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廷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廷峻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並應完成參場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 認 識代號AE000-A000000 號之未成年女子(95年9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詎其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人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QK汽車旅館101室內,未違反甲○ 意願,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 、甲○ 父親即代號AE000-A109365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及其父母親等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109 年度偵字第3534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甲 手繪之現場圖1份、被告LINE通訊軟體帳號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名漾企業社消費紀錄及結帳交班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8日刑生字第1098001365號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 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照片及 臉書帳號截圖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5345號偵查卷第15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35345號偵查卷不公開卷宗資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被害人甲○ 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甲 ○ 為性交行為1次,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已與甲 、A父、A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A母收受一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而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與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思慮未及成年人周詳,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 、A 母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0萬 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然面對己身罪責,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任職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固未能克制己欲而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甲 、A父、A母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3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保持善良品行,以觀後效。 ㈤又受緩刑之宣告者,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 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被告本件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本院就其緩刑之宣告,並命其履行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