時,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新資金,僅在帳面上將原金額滾入「新投資方案」內,形式上雖然看似屬於一個新投資契約,實質上則與原投資契約之「延長」無異(當然前後投資條件約定未必一致,然同筆本金之沿用則無二致);在投資人的角度而言,仍然是以同一筆資金的繼續投資,並沒有加碼投入更多資金的意思,事實上投資人也未提出任何新資金;而在吸收資金者的角度而言,此舉無非是在延後返還本金的期限,於短期內暫時解除還本的資金壓力,並沒有因此而取得更多的資金;再從吸金規模或社會金融秩序之影響層面而言,同一筆資金的繼續沿用,實難認為吸金規模因此而擴大,亦難謂此等欠缺實際資金流動的單純轉約,將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何等更嚴重的影響。倘若將「新投資方案」之資金算入,則在多數投資人有轉投入「新投資方案」、或同一投資人反覆多次轉投入「新投資方案」的情形下,單筆資金金額將不斷被重複計算,在根本沒有真正吸收到新資金的狀況下,不啻假性膨脹吸金規模,反而使真正吸金規模難以呈現。再就另一面向觀察,倘若吸收資金者一開始所規畫之投資方案,均屬短期方案,則投資人於到期後選擇繼續轉投入「新投資方案」之機會增加,原投資金額即須多次重複累加計算,吸金規模變大,然若吸收資金者一開始即規劃長期之投資方案,則發生投資人到期後選擇繼續轉投入「新投資方案」之機會自然減少,原投資金額即不必累加計算,吸金規模相對較小,在投資者始終以同一筆資金投資、吸收資金者亦始終僅獲得一筆資金的相同事實狀態下,兩者相較,顯然有失衡之處。從而,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前述以原資金直接轉而繼續投入其他投資方案之情形,其轉投資金額不應算入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 ⒉如附表一編號21、22、31、33、35、36、附表二編號31、50、56、88、95、111 、129 、131 、132 、134 、135 、139 等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有全部或一部係各該投資人以先前投資金額直接轉投入該投資方案,而就該轉投入部分並未投入新資金者,有各該筆編號之備註欄內所示之事證資料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該轉投入部分之金額爰均不算入本案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亦於此敘明。 ㈧其他不應算入之金額: ⒈證人即投資人吳家輝固有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希伯來公司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見併辦他卷第92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惟查,關於該筆匯款之緣由,證人吳家輝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105 年4 月22日,丁南跟我說「JESSICA 台灣粉絲會」需要一筆場地費40萬元,希望我幫忙,我就在當天將40萬元匯入希伯來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帳戶,之後到5 月26日期間,我有向丁南追討這筆場地費,丁南以現金方式還我8 萬,剩餘32萬我就註記在105 年5 月26日投資協議書(按即附表一編號35之契約書)的特別條款內,講明要在105 年5 月30日前返還我代墊的這筆餘款3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3 頁之調查筆錄)。依證人吳家輝上開所述,該筆40萬元顯係被告丁南向證人吳家輝商借代墊之款項,證人吳家輝並於支墊後隨即向被告丁南催討,雙方更約定在1 個月左右之期限內即應全數返還,足見該筆款項僅係單純之借款,並非本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之投資款,自與本案之投資方案無關,不應算入被告等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所吸收之資金。 ⒉起訴書所引用之新北市調處彙整投資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固列載被告丁南於105 年6 月29日,以皂莢木文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證人即投資人黃柏菁簽訂之「李敏鎬見面會顧問協議書」,投資金額為550 萬元(見偵卷第111 頁反面編號82;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為106 年6 月29日,見偵卷第249-251 頁),認亦屬被告等人本案所吸收之資金。惟查,關於該份協議書簽訂之緣由,證人黃柏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印象中105 、106 年間,丁男有到我公司來,向我表示他有意引進一個韓國團體到臺灣開演唱會,但是資金有缺口,希望我能借他300 多萬應急,說如果活動能夠順利舉辦,除了返還本金外,會再另外支付5%利息給我,我有以公司名義借錢給他,當時沒有簽立借據,只有口頭承諾,我已經不記得後來有沒有返還本金跟利息給我,我已經忘記有簽這份協議書了,因為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47-248 頁);觀諸證人黃柏菁上開證述,被告丁南當初係以借款名義向證人黃柏菁調度資金,並未保證有高額利息或保證還本之約定,亦未簽定任何投資契約書,且證人黃柏菁所述借款金額,亦與前揭協議書所載金額不相合致,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金額,確係證人黃柏菁投資本案「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之資金,此部分金額,自不應算入被告等人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所吸收之資金,亦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丁南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 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 ,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 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 項、第3 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人,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丁南為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本案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之設計,並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自屬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核被告丁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丁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365 萬5 千元【詳附表一所示】,未達1 億元)。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南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未列載同條第3 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被告丁南為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之負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之意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法定刑度亦相同,被告丁南就此部分亦無爭執,並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上述「集合犯」之一種。