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承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6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判處」補充為「以107年度簡字第8252號判決判處」、 第4行「22時」更正為「21、22時」、第11行「送向行駛」 更正為「逆向行駛」、第19行「37號」更正為「36號」、第23行「愷他命1包」補充為「劉省論所有之愷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偵查」、證據(三)第3行「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14張」、證據(四)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為「108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3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楊承恩行為 後,刑法第18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第3行後面補充「又被告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徵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甚微,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知悔悟,認應就施用毒品犯行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兼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開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復於違規行駛經警方示意停車後,竟加速逃逸,任意以闖紅燈、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之手段方式,不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4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被 告 楊承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8月18日22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承恩 明知其服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猶仍於另於108年8月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省論上路,於同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環河西路五段與大觀路二段口違規紅燈左轉,巡邏員警於該車後方鳴響警報器示意停車,楊承恩明知任意闖紅燈、變換車道、及送向行駛,均會造成公眾往來安全,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催足油門駛離,而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闖紅燈直行,在南雅南路一段174巷 駛入來車道後在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駛入來車道並紅燈右轉,在南雅南路一段與南雅東路口闖紅燈直行上台65線並任意變換車道,下台65線與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口紅燈左轉並逆向,在土城區員福街與擺街堡路紅燈左轉並逆向進入土城區城林路6巷32號,最後於同日3時37分許,在土城區城林路6 巷37號前自撞水泥紐澤西護欄,警方在其車上副駕駛座乘客劉省論座位發現毒品咖啡包(劉省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於楊承恩牛仔褲口袋查獲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2顆(驗餘淨重0.1875公 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公克),經警方對楊承恩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省論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器譯文;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