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史文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丞洧(原名史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丞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姓名部分「史文華」應更正為「史丞洧(原名史文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任職保證書、切結書、員工契約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史丞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因一時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十方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允由告訴人自其薪資帳戶扣除所侵占款項,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非高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實際上亦已償還所侵占款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新臺幣2000元,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對之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被告償還之款項雖非經由上開條項所載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下同)之途徑,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完整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40號被 告 史文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文華於民國 108 年 3 月 1 日至同年 5 月 31 日受僱於新北市○○區○○路 00 號十方物聯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之貨車及向客戶收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年 4 月 29 日外出送貨收款時,將所收之貨款新臺幣(下 同) 1 萬 7,170 元之 2,000 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 經史文華交付貨款時,經會計人員發現短少,始悉上情,並由十方公司於應給付之薪資扣除(告訴毀損及侵占制服等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十方物聯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史文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擔任告訴人十方物聯有│ │ │白 │限公司員工及將告訴人之貨│ │ │ │款 2,000 元予以侵占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代表人黃永志及告│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人之會計徐惠雯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3 │員工基本資料表暨所附之│佐證被告擔任告訴人司機之│ │ │被告身分證、健保卡、汽│事實。 │ │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 │ │ │自願離職證明各 1 份 │ │ ├───┼───────────┼────────────┤ │4 │收款明細1紙 │佐證被告侵占貨款 2,000 │ │ │ │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 元業經十方公司於薪資中扣除等 情,業據代表人偵訊時陳述在案,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上揭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