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紀硯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十字起子壹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紀硯文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4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應執行刑4年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又20日(刑期起算日104年6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3月1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等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第18行「為警依法攔查,」後應補充「並扣得電動自行車1台(已發還)、鑰匙2支、板手2把、十字螺絲起子1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紀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福泰機車行收據、向銓國際有限公司維修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拆卸機車車 門,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紀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 、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林秋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收入不穩定、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攜帶螺絲起子,辯稱係將車子牽去車店換鎖云云,經本院提示卷內證據,被告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2支、十字螺絲起子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 手2把,核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紅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 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 告 紀硯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硯文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侵占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編號①、②所示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25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秋芳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廠牌:展益、型號:JY-188L、標章編 號:A01105。含前方置物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等犯意,先以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將該車之原電門開關轉開後,換上自備之電門開關,並以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鎖頭後,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經更換之電門開關,發動該車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林秋芳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隨置於該車前方置物籃之紅色安全帽1頂得手。 嗣紀硯文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依法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紀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自│ │ │中之供述及自白。 │備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上開│ │ │ │電動自行車之原電門開關與│ │ │ │鎖頭後,換上自備之電門開│ │ │ │關並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車│ │ │ │,復將之駛離現場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芳於警詢│證人林秋芳於109年4月6日 │ │ │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號前發現伊所 │ │ │ │有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等物遭│ │ │ │竊之事實。 │ ├──┼────────────┼────────────┤ │3 │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2支、 │佐證被告所為本件攜帶兇器│ │ │十字起子1把、卷附新北市 │竊盜與毀損他人財物犯行等│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 │ │ │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查獲電動自行車與扣案物│ │ │ │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財物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及隨置於車上之安全帽,侵犯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毀損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及十字起子1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