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柏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957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被告丙○○於109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109年11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之理由: 1.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按(109年度相字第70號相驗卷第35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專以送貨為其業務,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較一般人之注意為高,就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體大小及重量而言於道路上較具危險性,尤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其是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通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其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乙○○及其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僅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給付,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故迄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不佳(見本院卷附109年11月1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42號109年度偵字第9570號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1 月25日1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觀路1 段之行人黃○庭,黃○庭經送醫急救,於109年1月12日10時51分許,仍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黃○庭之父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 │ │之供述 │人黃○庭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 │ │死亡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庭之│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 │ │父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 │ │陳述 │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有過失之事實。 │ │ │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 │ │號)、監視錄影光碟各1 │ │ │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 │ │畫面截圖24張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外傷│ │ │(乙種)、本署勘驗筆錄│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中樞│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 │ │ │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