被告丁南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一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丁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所示招攬投資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丁南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事實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⑷被告丁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莊力霍、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自105 年5 月13日起)、蔡佩紋(自105 年5 月起)、蔡宗諺(自105 年5 月起)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部分: ⑴按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宗諺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同條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宗諺等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參與期間,渠等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收之資金總額)分別為:被告胡凱傑部分1 億4,962 萬5 千元(計算式:3,363 萬5 千+1億1,599 萬=1億4,962 萬5 千)、被告羅子杰部分1 億1,349 萬元(計算式:290 萬+1億1,059 =1億1,349 萬)、被告蔡宗諺部分1 億1,399 萬元(計算式:340 萬+1億1,059 萬=1億1,399 萬),均達1 億元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參與被告丁南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名義吸收資金之犯行,渠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行為,亦屬參與莊力霍以亞倫公司名義(雖部分以莊力霍個人名義,少數亦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或胡凱傑個人名義簽約,然法律評價上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以亞倫公司名義為之)吸收資金之犯行,均應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宗諺等人參與期間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收之資金總額)均已達1 億元以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蔡佩紋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參與期間,其因犯罪而共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收之資金總額)為8,476 萬元(計算式:340 萬+8,136萬=8,476萬),未達1 億元,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且未列載同條第3 項之規定,惟基於前述被告丁南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理由,及被告蔡佩紋本案參與期間較短,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吸收之資金總額)未達1 億元(此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尚有未洽,爰均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⑶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基於單一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而反覆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吸收資金行為,均屬集合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胡凱傑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招攬投資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胡凱傑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⑷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彼此間及與莊力霍、被告丁南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彼此間及與莊力霍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丁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均略)確定,而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盜刷他人信用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5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丁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丁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該等案件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被告丁南並未實際入監;參合上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丁南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丁南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本院就本案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丁南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⒉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係與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行為負責人被告丁南、亞倫公司行為負責人莊力霍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詳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非居於本案吸收資金犯罪之支配、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實際規劃設計、掌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於偵查中,對於渠等確有參與本案吸收資金行為之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已自白渠等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二冊第第177-179 頁、第299 頁;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後述),爰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之辯護人固均以該等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宗諺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蔡佩紋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渠等經依前揭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自由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已相當於分別減輕至「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9 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各該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予敘明。 ㈢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下述一切情狀,及本案投資人李思慧、楊謙浩(原名楊仲捷)、王聖閔、王淑貞、劉仲凱、蔡旻咸、林世旺、黃美文、劉春蓮、歐文鈺、李衣涵、林淑美、吳碧霜、吳碧玉等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223 頁、本院卷第三冊第229-243 頁),分別量處各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⑴被告丁南係為籌募舉辦演唱會等明星活動所需資金,而以本案方式吸收投資款,其動機固無不當,然其手段顯已逾越正當籌資行為之界線,應值非難;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居於規劃設計投資方案、掌控運用投資款之主導地位,參與犯罪期間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7 月間止,吸收資金金額達3,363 萬5 千元,規模不小,對於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非輕;犯後對於所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惟仍否認行為構成犯罪,難認確有悔意,而其犯後有與部分投資人協調處理本金償還事宜,並已償還部分本金(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其有前述賭博、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承大學研究所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㈨第6 頁之調查筆錄)。 ⑵被告胡凱傑係莊力霍行銷班學生,因出於對莊力霍之信任及聽從,不計是非對錯,唯莊力霍之指示是從,終至犯本案之罪;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居於被動服從之地位,負責依照莊力霍規畫設計之投資方案,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屬主力業務人員之一,參與期間共同吸收之資金金額達1 億4,962 萬5 千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其本人從中獲取之佣金亦高達171 萬7,600 元,顯見對於本案吸金犯罪有相當之貢獻度;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一冊第291 -357頁、本院卷第二冊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良好,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㈦第183 頁之調查筆錄)。 ⑶被告羅子杰係莊力霍行銷班學生,因出於對莊力霍之信任及聽從,不計是非對錯,唯莊力霍之指示是從,終至犯本案之罪;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居於被動服從之地位,負責依照莊力霍規畫設計之投資方案,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屬主力業務人員之一,參與期間共同吸收之資金金額達1 億1,349 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其本人從中獲取之佣金亦高達130 萬1 千元,顯見對於本案吸金犯罪有相當之貢獻度;犯後對於所涉事實及罪名均尚能坦然面對,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一冊第365-369 頁、第二冊第271-277 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良好,自承大學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㈨第94頁之調查筆錄)。 ⑷被告蔡佩紋係莊力霍行銷班學生,因出於對莊力霍之信任及聽從,不計是非對錯,唯莊力霍之指示是從,終至犯本案之罪;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居於被動服從之地位,負責依照莊力霍規畫設計之投資方案,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並擔任亞倫公司會計工作,負責發放投資人本金、紅利,參與期間共同吸收之資金金額達8,476 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其本人從中獲取之佣金為12萬1 千元,對於本案吸金犯罪之貢獻度較輕;犯後對於所涉事實及罪名均尚能坦然面對,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良好,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㈨第125 頁之調查筆錄)。 ⑸被告蔡宗諺係莊力霍行銷班學生,因出於對莊力霍之信任及聽從,不計是非對錯,唯莊力霍之指示是從,終至犯本案之罪;其就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之犯行,係居於被動服從之地位,負責依照莊力霍規畫設計之投資方案,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並擔任亞倫公司內勤行政工作,參與期間共同吸收之資金金額達1 億1,399 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其本人從中獲取之佣金為63萬元,對於本案吸金犯罪有相當之貢獻;犯後對於所涉事實及罪名均尚能坦然面對,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良好,自承大學畢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㈨第181 頁之調查筆錄)。 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年輕識淺,且盲目追隨奉為「老師」之莊力霍指示,未能深思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知所悔悟,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丁南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丁南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其所實際吸收取得之資金,除各筆金額中15% 係依約定交予莊力霍作為合作之報酬外,其餘均由被告丁南管理運用,此見前述,此等款項自屬被告丁南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南本案因犯罪所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應為2,858 萬9,750 元(計算式:3,363 萬5 千元x85%=2,858萬9,750 元)。 ⒉被告丁南犯後與投資人盧亞妤、吳柏燁、王秀娟、邱建霖、謝志忠、蘇瓜雅、林文君、陳文珍、姜智譯等人協議償還本金,由被告丁南依其能力逐期償還該等投資人,迄今尚積欠上開投資人本金合計844 萬2,850 元,有被告丁南所提出之還款群組LINE對話訊息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405-425 頁;結算明細表見第406 頁);又依附表一所載,上開盧亞妤等9 位投資人實際投入之金額合計1,160 萬元(盧亞妤100 萬、吳柏燁100 萬、王秀娟100 萬、邱建霖100 萬、謝志忠100 萬、蘇瓜雅100 萬、林文君60萬、陳文珍200 萬、姜智譯300 萬,合計1,160 萬),而此部分被告丁南現合計尚積欠之金額為844 萬2,850 元,則被告丁南此部分已返還之金額應為315 萬7,150 元(計算式:1,160 萬元-844萬2,850 元=315萬7,150 元),此部分已返還之金額,自應於被告丁南犯罪所得中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投資金額,於投資期間屆滿後,已由證人吳家輝取回本金100 萬元,此據證人吳家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3 頁之調查筆錄);此部分本金既經返還投資人,自應於被告丁南犯罪所得中扣除。 ⒋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投資金額,被告丁南事後曾以兩筆各15萬、25萬(以最有利被告丁南之陳述計算)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據被告丁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148 頁);此部分本金既經返還投資人,自亦應於被告丁南犯罪所得中扣除。 ⒌從而,被告丁南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858 萬9,750 元,扣除前述已返還予各投資人之各筆金額後,餘額為2,403 萬2,600 元(計算式:2,858 萬9,750 元-315萬7,150 元 -100萬元-40 萬元=2,403萬2,600 元)。此部分被告丁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胡凱傑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胡凱傑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丁南或莊力霍管理運用,該等吸收之資金自非屬被告胡凱傑之犯罪所得,其理甚明。又被告胡凱傑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前後所獲得之佣金金額合計為171 萬7,600 元,此據被告胡凱傑供承明確,此部分之佣金,自屬被告胡凱傑本案犯罪所得無疑。 ⒉被告胡凱傑固辯稱:我在呂項芸的課堂上宣傳亞倫公司投資方案,如果有學員加入投資,我會從自己取得的佣金中抽取一定比例分給呂項芸,前後共計支付呂項芸12萬7,350 元,此部分應自我的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291-313 頁)。惟查,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我國法係採「總額原則」,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並不扣除相關成本。被告胡凱傑所稱另從自己佣金中抽取部分比例分予證人呂項芸等情,縱認屬實,然此亦僅屬被告胡凱傑與證人呂項芸間之個人約定,性質類似被告胡凱傑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利用證人呂項芸課堂宣傳投資方案,而同意將部分比例之佣金分予證人呂項芸作為對價),並不影響於被告胡凱傑自始取得全部佣金之認定;是上開分予證人呂項芸之金額,當無由自被告胡凱傑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⒊被告胡凱傑另辯稱:本件案發後,我有返還部分款項給投資人張佑丞、林銘彥、翁家偉、顏婉婷等人,合計金額為57萬6 千元,此部分應自我的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等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315-357 頁、本院卷第二冊第87頁)。惟查,被告胡凱傑本件犯罪所得,係來自於向莊力霍取得之佣金,並非產自於投資人,此詳前述,是投資人對於該等佣金自無何請求權存在,被告胡凱傑縱使確有返還款項予部分投資人,亦不能發生封鎖沒收該等佣金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縱使不扣除被告胡凱傑返還予投資人之款項,而仍就其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事可言;是被告胡凱傑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胡凱傑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前述佣金總額171 萬7,6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胡凱傑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179 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非產自投資人,自不生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問題,沒收時毋庸再行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式用語;另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㈤被告羅子杰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羅子杰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丁南或莊力霍管理運用,該等吸收之資金自非屬被告羅子杰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羅子杰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前後所獲得之佣金金額合計為130 萬1 千元,此據被告羅子杰供承明確,此部分之佣金,自屬被告羅子杰本案犯罪所得無疑。 ⒉被告羅子杰雖辯稱:上開我取得的佣金之中,其中有一筆包含我母親陳文珍投資款項,我所取得的佣金5 萬元,另有一筆是我們承受其他投資人到期的投資款而取得的佣金15萬元,還有一筆也是我母親陳文珍投資款項,我所取得的佣金10萬元,合計30萬元,這30萬元的「退佣」應該從我的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羅子杰所取得之佣金,不論是否因其親人之投資而取得,均屬其犯罪所得,並無得主張扣除之正當理由,當無疑問;是被告羅子杰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羅子杰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前述佣金總額130 萬1 千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羅子杰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299 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基於與被告胡凱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同一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蔡佩紋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蔡佩紋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丁南或莊力霍管理運用,該等吸收之資金自非屬被告蔡佩紋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蔡佩紋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前後所獲得之佣金及薪資金額合計為12萬1 千元,此據被告蔡佩紋供承明確,此部分之佣金及薪資,自屬被告蔡佩紋本案犯罪所得無疑。 ⒉被告蔡佩紋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前述佣金及薪資總額12萬1 千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佩紋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178 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基於與被告胡凱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同一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㈦被告蔡宗諺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蔡宗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吸收之資金均由被告丁南或莊力霍管理運用,該等吸收之資金自非屬被告蔡宗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蔡宗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前後所獲得之佣金及薪資金額合計為63萬元,此據被告蔡宗諺供承明確,此部分之佣金及薪資,自屬被告蔡宗諺本案犯罪所得無疑。 ⒉被告蔡宗諺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前述佣金及薪資總額63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蔡宗諺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177 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基於與被告胡凱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同一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末查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為新北市調處所查獲扣案之物品(被告丁南部分見偵卷第157 -158頁、被告胡凱傑部分見偵卷第153-154 頁、被告羅子杰部分見偵卷第160 頁、被告蔡佩紋部分見偵卷第155 頁、被告蔡宗諺部分見偵卷第152 頁),其中固有部分物品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屬曾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者,惟該等物品多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電子產品(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等),或屬渠等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所使用之相關存摺、文件資料,衡諸該等物品之用途、扣案時間距本案犯行終了時間已相隔達半年以上等情狀,相對於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而經本院分別宣告長達1 年4 月至3 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而言,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除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參與期間外,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與莊力霍、被告丁南、胡凱傑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羅子杰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被告蔡佩紋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底止、被告蔡宗諺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亦均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因認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此部分行為,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下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另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㈡被告丁南、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與莊力霍均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8 月底止,以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載方式宣傳、推廣各項「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佯稱保證保本、獲利,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渠等取得投資款項後,多用於莊力霍個人國內外消費、支付每月允諾之獲利或償還本金予投資人、支付佣金予業務人員、並無將資金用於舉辦明星活動或黃金交易之事實;嗣投資人於陸續投資後,未能如期獲取各投資方案之利息,甚至無法取回本金,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丁南等人另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另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㈠訊之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羅子杰辯稱:我一開始都是跟莊力霍學習行銷技巧,並沒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的工作,是在105 年5 月13日退伍之後,我才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負責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工作等語;被告蔡佩紋辯稱:我是在105 年5 月才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從事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工作及發放投資人利息、本金的會計工作,我工作到106 年1 月底,就從亞倫公司離職,由沈依潔接手處理,之後我也沒有再參與本案等語;被告蔡宗諺辯稱:我是在105 年5 月才從上一個工作離職後北上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負責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工作及內勤行政事務等語。 ㈡被告羅子杰部分: ⒈被告羅子杰前於105 年1 月19日入伍服役,並於同年5 月13日退伍離營,此有被告羅子杰所提出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363 頁);是被告羅子杰確於105 年1 月19日至同年5 月13日之期間內入伍服役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羅子杰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我是在105 年退伍之後到亞倫公司擔任業務,之前我有參加莊力霍的行銷課程,而認識莊力霍,在104 年11、12月間,莊力霍想要做明星旅遊團的生意,我跟胡凱傑有加入,但是這個生意沒有做成功,我在105 年1 、2 月去當兵後,看到莊力霍跟他的業務在LINE群組內有寫到「募資」、「佣金」等字眼,詢問後才知道莊力霍已經沒有在做明星旅遊團的生意,而是在募資接演藝明星的案子,我感覺可以賺不少錢,所以我在105 年5 、6 月間退伍後,就到亞倫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㈨第94-95 頁之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是在105 年當完兵之後,開始在亞倫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之訊問筆錄)。觀諸上開被告羅子杰之供述,其始終均表示係在105 年5 月退伍之後,始到莊力霍公司任職而開始參與本案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工作,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其所稱退伍後開始正式工作等情,亦確與常情相符。 ⒊本案並無任何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期間內加入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曾表示係經由被告羅子杰之推銷、說明、接洽而加入該段時期之投資方案,亦無何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羅子杰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羅子杰於該段期間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⒋從而,被告羅子杰辯稱其係於105 年5 月13日退伍後,始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負責招攬本案投資人之業務工作等語,應值採信。 ㈢被告蔡佩紋部分: ⒈觀諸卷附莊力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支交易備註資料(見偵卷㈨第52-73 頁、第139-141 頁),莊力霍上開帳戶與被告蔡佩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間,最早開始出現交易紀錄之日期,係105 年6 月6 日,而兩帳戶間最後出現與本案投資方案相關之交易紀錄,則係106 年2 月2 日,且自106 年2 月20日起,莊力霍上開帳戶即開始改與證人沈依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現交易紀錄,其交易紀錄區間確與被告蔡佩紋所述其係於105 年5 月加入莊力霍團隊,而於106 年1 月底離職,由證人沈依潔接手處理等情相符。 ⒉依據證人即投資人葉芸溱、林聿娟、賴芃如、郭雨甡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蔡佩紋協助亞倫公司匯款(指發放利息)之時間,大約係在106 年1 月前(見偵卷㈦第121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又證人沈依潔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是在106 年1 月接手蔡佩紋在亞倫公司的會計業務,是因為蔡佩紋離職才由我接手等語(見偵卷㈩第2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觀諸卷附106 年2 月10日匯款憑證(見偵卷㈦第 124 頁),當日由亞倫公司匯予證人林聿娟之投資利息,確係由證人沈依潔所匯出。另觀諸證人即投資人歐文鈺所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㈦第81-83 頁),其中由被告蔡佩紋將投資利息匯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亦終止於106 年1 月10日。綜觀上開事證,確足認被告蔡佩紋於106 年2 月之後,即離開亞倫公司而未繼續參與本案之行為。 ⒊本案並無任何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106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期間內加入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曾表示係經由被告蔡佩紋之推銷、說明、接洽而加入該段時期之投資方案,亦無何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佩紋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蔡佩紋於該段期間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⒋從而,被告蔡佩紋辯稱其係於105 年5 月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從事招攬投資人的業務工作及發放投資人利息、本金的會計工作,嗣於106 年1 月底離職後,即未再參與本案等語,應值採信。 ㈣被告蔡宗諺部分: ⒈被告蔡宗諺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任職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下稱松盟公司),有被告蔡宗諺所提出之松盟公司領款收據、差勤紀錄表、上下班打卡紀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冊第373-390 頁);是被告蔡宗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之期間內,確在臺中工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蔡宗諺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之前在旅遊直銷公司認識莊力霍,後來有參加莊力霍的行銷課程,105 年4 、5 月間,莊力霍告訴我他有一個「演場會投資方案」,希望我跟妹妹蔡佩紋可以過去幫忙,之後我才進入亞倫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是105 年4 月才上臺北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觀諸被告蔡宗諺上開供述,核與其於松盟公司任職、離職之時間相符,亦無違反情理之處。 ⒊本案並無任何於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期間內加入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曾表示係經由被告蔡宗諺之推銷、說明、接洽而加入該段時期之投資方案,亦無何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宗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蔡宗諺於該段期間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⒋從而,被告蔡宗諺辯稱其係於105 年5 月始由松盟公司離職北上加入莊力霍團隊,開始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工作及內勤行政事務等語,亦堪採信。 ㈤檢察官固以被告丁南、證人呂項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詳下述),認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至遲於104 年11月間,已屬莊力霍團隊之核心成員。惟查: ⒈被告丁南於調查局詢問時,固陳稱:我在104 年8 、9 月間認識莊力霍,後來莊力霍知道我舉辦演唱會需要資金,便表示可以幫我找適合的投資人,據我所知莊力霍曾擔任行銷課程講師,底下有五名重要的學生,包括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後來在104 年12月莊力霍就有帶投資人來跟我簽約等語(見偵卷㈨第7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然查,依據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歷次供述,渠等均係在本案之前,即因參加莊力霍之行銷課程而成為莊力霍之學生,跟隨莊力霍學習行銷技巧,是被告丁南於認識莊力霍之後,得知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係莊力霍之學生,本屬極其自然之事,不能以此逕推論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自104 年11間起,即有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況且,被告丁南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莊力霍幫我找投資人的這段期間,都是莊力霍跟我聯繫,沒有其他團隊的人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㈨第81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南並未與莊力霍以外之人聯繫本案投資方案之相關事務,其所述自無從證明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有自104 年11月間起即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 ⒉證人呂項芸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104 年12月間某日,胡凱傑約我到台北車站麥當勞與莊力霍見面,這是我第一次認識莊力霍,在場的還有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大家都叫莊力霍「亞倫老師」;同月間胡凱傑有邀請我到台北國際會議中心去聽芝加哥樂團,當天參加的還有莊力霍、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樂團散場後莊力霍有邀請我和他們一同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卷㈩第47頁之調查筆錄)。