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聰偉、李梅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聰偉 被 告 李梅君 陳飛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82號被告龍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等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 ,並已於109年2月1日期滿。被告龍翔公司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72萬9,944元(如本案緩起訴處分書所附銷售表),為保全沒收之必要,已對被告龍翔公司扣押248萬9,099元(扣押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3號),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參 之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謂以:「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自不排除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 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相對人除被告龍翔公司外,同案被告王聰偉、李梅君、陳飛來雖亦同列為相對人,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翔公司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72萬9,944元,為保全沒收之必要,已對被告龍翔公司扣押248萬9,099元,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卷第7頁)。是以 ,聲請意旨僅對於被告龍翔公司因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未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王聰偉、李梅君及陳飛來是否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金額有所記載。從而,本件聲請意旨顯然未對於其他同案被告王聰偉、李梅君及陳飛來之部分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函覆以:龍翔公司等違反藥事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之聲請沒收金額為872萬9,944元乙節,有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15日新北檢德草109執聲沒121字第11000349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1頁)。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應為872萬9,944元。 ㈢雖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龍翔公司所開立彰化銀行南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48萬9,099元(即扣押金額上限)准予扣押乙節,有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附卷為憑(見105年度警聲扣字第11號卷第4至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有關龍翔公司系爭帳戶實際扣得金額,該分行覆以:本行於105年12月22日扣押龍翔公司系爭帳戶金額16萬1,526元,有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4月14日彰南重字第1100017號 函及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足認本案實際扣押龍翔公司開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系爭帳戶金額應為16萬1,526元。 ㈣本件被告龍翔公司,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而販賣罪,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就被告龍翔公司部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 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8萬 元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8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龍翔公司於108年3月20日 向新北地檢署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18萬元已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新 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卷第56至58、68頁、107年度緩字第647 號卷第21頁)。足認龍翔公司已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18萬元。 ㈤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翔公司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達872 萬9,944元,無非係以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件即「新北市調 查處彙整:龍翔公司102 年至105 年歐維線材銷售表」(下稱該銷售表)及卷附資料為論斷依據。惟查: ⒈同案被告王聰偉於110年8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述:經比對附 件一(即螢光筆劃線該銷售表)與附件二(即當時王聰偉列印電腦資料)我所提供之該銷售表中,以螢光筆劃線部分,係我們贈送或免費提供醫師試用,所以並未計價,而調查官可能在文件設定時,訂了價格,這應是誤差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梅君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你在調查局時供述:龍翔公司販賣線材至診所於102年的業績較佳,103年的業績略為下滑,至於104年、105年業績又較103年更難做,我估計平均每年銷售 額約27萬元而已,是否如此?)確實是如此,最後快過期的東西都送人比較多,醫生也會刁難,我們幾乎很多都是送出去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有同 案被告王聰偉提供螢光筆劃線該銷售表(附件一)及當時王聰偉列印電腦資料(附件二)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83頁)。經本院加總上開螢光筆劃線該銷售表(附件一)所示之螢光筆劃線部分金額為82萬5,424元 ,此部分既經同案被告王聰偉勾稽確認為贈送或免費提供客戶醫師試用,爰不予計入該銷售表金額872萬9,944元。