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10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林豐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豐申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暨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告訴人張明子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上開所交付之提款卡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接續訛取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據為己有,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甚鉅、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訛取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合計14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提款卡,純屬個人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