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皓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7.7公里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游明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曾桂美、黃芝萱,沿同方向行駛在楊皓宇之車輛前方,楊皓宇因而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游明穎所駕駛之車輛,致乘客曾桂美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楊皓宇在警方發覺之前,向據報前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曾桂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227、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游明穎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乘客黃芝萱、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5、49、51-52、378-379、393-394、433-435頁 、本院交易卷第83-9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日北總精字第109240023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097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3-35、37、39-41、43-45、61-71、77-157、171-365、401-407、437、441-442頁、本院交易卷第61-67、185-198頁、本院病歷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 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有關業務傷害之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係其業務上行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又因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時我的工作是負責到國外採購水果進口,我的工作內容不用駕駛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其於審理中復供稱:我在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豐公司)工作,證人吳東錡在豐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工作,兩家是不同的公司,沒有隸屬關係,案發當日我原本在家,因為豐聯公司的司機請假,證人吳東錡臨時通知我幫忙豐聯公司送貨,我平時沒有幫高豐公司送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35-236頁),核與證人吳東錡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 擔任豐聯公司銷售部所長,被告當時是在高豐公司工作,並非任職於豐聯公司,我和被告是朋友,案發當日因為豐聯公司人力不足,所以我臨時請被告開豐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幫豐聯公司送貨,除了本次請被告幫忙送貨外,被告沒有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91-97頁),並有豐聯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及檢附之豐聯公司司機羅裕程之出勤卡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55頁),可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被告平素賴以維生之主要或附隨業務,其於駕駛途中肇事,自與前開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本院交易卷第230頁) ,已無礙於被告訴訟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國道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搭乘之車輛,而使告訴人受有創傷後症候群合併畏懼症狀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於案發時自身因剛經歷手術後的生理及心理脆弱性、本身個性特質對於本案傷害有一定影響等情,有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85-19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