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林鈺雄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4147 號、第7656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集合犯係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且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三、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予公訴不受理,理由如下: ㈠前案繫屬在先: 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13日間,先後以T1、T2、T3、M1、A1、翰元系統等模式,向民眾吸取存款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5億2293萬9800元,並認為被告此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1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5日r○○兆誠107 偵緝2980字第10800045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亦就被告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透過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以投資專案名義吸收存款、分配獎金之行為,認同樣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1 項後段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前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 日,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封面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31-5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前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 日,明顯早於本案繫屬之時間即108 年1 月21日。 ㈡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1.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同一: 按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亦即刑罰權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準。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均為申○○,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刑罰權之對象均為申○○本人無誤,因此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同一,應無疑義。 2.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 ⑴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因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有一個,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亦僅有一個,因此仍屬同一犯罪事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因此,考量本案與前案「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往往均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⑵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行涉犯上開所犯法條,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而前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之所犯法條,亦請從一重論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斷,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最終僅論處「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亦屬裁判上一罪,最終亦僅論處「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於前案之所犯起訴法條雖記載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與本案起訴所犯法條為同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有些許差異,然觀諸前案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與吳丞豐等人籌組千鼎公司,實際管理千鼎公司,並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 年或2 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等情,核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係成立公司後,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相符,是檢察官起訴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理應均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則核與本案之起訴法條相符,併此敘明。 ⑶吳丞豐等人前因與申○○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22511 、22512 、25378 、288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起訴內容略以:吳丞豐與被告及林郡頡自104 年9 月起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吳丞豐、林郡頡籌組千鼎公司(設立於103 年9 月4 日,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嗣即由林郡頡以千鼎公司位在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1、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 等北、中、南路之據點,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李榆熙(綽號李姐)、王莉翎(綽號EMY 、ANNIE )、夏鈺鈞(綽號MELODY)、廖詠璇、凃秉浤(綽號凃總)、陳庥妘、溫菊英、巫婉毓(綽號RUBY)、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綽號娟姐)、曾品澍、孫翠琴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 年或2 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加入為股東,每月可固定領取顧問費用與車馬費用等名義,對外吸收存款,並分配獎金、舉辦旅遊活動、抽獎或配發汽車等利益予招攬業務之人,而投資方案為以5 萬元為基本投資單位,分1 年或2 年期之方案,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股票(股條)集結保管委託書、股權轉讓/ 變更聲明書,約定依投資金額於投資期滿後再加計8%至35 %之金額返還予投資人,另再與投資人簽定顧問聘僱合約書,約定按月依照投資金額之2%給付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領取(其中顧問費1.5%,車馬費為0.5%)等情。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與吳丞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此即為上開所述之前案,此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4 頁)。 ⑷本案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文智和、張辰鐘等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之T1系統模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被告自103 年4 月間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並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尋找人頭擔任其旗下「千鼎公司」等子公司之董監事,營造億圓富集團體質良好、規模龐大之假象,以該集團之T2、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專案名義,再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副董等人賺取業績獎金方式,在全國各地舉辦說明會方式、產業之旅等活動,對外向投資人吸收存款,103 年3 月至8 月底,以T2系統投資方案為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又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T3系統投資方案為例,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 ⑸由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之千鼎公司為本案億圓富集團之旗下子公司之一,前案以千鼎公司名義對外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本案被告則以億圓富集團包括其旗下子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查獲止,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至105 年12月13日查獲止,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僅大致重疊,且犯罪手法相似,均係以在全國召開說明會,並舉辦產業旅遊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投資方案之內容亦大致相同,投資期間均以股票擔保,並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車馬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且參與犯罪之招攬投資業務人員均領有獎金,再者,被告均係以人頭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包含千鼎公司之董、監事,藉以操控該公司而以千鼎公司名義及本案億圓富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資金,而前案與本案之人頭負責人均係透過張朝勝尋找,業據證人張朝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27727號卷0,G19卷,第395-401頁),可見被告就前案與本案之吸收資金犯罪手法均相同,被告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亦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而為前案或後案犯行之情形。 ⑹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嗣後處理犯罪所得之方式均相同,均以表面上信託方式,實際上以買賣方式購買不動產處理犯罪所得,業據證人吳丞豐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證述:申○○將投資人的錢拿去購買不動產及放款,早期將不動產登記在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至於有沒有登記在其他公司或人員名下,這要問代書楊淑君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7264 號卷二,G2卷,第217 頁、第247 頁),而證人即土地代書楊淑君於調詢中證述:申○○購買許多不動產,會信託予千鼎、新廣陞、瑋瀚、億圓富投資顧問、環球鑫、元裕、明通、諾星等公司管理,藉以節省稅賦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7264 號卷四,G4卷,第5 頁),又千鼎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現金,暨所有房屋合計11筆、土地合計12筆,均遭認定屬犯罪所得之物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本案與前案具有重要關連性,甚至難以認定被告購買登記在千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資金來源,均單純來自於千鼎公司名義所吸收之投資款項,而得以完全排除其他來自於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且觀諸千鼎公司與其他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方式,均會將租賃契約予以公證,而其房屋租賃契約與公證書之格式與內容亦均大致相同,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第4 卷,G239卷,第9-279 頁),甚至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千鼎公司在簽訂承租契約時之代理人均係楊淑君,顯見被告所屬之億圓富集團旗下子公司包含千鼎公司,實為一整個吸金犯罪集團,被告不論係透過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吸收資金,確實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且被告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亦具有密切關係。 ⑺又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李榆熙、張朝勝等人均參與前案與本案之犯行,此觀諸證人吳丞豐於調詢時證述:李榆熙之前有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稽核或會計,她之前是在行忠路億圓富控股公司上班,後來轉到陽光街上的駱豐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或稽核,我只知道李榆熙後來有負責千鼎公司的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7264 號卷二,G2卷,第217 頁反面),及證人李榆熙於106 年1 月17日高雄市調查處陳述:我於104 年7 月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稽核主管,104 年9 月後申○○介紹我到駱豐公司上班,除了稽核千鼎公司的帳,申○○並吩咐我每月四次要核對翰元公司會計製作的核發獎金數目是否與系統內的獎金相同,另外當時擔任京兆豐公司會計的林瑞琪也持續會拿億圓富控股公司的應付明細表給我審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7264 號卷三,G3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均見被告會同時間指示共犯吳丞豐或李榆熙實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且共犯間就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之情形,另證人即前案共犯凃秉浤於調詢時供稱:我因為缺錢,經友人黃子窈介紹,與億圓富控股公司老闆申○○見面,事後申○○請吳丞豐與我連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7264 號卷三,G3卷,第7 頁),而黃子窈為本案之共犯,益徵前案與本案間共犯之關連性密切,又證人吳丞豐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黃佳安是張朝勝介紹進公司,由申○○指派他去千鼎公司幫林世昕開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移送書106 年4 月28日刑偵八㈡字第1063703411號第一宗卷,追C138卷,第209 頁,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暨張華偉與黃文宏於105 年9 月9 日之對話譯文,亦提及要將某物品交給前案之共犯司機黃佳安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移送書106 年4 月28日刑偵八㈡字第1063703411號第一宗卷,追C138卷,第78頁),仍可見前案與本案之司機彼此間認識,且由被告統一指派工作,佐以被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時自承:千鼎公司和億圓富公司的投資方案其實都是雷同的,億圓富公司跟千鼎公司投資方案之推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一併推行,然後請投資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卷十一第278 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應無疑義。考量「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往往均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本案(後案)與前案有行為時間完全密接、手法相同,並有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實質上同一之情況下,本案與繫屬在先之前案應認屬集合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至公訴人雖稱:「本案與高雄地檢署起訴書除被告不同外,本案係億圓富集團針對於T1、T2、T3、A1、M1之吸金方案做描述,但高雄地檢署的僅有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兩案之間的投資內容、業務獎金等計算方式均不一樣,告訴人也非相同,認為非同一案件,而無前後繫屬之問題」等語。惟查:㈠吳丞豐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22511 、22512 、25378 、2885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41、58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述。 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吳丞豐涉犯與被告、文智和、張辰鐘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其旗下「千鼎公司」等子公司之T1、T2、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專案名義對外向投資人吸收存款等犯嫌,認吳丞豐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5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渠等於兩案期間,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核其行為性質,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851 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而將吳丞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處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7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 ㈢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吳丞豐涉嫌透過「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專案名義吸收存款,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之「千鼎公司」案件,其行為性質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本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以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此有該107 年度偵字第3174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143頁)。 ㈣又觀諸上開將吳丞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第277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記載幾乎相同,若基於一貫之邏輯思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吳丞豐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方式處理,則本案起訴檢察官亦應以相同方式處理,將申○○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處理,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同樣說明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多次非銀行法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情況下,卻將被告以另行起訴方式起訴至本院,在起訴書中卻又完全未交代何以本案必須與吳丞豐部分為不同處理方式,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本案公訴檢察官僅以上開不充分理由認以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之說法,顯難推翻自相矛盾而有難以自圓其說之情。 ㈤況且,如附表所示之千鼎公司方案之投資人,亦有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投資方案,其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此有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資料可佐(可參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附表六至十一所示之帳冊),足見被告同時一併推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案及本案之投資方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有所重疊,公訴人稱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相同,認非同一案件,顯有誤會。再者,本案之起訴檢察官,亦認為本案之數投資方案諸如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均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反覆實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而T1、T2、T3、M1、A1及翰元系統之投資方案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故公訴人實難以千鼎公司之投資方案與本案之投資內容、業務獎金等計算方式不完全相同為由,而認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公訴人上開之說詞,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應由其中一管轄法院管轄該案件為已足,否則難免有違重複起訴之禁止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投資方案內容均大致相同,投資人亦有重疊部分,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嗣後處理犯罪所得之方式亦均相同,且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等人均有參與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被告就前案與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於一罪為合理適當。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7656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27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8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被 告 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鄭翔致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文智和(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下稱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張辰鐘(經本署通緝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洪妤嵐(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下稱新北院107 金重訴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署上訴中)擔任櫃檯人員(102 年9 月轉任會計助理),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下述)成立前相關籌備業務。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由趙文章(105 年1 月9 日歿)擔任人頭董事長,文智和、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 一) 「1 會」:每單位合夥金1 萬元,每月為1 期,投資期間為25 期 (月),每單位首期投資1 萬2500元。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每月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期 得標者除可領取1 萬元外,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 萬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領取2 萬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 萬元),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 萬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中籤後即不需再行繳款。依此方式投資,第2 期中簽者,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元,月息達18.4% ,折算年利率高達220.8%;最後一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5 萬5200 元 ,換算年利率約14.32%;( 二) 「8 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82 萬4500元。投資人自第23期即可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3期給付投資人77萬100 元,第24期給付投資人83萬79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90萬6500元,總計給付251 萬4500 元 。扣除投入款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達18.15%;( 三) 「12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總計投資159 萬4200元。投資人自第24期領回投資款項,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4 期 給付投資人109 萬80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118 萬6200元,總計給付228 萬4200元。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20.78%;( 四) 「24會」: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11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2000元。第12期起毋須繳納,總計投資109 萬8500元。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5期結束後一次給付投資人178 萬8500元,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0.15%。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申○○、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模式招攬投資人P○○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 二、103 年4 月間,申○○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並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申○○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下稱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34萬821 元之代價商請蔡佩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6 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以免除150 萬元債務之代價商請林郡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雄院106 原金重訴1 號〕審理中,並由本署移送併辦)於104 年7 月起擔任千鼎公司特助,並由林郡頡於104 年8 月起委由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董事長;另商請張辰鐘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黃子窈(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審結)自103 年4 月3日 迄105 年7 月4 日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賴金鑫(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審結)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李金龍(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審結)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勝發(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7 