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歐志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093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6號、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扣案之強力磁鐵2 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業經變賣得款如各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警詢供承明確,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屁屁猩藍芽耳機│歐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一)所載 │1副,業經變賣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得款新臺幣500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 │ │ │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藍芽耳機1副,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二)所載 │業經變賣得款新│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臺幣1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REMAX RM-669無│歐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三)所載 │限立體耳機1副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冇心禾子系列│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 │ │ │藍芽耳機1副、R│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EMAX RM-229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芽耳機1副,業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經變賣共得款新│ │ │ │ │臺幣3000元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藍芽耳機1副,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四)所載 │業經變賣得款新│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臺幣1000元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藍芽耳機1副, │歐志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 │(五)所載 │業經變賣得款若│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干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塊│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 │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第2094號第2095號第2096號第2097號被 告 歐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魯凱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宏(綽號:小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日4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柯柯瑪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竊取該店內由 黎卓崙所經營編號35號機台內之屁屁猩藍芽耳機1副(價值 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黎卓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 ㈡於108年12月3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沐妮‧巴撒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克王國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竊取該店內由王廷瑋所 經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廷瑋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上開磁鐵2塊,始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 ㈢於108年12月6日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掏寶娃娃屋,以強力磁 鐵竊取該店內由鍾政緯所經營編號1號機台內之REMAXRM-66 9無限立體耳機1副(價值1200元)、編號4號機台內之冇心 禾子系列藍芽耳機1副(價值1000元)、編號12號機台內之REMAX RM-229藍芽耳機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鍾政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2095號) ㈣於108年12月8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林星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 娃機店,以強力磁鐵竊取該店內由江御豪所經營編號5號機 台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江御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9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 ㈤於108年12月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抓很大娃娃機店,以強 力磁鐵竊取該店內由黃閔崇所經營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副( 價值1500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閔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09 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 二、案經黎卓崙、王廷瑋、鍾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卓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廷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㈢犯罪事實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政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御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㈤犯罪事實㈤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閔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強力磁鐵2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江祐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