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程韻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韻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韻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被害人齊保慶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即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于玉來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調解成立,且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詳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 告 程韻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韻如民國108 年8 月28日凌晨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9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步行橫越大觀路之行人齊保慶,致齊保慶倒地後而受有腦實質出血與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延至108 年9 月19日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齊保慶之子于玉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程韻如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查中之 │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 │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 │ │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齊保慶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子于玉來於警詢時及偵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中之指訴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 │ │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一)、(二)、現│ │ │ │場暨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2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 │ │光碟片1 片。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因上開車禍送醫救治│ │ │(乙種)、本署檢驗報告│,仍因受有腦實質出血與硬│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致中樞│ │ │份及相驗照片等。 │神經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行人齊保慶,未依號誌指示│ │ │鑑定會108 年11月4 日新│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 │ │北車鑑字第1084690800號│因。程韻如駕駛普通重型機│ │ │鑑定意見書1 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 │ │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