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以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以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以晟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以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以晟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 論處(4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商業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需撫養58、60歲之雙親及二名各12、15歲之小孩,及被告已與告發人蘇家興、林誌鋒、被害人蔡雅柔、羅際鵬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已與告發人蘇家興、林誌鋒、被害人蔡雅柔、羅際鵬等人達成和解(見他字卷第285、289、439頁),是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33號被 告 賴以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以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閃亮頂級汽車鍍膜」獨資商號負責人,且明知超級閃亮頂級汽車鍍膜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6月5 日,以「超級閃亮有限公司」名義,分別與蔡雅柔、羅際鵬、林誌鋒簽訂Superbling頂級鍍膜加盟店合約書/預約書」,另於107年10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黃國益律師以超級閃亮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與羅際鵬、蘇家興、林誌鋒、蔡雅柔、李文中律師,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蘇家興、林誌鋒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以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以超級閃亮公司名義│ │ │述、 107 年 10 月 11 │與蔡雅柔、羅際鵬、林誌鋒│ │ │日存證信函 │簽訂 Superbling 頂級鍍膜│ │ │ │加盟店合約書/預約書,且 │ │ │ │107 年 10 月 11 日委請黃│ │ │ │國益律師以超級閃亮公司名│ │ │ │義寄發存證信函與羅際鵬、│ │ │ │蘇家興、林誌鋒、蔡雅柔、│ │ │ │李文中律師之事實。 │ ├──┼───────────┼────────────┤ │2 │告發人蘇家興於偵查時之│被告找告發人蘇家興加盟時│ │ │指訴 │,被告告知超級閃亮頂級汽│ │ │ │車鍍膜是有限公司之事實。│ ├──┼───────────┼────────────┤ │3 │告發人林誌鋒於偵查中之│被告找告發人蘇家興加盟時│ │ │指訴 │,被告告知超級閃亮頂級汽│ │ │ │車鍍膜是有限公司,且以公│ │ │ │司名義與其簽約之事實。 │ ├──┼───────────┼────────────┤ │4 │蔡雅柔、羅際鵬、林誌鋒│證明被告係以超級閃亮有限│ │ │與被告簽訂 Superbling │公司名譽與蔡雅柔、羅際鵬│ │ │頂級鍍膜加盟店合約書/ │、林誌鋒簽約之事實。 │ │ │預約書 │ │ ├──┼───────────┼────────────┤ │5 │超級閃亮頂級汽車鍍膜商│證明被告以超級閃亮頂級汽│ │ │工登記公示資料 │車鍍膜名義於 103 年 11 │ │ │ │月 12 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 │ │ │發展局申請商號登記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罪嫌 。又被告上開3次簽約與1次寄發存證信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