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糠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糠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6號1樓」,補充為「6號1樓堡藏早午餐店」;同行「放置於該處」,更正為「放置於店內收銀台內及櫃子第二層零錢盒內」;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朱譓霖於翌(24)日7時30 分許在店內清點店內財物時發覺收銀台內金錢不見,便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48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以徒手方式,竊取朱譓霖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台幣9481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譓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