足見本件龍翔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即犯罪所得應為790萬4,520元(即872萬9,944元-82萬5,424元=790萬4,520元)。 ⒉同案被告王聰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是向陳飛來借錢,貨物押在陳飛來那邊,賣出後再把錢還給陳飛來;我是龍翔公司負責人兼業務,屬一人公司,股東即我與太太李梅君2人。我親自請韓國仲介商,幫我向韓國醫材廠商聯繫 供貨事項,報價完後,再匯款給他們,韓國就出貨到台灣,我將醫材交給該銷售表「貨物附註」欄所示人名即仲介商,由這些仲介商負責向各診所推銷商品。龍翔公司交貨給這些仲介商,固定賺取約售價的百分之五到六,即由仲介商與各診所約定所出售的價格,扣掉龍翔公司所賺取的利潤之後,所剩餘的利潤則由仲介商取得,而開立發票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則包含在仲介商所賺取的利潤之內;陳飛來沒有領取薪水,因為陳飛來借我款項,讓我向韓國廠商購買線材,他會希望我趕快賣出線材,才能取回他的借款,所以協助我向診所說明而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飛來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 是受僱於家醫科診所的藥師,我有借王聰偉款項,讓他購買韓國醫材,也有協助他向診所醫生舉辦學術說明會,我是逐家向各診所院長說明醫材原理,線材是一種人工蛋白質的縫合線,因為進入皮膚之後,會被皮膚酵素分解,過程中我們皮膚的膠原蛋白就會增生,皮膚就會緊致,主要是拉皮的功能;我是領診所的薪水5萬元。我沒有收取王 聰偉借款利息,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我去送貨的話,我有賺取診所仲介商的差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足認王聰偉先向陳飛來借款買入本件歐維線材後,再將本件歐維線材交予該銷售表「貨物附註」欄所示之仲介商,由仲介商負責向各診所推銷商品,王聰偉所經營之龍翔公司固定賺取該銷售表所示售價百分之五至六利潤,扣掉龍翔公司上開利潤後,剩餘利潤則由仲介商取得,嗣王聰偉向陳飛來之借款金額(即進貨成本),於商品銷售後,業已返還予陳飛來。 ⒊同案被告王聰偉於本院供述:目前龍翔公司已沒有在經營,因為積欠債務,也無法撤銷公司登記,如果我提出撤銷公司登記之申請,則所有銀行將向我追討債務及清算該公司,因為龍翔公司尚欠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貸款共約三百多萬元,且該公司名下車輛也融資貸款,1個月需繳納1萬7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31萬6,984元(見附件3)、土地銀行貸款餘額共6筆(合計97萬9,627元)(見附件4)、玉山銀行 貸款共2筆(合計15萬9,146元)(見附件5)、車輛貸款 共3筆(合計253萬9,339元)(見附件6)、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64萬2,363元(見附件7)、東亞口有限公 司欠款6萬6,150元(見附件8)、采家事業有限公司欠款 共2萬1,210元(見附件9)、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O6、107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O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10年1至6月)等情,此有國泰世華網銀行列印資料 、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利息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東亞口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采家事業有限公司對帳請款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O6、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O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二第185、第187至197、199至200、201至203、205至211、217至227頁)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王聰偉於110年8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述:伊另有民 間支票借款8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19200元)。向親人及 朋友借款部分,包括姐夫(25萬)、弟弟(5萬)、妻兄 (50萬)、妻弟(9萬)、王志誠(18萬)、許軒銘(6萬)、唐繼堯(8萬)等人合計121萬元。且現居地為租屋需支付租金,我們夫婦收入嚴重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及上開欠款金額,且就讀大三女兒在藥局打工,再兼2份家教, 倘若本件再罰款,實難想像經濟窘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足認被告龍翔公司尚積欠國泰世華、玉山及土 地銀行貸款合計145萬5,757元,且該公司名下車輛貸款合計253萬9,339元,共計399萬5,096元。且龍翔公司代理人王聰偉亦陳報其本人債務201萬元(即80萬元+121萬元=20 1萬元)。本院審酌被告龍翔公司及代表人王聰偉前揭經 濟情況及代表人王聰偉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及王聰偉經此偵查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行投入資金犯罪之可能性等情,倘本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790萬4,520元,實有過苛之情形。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⒋被告龍翔公司實際銷售金額790萬4,520元,應屬被告龍翔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龍翔公司代表人王聰偉先向陳飛來借款買入本件歐維線材後,再將本件歐維線材交予該銷售表「貨物附註」欄所示之仲介商,由仲介商負責向各診所推銷商品,王聰偉所經營之龍翔公司則固定賺取該銷售表所示售價百分之五至六利潤,扣掉龍翔公司上開利潤後,剩餘利潤則由仲介商取得,嗣王聰偉向陳飛來之借款金額,於商品銷售後,業已返還予陳飛來,已如上述。則王聰偉向陳飛來借款部分(即進貨成本)及仲介商賺取利潤部分,均非被告龍翔公司所實際享有之不法利益,若未扣除而沒收全數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以有利於被告龍翔公司之百分之五利潤計算之。是以被告龍翔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即犯罪所得790萬4,520元,而以龍翔公司獲取銷售表所示售價百分之五利潤計算之,從而,本件被告龍翔公司犯罪所得為39萬5,226元(即790萬4,520元×5%=39萬5,226元),故而,扣案之龍翔公司開 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系爭帳戶金額16萬1,526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3,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其餘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