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宜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宜嬛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蔡宜嬛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蔡宜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㈡「證人張盈朱之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盈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沅興有限公司面談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張盈朱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千元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 偵查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6千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29號被 告 蔡宜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沅興有限公司內,利用會計張盈朱離開位置之際,竊取其置放在抽屜皮包內之公司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花費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宜嬛之自白, (二)證人張盈朱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與張盈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業已返還上開所竊之金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被害人亦表示欲原諒被告,請衡酌上開情事,量處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