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第485 號、第486 號、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碩修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碩修明知其身無分文,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李啟榮等7 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並願意支付,而各依其指示提供計程車運送服務或餐飲,待提供運送服務或餐飲後,謝碩修則皆托詞離開即未返回,而未支付車資及餐費。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李啟榮等7 人發現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峻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本件被告謝碩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碩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 頁、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榮、陳滿、陳定宏、劉軒嘉、謝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施志雄、張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宇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62 號卷,下稱108 偵24862 卷,第9 至10頁、第28至29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卷,下稱108 偵24861 卷,第9 至10頁、第24至25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55 號卷,下稱108 偵24555 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70至71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4741 號卷,下稱108 偵34741 卷,第7 至9 頁、第37至38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 紙、警員職務報告2 份、查獲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3 片等存卷可考(見108 偵24862 卷第11至13頁、證物袋;108 偵24861 卷第11頁;108 偵24555 卷第39至40頁、第41頁、第87至88頁、證物袋;108 偵34741 卷第21至22頁、第47至49頁、第5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方式,免除搭乘計程車所需支付車資之債務,該等行為之客體均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謝碩修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 罪);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七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3 罪)、詐欺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李啟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所詐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害人陳滿、陳定宏、劉軒嘉、謝瀧輝與告訴人施志雄、張峻維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免除搭乘計程車之債務,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5 元、250 元,皆屬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滿及告訴人施志雄,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價值合計175 元之炒牛肉1 盤、大滷肉飯1 碗及酸辣湯1 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價值合計135 元之滷味1 盤及牛肉麵1 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價值合計500 元之老饕牛肉鍋1 份、大貢丸1 份及飯1 碗、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價值714 元之頂級饗宴套餐1 份,皆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陳定宏、劉軒嘉、謝瀧輝及告訴人張峻維,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該等餐點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自無從沒收原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即可。 ㈢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免除搭乘計程車之債務400 元 ,固屬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被害人李啟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業已履行完成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二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三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應│ │ │ │予追徵。 │ ├─┼─────┼──────────────────────────┤ │四│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四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應│ │ │ │予追徵。 │ ├─┼─────┼──────────────────────────┤ │五│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五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追│ │ │ │徵。 │ ├─┼─────┼──────────────────────────┤ │六│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六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附表二編號│謝碩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 │ │應予追徵。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備註 │ │號│被害人 │ │ │ │ ├─┼────┼─────┼────────────────────┼────┤ │一│被害人 │108 年6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業已達成│ │ │李啟榮 │28日20時許│249 號前,招攬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調解 │ │ │ │ │0 號計程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 │ │ │ │ │支付車資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遂依被告指│ │ │ │ │ │示載送抵達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42 巷後│ │ │ │ │ │,藉故欲返家拿取車資,詎料被告一去不復返│ │ │ │ │ │,被害人始知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 │ │ │ │ │付車資新臺幣400 元之利益。 │ │ ├─┼────┼─────┼────────────────────┼────┤ │二│被害人 │108 年6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某處│ │ │ │陳滿 │29日22時23│,招攬由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 │ │ │ │分許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支付車資能│ │ │ │ │ │力,而提供運送服務,遂依被告指示載送抵達│ │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之麥當勞後,藉故欲│ │ │ │ │ │返家拿取車資,詎料被告一去不復返,被害人│ │ │ │ │ │始知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新│ │ │ │ │ │臺幣405 元之利益。 │ │ ├─┼────┼─────┼────────────────────┼────┤ │三│被害人 │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新北│ │ │ │陳定宏 │3 日22時30│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 │ │ │ │分許 │民志路2 段375 號)之「元吉小吃店」,即點│ │ │ │ │(起訴書原│餐炒牛肉1 盤、大滷肉飯1 碗、酸辣湯1 碗(│ │ │ │ │誤載為22時│價值合計新臺幣175 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45分) │,誤以為其有結帳能力,而提供前開餐點予被│ │ │ │ │ │告食用,待被告用餐完畢,藉故欲返家拿取餐│ │ │ │ │ │費,詎料被告一去不復返,被害人始知受騙。│ │ ├─┼────┼─────┼────────────────────┼────┤ │四│被害人 │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被害人所經營、位於新北│ │ │ │劉軒嘉 │14日20時30│市○○區○○路00號之「瑞玉牛肉麵館」,即│ │ │ │ │分許 │點餐滷味1 盤、牛肉麵1 碗(價值合計新臺幣│ │ │ │ │ │135 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結│ │ │ │ │ │帳能力,而提供前開餐點予被告食用,待被告│ │ │ │ │ │用餐完畢,藉故欲至車上拿取餐費,詎料被告│ │ │ │ │ │一去不復返,被害人始知受騙。 │ │ ├─┼────┼─────┼────────────────────┼────┤ │五│被害人 │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被害人所任職(擔任店長│ │ │ │謝瀧輝 │20日16時10│)、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 │ │ │分許 │極上涮涮鍋」,即點餐老饕牛肉鍋1 份、大貢│ │ │ │ │ │丸1 份、飯1 碗(價值合計新臺幣500 元),│ │ │ │ │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結帳能力,│ │ │ │ │ │而提供前開餐點予被告食用,待被告用餐完畢│ │ │ │ │ │,藉故欲至車上拿取餐費,詎料被告一去不復│ │ │ │ │ │返,始知受騙。 │ │ ├─┼────┼─────┼────────────────────┼────┤ │六│告訴人 │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之全│ │ │ │施志雄 │23日23時20│家超商前,招攬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 │ │ │ │分許 │12號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 │ │ │ │ │支付車資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遂依被告指│ │ │ │ │ │示載送抵達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口後│ │ │ │ │ │,藉故欲返家拿取車資,詎料被告一去不復 │ │ │ │ │ │返,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未│ │ │ │ │ │給付車資新臺幣250 元之利益。 │ │ ├─┼────┼─────┼────────────────────┼────┤ │七│告訴人 │108 年7 月│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所任職(擔任督導│ │ │ │張峻維 │24日17時03│)、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燒肉│ │ │ │ │分許 │眾」,即點餐頂級饗宴套餐1 份(價值新臺幣│ │ │ │ │ │714 元),致該店店員莊宇文陷於錯誤,誤以│ │ │ │ │ │為其有結帳能力,而提供前開餐點予被告食用│ │ │ │ │ │,待被告用餐完畢,藉故欲至車上拿取餐費,│ │ │ │ │ │詎料被告一去不復返,始知受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