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敏與告訴人楊勝雲素不相識,緣被告因其子之女友前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J 鍋好味」火鍋店之工作問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8 時24分許,偕同案外人即其配偶楊慧中(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上址火鍋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指摘「有蟑螂啦」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勝雲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