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2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竑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21時40分許,至「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起訴書略載不詳之工具,應予補充),用以撬開設置在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之鎖具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停車場職員蕭景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景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本件被告陳竑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景陽於警詢中(見偵卷第5 至6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案發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9 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至18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用扳手撬開自動繳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參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認本案竊盜工具係扳手無疑,起訴書僅略載「不詳之工具」,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扳手,係其用以撬開自動繳費機鎖具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5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9441213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 至4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賊,並移送地檢署偵辦,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持工具),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以相同手法竊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7 月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款項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 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 支,固係被告所有,然已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