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邱詩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邱詩貽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並均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鼎昱實業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佳宏為「鼎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昱公司)之業務人員,邱詩貽則為「利佳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展公司;邱詩貽之前為鼎昱公司之會計)之負責人,謝佳宏與邱詩貽2人為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謝佳宏以每3、4天1 次之頻率,接續至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鼎昱公司倉庫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時規導板、時規張緊器、時規鏈條、時規齒輪等汽車零件(每次都是隨機竊取30至100 個汽車零件),得手後自行搬運上車,或委由不知情之聯毅貨運有限公司,將竊得之汽車零件載至利佳展公司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之倉庫,交由利佳展公司變賣,前後約78次,竊得之汽車零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61萬7,164元。嗣鼎昱公司盤點後發現貨物短缺,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佳宏、邱詩貽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8年度他字第8278號偵查卷〈下稱第8278號偵卷〉第67 頁至第70頁;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 頁;本院109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謝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第8278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謝佳宏、邱詩貽108年8 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108年8月25日簽立之欠款證明書各1 紙、被告邱詩貽108年8月26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1紙、 被告邱詩貽108年9月1日簽立之欠款償還證明書2紙、聯毅貨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3紙及利佳展公司現金收支帳本影本5紙等資料在卷可稽(第8278號偵卷第9頁至第41頁)。 三、本件被告2人均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2 人於前述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零件,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接續竊盜之時間為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8 月間止,因接續犯之最後犯行係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是被告就上開接續竊盜犯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竊得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之財物,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被告2 人確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 人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渠等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謝佳宏、邱詩貽二人應連帶給付鼎昱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76萬503元,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3日前給付200││萬元、111年6月3日前給付200萬元、112年6月3日前給付276││萬503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