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語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71 號、第19218 號、第21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大豐車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大豐車公司)、陳冠學、風鴻鈞、謝宗桓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之財物業發還予謝宗桓)。嗣因大豐車公司、陳冠學、風鴻鈞、謝宗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豐車公司、陳冠學、風鴻鈞、謝宗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魏語豪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771號卷第7-11、107-110 頁 、偵字第21767號卷第9-12頁、偵字第19218號卷第7-10頁、本院卷一第118-119、261頁、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大豐車公司經理黃秀麗、證人即大豐車公司員工賴志成、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學、風鴻鈞、謝宗桓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1767號卷第13-16、17-19頁、偵字第18771號卷第13-15頁、偵字第19218號卷第13-17、19-20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風車公司營業日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67號卷第23、27、29-44頁、偵字第18771號卷第21-47頁、偵字第19218號 卷第23-33、35-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徒手破壞門窗鎖之方式進入餐廳內行竊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767號卷第10-11頁及本院卷一第118頁),核與證人黃秀麗 、賴志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1767號卷第13-19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破壞之該門窗鎖係裝置於門窗內,並非附加於外之掛鎖,是核屬門窗之一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 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逾越而 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越進(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徒手往 上拉開鐵捲門,使用放置店外之椅子將鐵捲門擋住之方式進入咖啡店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1號卷第9-10、108頁及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陳冠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8771號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係徒手拉起鐵捲門,以正常使用之方式進入餐廳,自難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超越」或「逾越」。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是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犯行,大豐車餐廳係打烊後無人之店鋪,不屬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欲保障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犯行,認係違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42頁),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以本案竊取之物 事後有他人分贓、銷售為由,向本院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本案被告竊取之物事後是否分與他人或銷售,係屬被告犯罪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本案犯行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其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之上開刑罰,卻仍再為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酌本案違犯加重竊盜犯行、普通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對其所為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然業於犯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財物 返還予告訴人謝宗桓),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 犯行竊得之9萬1,220元、5,500元現金款項,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藍芽 耳機4個,均係被告違犯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上開9萬1,220元、5,500元現金款項業經被告用以返還 債務,上開藍芽耳機4個,亦經被告變賣並將售得之款項用 以返還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字第18771號卷第10頁、偵字第21767號卷第11頁、偵字第19218 號卷第10頁),是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各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藍芽手錶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謝宗桓,業經證人謝宗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含沒收) 1 大豐車餐飲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3日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豐車餐廳 被告見大豐車餐廳門窗露有縫隙,遂徒手破壞門窗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入內竊取收銀機臺內之現金 9萬1,220元 魏語豪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冠學 109年1月14日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VEN COFFEE咖啡店 徒手拉開OVEN COFFEE咖啡店之鐵捲門,用放置在店外之椅子將鐵捲門擋住後,彎身入內取走收銀機,再強行拉開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 5,500元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風鴻鈞 109年1月19日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 以鑰匙撐開娃娃機臺縫隙,再徒手拉開娃娃機臺門,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藍芽耳機 藍芽耳機4個(價值5,000元)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宗桓 109年1月31日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爪霸雄娃娃機店 徒手伸進娃娃機臺洞口附近竊取藍芽手錶 藍芽手錶1支(價值1,200元)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