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洪誌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72、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愛華為長鴻起重工程行(下稱長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孟憲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負責人、楊智崴(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京冠公司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之負責人,鉅陞公司承包新北市中和區107 年度路面零星修復工程(第1 、2 、3 、4 區),鉅陞公司將前開工程之路面刨除工程交由京冠公司承攬;將土方堆運工程交長鴻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林振和則受僱於前開京冠公司,被告洪誌賢則受僱於長鴻工程行,以駕駛堆高機為業,被告吳愛華以承包工程施做為業,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誌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50 巷內駕駛堆高機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區域內有無其他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又因被告洪誌賢駕駛之堆高機未設置警示燈及蜂鳴器,致告訴人於指揮刨路機而背對巷口時,未見被告洪誌賢所駕駛之堆高機亦在該處倒車迴轉,致為前開堆高機自後撞擊,而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脫臼及撕脫傷併皮膚壞死約13X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愛華、洪誌賢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愛華、洪誌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愛華、洪誌賢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