金重訴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署檢察官上訴中)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申○○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張辰鐘、吳丞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由雄院106 原金重訴1 號審理中)及申○○之司機張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黃文宏(原名黃姜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公司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自104 年9 月17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事黃文宏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透過張朝勝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陳若慧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擔任至104 年9 月23日止)、林俊龍(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龍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張素芬另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林俊龍另自104 年3 月9 日擔任禾昕公司監察人、羅克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4 年5 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長、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陳子全(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陳柏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王奕捷(原名陳敏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與M1系統有關,詳下述)代表人、陳鑫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由本署移送併辦)自105 年2 月19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下稱駱豐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8 月20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林旭昇、林以恩(林旭昇、林以恩所涉銀行法等案件,另由本署偵辦中)自104 年8 月20日起分別擔任翰元公司董事、監察人、陳延浩(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馬宇洋、林吉珥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董事、高華強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監察人(馬宇洋、林吉珥、高華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馬宇洋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林吉珥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高華強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陳坤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4 年7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林世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自103 年4 月3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3 月9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申○○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3 年6 月6 日改名為「陳子龍」,並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龍即為申○○,而相信申○○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張朝勝轉交吳丞豐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另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以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張克勇(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春」之成年人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黃翠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揚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另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商請陳忠成(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中)自103 年4 月3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陳天輝、陳玉華、許雅琳、高鈿雅自103 年7 月29 起 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顏華愛(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自104 年11月10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1月6 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蔡宛紜(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7 金重訴2 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本署檢察官上訴中)自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均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亦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益申○○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申○○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張朝勝、「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富集團逕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以取信投資人,申○○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三、申○○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吳丞豐、陳東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沈芳如(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彭金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詹益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陳勝發、吳並修(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林勉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蔡銘洪(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新北院106 金重訴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講師,嗣申○○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渠等知悉集團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另申○○、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文智和、陳東豐、吳松麟、沈芳如、林勉志、蔡銘洪、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及吳姍筠,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明)。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申○○成立億圓富控股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申○○等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 ㈡「T3系統」: 103 年9 月起,除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外,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申○○等人另又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T2系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文智和、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及陳東豐等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申○○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 年1 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 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 年3 月間派任林世凱擔任該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一銀土城億圓富控股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擔保具有價值。