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凱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建鋼筋叁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凱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竊取鋼筋100支(價值新臺幣8萬元)」應更正為「竊 取營建鋼筋(長約2米)30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鋯鴻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營建鋼筋30支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97號被 告 黃凱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流東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3日3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鋯鴻營造公司(下稱鋯鴻公司)之工地,見放置在該工地範圍內之人行道上之鋼筋無人看管,遂以徒手竊取鋼筋100 支(價值新臺幣8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 二、案經鋯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凱君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鋼│ │ │查中之供述。 │筋之事實。 │ ├──┼───────────┼────────────┤ │2 │告訴代理人即鋯鴻公司之│證明鋯鴻公司有於上揭時、│ │ │經理章德智於警詢時之指│地遭竊取鋼筋之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宋少華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宋少華將上開自用│ │ │述。 │小貨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 │ │面翻拍照片共10張。 │取鋼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另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