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79 、317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廷因與黃振鑫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其與上開年籍不詳之2 人先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2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朝向該處騎樓及1 樓大門潑灑紅色之不明液體、撒冥紙、丟雞蛋,並張貼記載:「景平路423 號2 樓,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興、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紙張於上址大門及騎樓等處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7 )日2 時26分許,與前開2 人駕駛上開同一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朝向該處騎樓及1 樓大門撒冥紙、丟雞蛋,使黃振鑫心生畏懼。再於同日2 時50分許,與前開2 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撒冥紙,使該公司之負責人黃于玫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月14日3 時31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 號,即黃振鑫所承包三峽青年住宅工地前,以朝向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撒冥紙,並將記載:「三峽青年住宅-空調承包商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興、黃○筑父女倆,欠錢不還連員工家人喪葬費都借去不肯歸還,還運用黑道勢力恐嚇威脅,天理難容,良心何在,天打雷劈」之紙張數張丟散於該工地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 ㈢另於同年月28日2 時3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工地,以向該工地潑灑紅色油漆,並將記載上開相同內容之紙張數張丟散於該工地之方式,使黃振鑫心生畏懼。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1張在卷可佐。 ㈢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張鴻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存卷可證。 ㈣綜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 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為上開恐嚇行為,其目的皆係為要告訴人黃振鑫出面解決渠等間之債務關係,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黃振鑫、黃于玫,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對告訴人黃于玫為上開恐嚇行為部分,顯有疏漏,惟此部分與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上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上開3 罪,應論以接續犯等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拘役20日、10日、25日(4 罪)、15日(2 罪)、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拘役110 日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恐嚇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本應循正當途徑或透過訴訟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上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施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告訴人黃振鑫具狀主張被告另於108 年8 月17日夥同2 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前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景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棍棒毀損該公司所有之車輛車窗、噴漆及張貼上開相同內容紙張撒冥紙等情,因本院認上開犯行與本案發生之時間有相當間隔,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而不應併予審理,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行起訴,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一、(一) │陳瑞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 │ │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一、(二) │陳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一、(三) │陳瑞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 │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