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s○○等4497人次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三),吸金金額達33億9995萬3200元。 ㈢「A1系統」: 申○○為吸引小額投資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於104 年5 月間與廣德慈善協會前理事長黃春桃接洽接手該協會,並於104 年12月間指派吳並修擔任秘書長職務並掌理會務迄今。申○○將廣德慈善協會納入旗下後,即以「互助金」名義,以億圓富集團各地分公司為據點,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吸金(集團以「A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 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 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22%。申○○為使A1系統規模擴大,亦設計獎金制度,鼓勵加入會員成為「經營者」招攬其他人加入投資。該等獎金制度係以投資金額一單位每月2500元為「一件」計算,「經營者」累積招攬達一定件數後,即可逐步晉昇為組長、副理、經理及處經理職位,並按職位不同,以「油料津貼」為名義自所招攬投資人繳交之入會費中分得每件500 元至800 元不等業務獎金;投資人續繳時,「經營者」亦可以「續期津貼」名義自其續繳互助金內按月分得每件100 元至250 元不等續期獎金;如晉升至最高階處經理職位,再按月領取每件10元至20元不等之同階獎金。申○○等人以上述A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甲酉○○等1 萬1434人次加入 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 億384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四)。 ㈣「M1系統」: 申○○為將吸金對象擴及大陸地區人民,於104 年9 月8 日在大陸深圳市成立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司,址設:深圳市○○○○○○區○○○路0 號A 棟201 室),指派王奕捷擔任人頭董事長,並聘請當地綽號「嘟嘟」、「Zhen」、「Apple 」、「Liu 」及「小魚」等數名大陸籍人士負責會計業務。申○○自104 年8 月間起,透過在臺大陸籍家屬及在大陸所招募業務人員,以每單位人民幣1 萬元為投資金額,最低投資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期間不得贖回之投資方式招攬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集團以「M1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集團指定之王奕捷設在招商銀行深圳金中環支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投資金額在人民幣2 萬元至20萬元間,億圓富集團按月息1.5%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18% 。如投資金額逾人民幣20萬元,則月息提高到2%,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申○○原以該制度在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惟所吸金規模未如預期,遂將M1系統併同前述T3、A1系統,利用各分公司所辦說明會機會,在臺招攬臺灣地區投資人投資。其投資方式改採新臺幣計價,每單位投資金額5 萬元,最低投資2 單位。在臺之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投資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簽立股權移轉同意書,將世紀基金公司股權以不詳之比例換算投資人投資金額可得股權移轉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權返還世紀基金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權。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億圓富集團均按月息2%計算每月發給紅利,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申○○等人以上述M1系統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總計招攬天○○等277 人次加入投資,投資金額總計為1 億333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五)。 ㈤翰元電子商務系統(簡稱翰元系統):104 年8 月間,申○○為擴大吸金規模,由申○○出資於104 年8 月21日設立翰元公司,以臺中市○區○○○路000 號27樓臺中總營業處所作為營運中心,另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公司登記處所及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分設臺北及高雄營業處,積極在各地或在億圓富集團各分公司舉辦說明會,亦持續由沈芳如、林勉志、吳松麟、蔡銘洪、文智和、詹益宏、彭金源、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及陳東豐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公開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以電子商務銷售保健食品及器材為名義,設計以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後,即按多層次傳銷方式授予「經銷商」身分,投資人按加入之「經銷商」層級不同,以刷卡、繳交現金或匯款至翰元公司設在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方式繳交「初級」7000元、「中級」2 萬元、「高級」6 萬元及「特高級」20萬元入會(投資)款項後,翰元公司即配發投資人「PV」之6000點、1 萬7000點、5 萬1000點及17萬點點數,並設計「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對等獎金」及「領導獎金」等獎金發放制度,鼓勵投資人入會後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投資人可將點數用於購買翰元公司牛樟芝、膠原蛋白及飲用水等商品,以符合多層次傳銷制度,惟翰元公司另以「被動收入」、「三大分紅」及「1 點約1 元」等話術招攬投資人,強調投資人投入資金後,無須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即可按日獲取點數0 至700 點不等之「商城分紅」,再巧立「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等名義,使投資人點數得以數十倍成長,投資人所獲分紅點數之65% ,可依1 點為1 元計算比例兌換成現金,30% 點數可換為購物點數購買上述翰元公司產品或作為認購億圖富集團子公司股權使用,其餘5%則為公司行政費用扣除;以「特高級」投資人投入20萬元、預計投資期限2 年為例,在未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情況,加入即可領17萬之PV點數,兩年期滿時,依其分紅制度計算,「商城分紅」、「VIP 分紅」及「對碰分紅」合計可領6 倍點數共102 萬點,以1 點為1 元,總點數之65% 可兌換領取現金約為66萬元,扣除投入之本金20萬元、不計可兌換之商品價值,2 年總計領取46萬元之利息,換算年利率達115%【計算式:46萬元÷2 年÷20萬元 =115 %】,以此方式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截至105 年12月13日止,申○○等人以此方式招攬商城會員(僅購物)5 人次、初級會員3014人次、中級會員2335人次、高級會員503 人次及特高級會員2734人次,總計甲卯○○等8586人加入投資(不包含僅購物5 人),吸金金額 達6 億4477萬80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申○○自102 年8 月以前起至105 年12月13日止,以上開T1、T2、T3、A1、M1、翰元系統向e○○等民眾吸金總計達45億2293萬98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 億2790萬元+33億9995萬3200元+1 億3842萬6300元+1 億3330萬元+6 億4477萬8000元=45億2293萬9800元)。 五、案經U○○、p○○、q○○、s○○、i○○、A○○、甲辰○○、w○○、姜美珠、宙○○、b○○、亥○○、甲癸○ ○、J○○、丑○○、甲丑○○、g○○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j○○、甲乙○○、己○○、O○○、 F○、J○○、v○○、n○○、W○○、甲壬○○、甲巳○○ 、賴靜宜、f○○、甲寅○○、I○○○、S○○、甲午○○、 o○○、甲戊○○、甲己○○、甲丙○○、甲丁○○、X○○、N○ ○、酉○○、宙○○、甲申○○、甲○○、乙○○、楊蕎弘、 謝玉粉、t○○、z○○、M○○、未○○、h○○、丙○○、甲庚○○、卯○○、巳○○、子○○、辰○○、Q○○、 甲辛○○、m○、d○○、曹竹娟、癸○○、C○○、黃○○ 、宇○○、B○○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地○○、U○○、甲未○○、H○○、K○○○、丁○○、甲甲○○、壬○○、T ○○、V○○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L○○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R○○、G○○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辛○○○、秦張秀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k○○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D○○、Z○○、l○○、寅○○、戌○○、林綉雀、甲子 ○○、u○○、T○○、c○○、戊○○、E○○、a○○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x○○、李两福、庚○○、Y○○、i○○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張麗君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