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2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瑋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路0 段 000 號旁)之金成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簡瑋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左轉駛入金城路2 段(往中和方向),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簡瑋志受有鼻骨骨折、臉部及右小腿撕裂傷共3 公分等傷害。又被告黃祥瑋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