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枝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孫玉枝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至108 年8 月7 日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長明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明青公司)及鉑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鉑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客戶交付長明青公司及鉑晶公司之款項,並保管與記入帳冊製作憑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玉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長明青公司及鉑晶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交付長明青公司及鉑晶公司。嗣因帳目不清,經長明青公司負責人吳建明追查後,始悉上情。而孫玉枝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上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玉枝自首暨長明青公司及鉑晶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1 份、匯款申請書5 張、LINE聊天記錄、和解協議書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 張、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檢察官、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業已賠償侵占之款項,有匯款申請書5 張在卷足憑,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1 │鏵洲公司 │106年12月12日 │2萬3,625元 │ ├──┼─────┼───────┼───────┤ │ 2 │福記公司 │107年1月3日 │3萬6,420元 │ ├──┼─────┼───────┼───────┤ │ 3 │元統公司 │107年1月31日 │8萬3,700元 │ ├──┼─────┼───────┼───────┤ │ 4 │旌源公司 │107年3月5日 │7萬3,250元 │ ├──┼─────┼───────┼───────┤ │ 5 │業勝公司 │107年3月27日 │4萬100元 │ ├──┼─────┼───────┼───────┤ │ 6 │翌超公司 │107年4月11日 │5萬6,550元 │ ├──┼─────┼───────┼───────┤ │ 7 │容德公司 │107年5月11日 │4萬8,100元 │ ├──┼─────┼───────┼───────┤ │ 8 │志佑公司 │107年5月15日 │6萬7,650元 │ ├──┼─────┼───────┼───────┤ │ 9 │元統公司 │107年5月31日 │7萬3,670元 │ ├──┼─────┼───────┼───────┤ │10 │元統公司 │107年7月2日 │7萬9,074元 │ ├──┼─────┼───────┼───────┤ │11 │業勝公司 │107年7月4日 │5萬1,700元 │ ├──┼─────┼───────┼───────┤ │12 │旌源公司 │107年7月4日 │4萬7,800元 │ ├──┼─────┼───────┼───────┤ │13 │駿騰公司 │107年8月3日 │6萬3,700元 │ ├──┼─────┼───────┼───────┤ │14 │黃培甄 │107年10月3日 │5萬800元 │ ├──┼─────┼───────┼───────┤ │15 │台韓公司 │107年11月6日 │11萬5,544元 │ ├──┼─────┼───────┼───────┤ │16 │大發公司 │108年1月29日 │6萬2,700元 │ ├──┼─────┼───────┼───────┤ │17 │容德公司 │108年2月27日 │10萬8,800元 │ ├──┼─────┼───────┼───────┤ │18 │泰慶行 │108年5月15日 │7萬4,200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事項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109 年6 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帳號:134030│ │001199,戶名:長明青實業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