然查,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原本即為莊力霍行銷班學生,證人呂項芸透過被告胡凱傑介紹而與莊力霍見面時,其他學生即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亦在現場,此本屬合乎常情之事(甚至被告胡凱傑本意亦係欲一併紹渠等讓證人呂項芸認識),且依證人呂項芸所述,上開兩次見面所討論之內容,均係關於莊力霍當時有意舉辦(而後並未辦成功)之「明星旅遊直銷」事業,與本案投資方案全然無涉,自無從憑以推認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有自104 年11月間起即參與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事實。 ⒊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憑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確有此部分另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四、被告丁南等人另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參與本案招攬投資方案行為之時間,被告羅子杰係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底止、被告蔡佩紋係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 月底止、被告蔡宗諺係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底止,此均詳前述;渠等於上開參與期間「以外」之期間,既均未參與本案投資方案之招攬,渠等於該未參與期間自不生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南及莊力霍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書時,均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為本金加利息之本票或支票(含客票)予各投資人(被告胡凱傑簽約部分亦會出具保管條),以作為投資擔保,此均據各投資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擔保本票、支票等可資佐證;亦即被告丁南及莊力霍對於與投資人簽約之後,自身亦應負返還本金、利息之全部責任乙節,自始即無規避、免脫之意(否則,渠等大可逕以公司名義開立擔保票據,而與個人責任切割);以此觀之,被告丁南及莊力霍於招攬投資人簽約之初,是否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即非無疑。 ㈢被告丁南本身有舉辦演場會之經驗及人脈(管道),其因欲以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名義舉辦外國明星之演唱會、見面會等活動,需投入鉅額資金,然因貸款不易,始與莊力霍合作,共同設計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借助莊力霍之行銷能力及人脈,對外募集資金;該投資方案本身,亦確如實表現係為「集資舉辦明星演唱會」之宗旨,並未刻意巧立其他名目混淆投資人,而其基本設想,係認舉辦演場會等活動,可期待將有高額獲利,為解決資金問題,前階段先以募資方式對外籌措資金,資金到位後即投入舉辦演場會,後階段則將演唱會等活動完成後所獲之利潤,回饋、返還予投資人,並以投資期間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吸引投資人。在此等確為特定目的募款之設想架構下,實難謂被告丁南於招攬投資人之初,有何詐騙投資人之想法。同理,莊力霍既係欲沿用、複製上開投資方案,而設計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明星活動投資方案」、「黃金交易投資方案」,並以亞倫公司名義對外募資,其基本設想架構並無二致,自亦難認其在招攬投資人之初,有何詐騙投資人之想法。至於被告胡凱傑、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均係莊力霍之追隨者,渠等於參與期間內之行為,無非係依莊力霍之指示執行交代事項,貫徹莊力霍之意志,自然更不可能有何詐偽之圖。 ㈣本案各項投資方案,最終確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順利完成所有投資契約,造成大多數投資人無法取回本金,蒙受高額損失;然此以失敗告終之結果,並不能直接倒推認為經營者必定是詐騙投資人。投資方案之所以失敗,原因不一,可能是經營不善、判斷失準、人謀不臧、甚至是外在社會政治、經濟等大環境發生變動。本案投資人幾乎都曾領過約定之利息,部分投資人更順利完成契約甚至將本金轉入新投資方案,而奧堤公司、希伯來公司先後確曾舉辦「芝加哥樂團演唱會」(見偵卷㈥-3第5-7 頁之職務報告、宣傳售票網頁資料)、「韓團BEAST 演唱會」(見偵卷㈧第68頁之票券)、「JESSICA 2016台北見面會」(見併辦他卷第171-172 頁國立臺灣大學函文及附件、第187-192 頁國立臺灣大學函文及附件),而亞倫公司亦確有舉辦「韓星金俊秀演唱會」(見偵卷㈩第214 頁證人即投資人胡祐銘調查筆錄)、「陸星黃景瑜見面會」及「韓星潤娥見面會」(見偵卷第52頁證人即投資人曾琬雯調查筆錄、第151 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馮柏維調查筆錄、第206 頁反面訊問筆錄)等明星活動,堪認被告丁南及莊力霍確實有履行渠等與投資人間約定之真意,並確實亦為部分之履行無訛。以此面向觀察,亦難認本案被告丁南等人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方案,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南等人均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竟均向投資人佯稱本案投資方案保證保本、獲利,以此詐術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誠然,「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確實是投資的鐵則,然而「高獲利必然伴隨高風險」,亦是另一條投資鐵則,被告丁南等人知悉,投資人亦當然知悉。本案被告丁南等人所宣傳、推廣之投資方案,確實都標榜高利息、保證還本,在投資人的角度,也知道這樣的承諾是為了達到吸引投資人的目的,但是所謂的高利息、保證還本,終究是在契約的基礎上建立的,能夠確實履行,當然是雙贏,一旦無法履行,終究還是只能回到債務不履行的違約責任,從被告丁南及莊力霍於簽約時即開立本金加利息金額之票據交予投資人作為擔保來看,被告丁南及莊力霍對於「高利息、保證還本」之承諾,確實有履行之真意,自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從而,綜觀上開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丁南等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子杰、蔡佩紋、蔡宗諺等人另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丁南等人另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其所憑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該等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涉犯行,與渠等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