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嘉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姿儀」署名參枚、「林依涵」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並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及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林姿儀署押,並在其上保證人欄處偽造林依涵之署押」更正為「以林姿儀名義表示欲購買IPHONE 8(樂分期客戶約定書上商品名稱記載「大8,64金」)、以林依涵名義表示欲購買IPHONE XR256(樂分期 客戶約定書上商品名稱記載「iphone xr 256紅」)手機各1支,並於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分別偽簽「林姿儀」、「林依涵」署押於其上,並於以林姿儀名義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簽「林姿儀」、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林依涵」、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姿儀」、「林依涵」之署押於其上(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以林姿儀、林依涵名義購買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支付之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按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 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既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以之取信,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以林姿儀名義購入手機, 於該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除填載申請人林姿儀、連帶保證人林依涵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分別於申請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渠等署押外,並於附聯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渠等之名,雖該附聯本票未記載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並經被告持以交付商店,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自應視同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自應加以補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更正為「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106年5月2日、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再犯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警惕,改過遷善,基於犯罪預防之觀點,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權益,為圖私利,率爾冒用他人名義分期購買手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手機2支,經變賣得款 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警詢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4頁),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林姿儀」及「林依涵」署名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交付通訊行員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 ├──┼────────┼──────┼──────────────┼─────┤ │ 一 │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 │偽簽「林姿儀」署名1枚 │偵卷第8頁 │ ├──┼────────┼──────┼──────────────┼─────┤ │ 二 │樂分期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 │偽簽「林依涵」署名1枚 │偵卷第9頁 │ ├──┼────────┼──────┼──────────────┼─────┤ │ 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申請人中文正│偽簽「林姿儀」署名1枚 │偵卷第8頁 │ │ │約定書 │楷簽名欄 │ │ │ │ │ ├──────┼──────────────┤ │ │ │ │連帶保證人中│偽簽「林依涵」署名1枚 │ │ │ │ │文正楷簽名欄│ │ │ │ │ ├──────┼──────────────┤ │ │ │ │附聯本票發票│偽簽「林姿儀」、「林依涵」署│ │ │ │ │人欄 │名各1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221號被 告 林嘉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林姿儀及林依涵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6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宏熹企業社,對不知情之店員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2支,並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及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林姿儀署押,並在其上保證人欄處偽造林依涵之署押,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行使,使不知情之員工交付手機2支與林嘉蕙,足以 生損害於林姿儀、林依涵及宏熹企業社。 二、案經林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姿儀及林依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林姿儀及林依涵多枚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另被告偽造林姿儀及林依涵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詐欺所得之 手機,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