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江逸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逸民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90115858號函暨檢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公司負責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列員工薪資使公司得以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江亞庭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籍資料及核課稅款之正確性,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件逃漏稅捐之金額為42,038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愛福利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如前述,愛福利購公司因而逃漏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038元,係被告為愛福利購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愛福利購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尚泰吉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愛福利購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 告 江逸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逸民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愛福利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福利購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江逸民明知江亞庭於民國106 年間,並未在愛福利購公司任職,亦未領取任何薪資,竟基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7 年1 月間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期間,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楊秀惠,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江亞庭於106 年度在愛福利購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之薪資所得;復於107 年5 月間申報愛福利購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上揭虛報薪資列為愛福利購公司之營業費用,並據以作成該公司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愛福利購公司之營業費用26萬4,000 元,而逃漏愛福利購公司 106 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2,038 元,足以生損害於江亞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亞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逸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愛福利購公司之負責│ │ │述 │人且該公司之稅務相關申報│ │ │ │委託由楊秀惠記帳士事務所│ │ │ │處理,將江亞庭列為公司員│ │ │ │工申報江亞庭薪資所得,並│ │ │ │據以作成該公司106 年度營│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持向│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 │ │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 │ │ │,惟辯稱:伊只是疏忽沒有│ │ │ │告知處理之事務所江亞庭已│ │ │ │經離職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亞庭於偵│告訴人江亞庭於106 年間,│ │ │查中之指訴 │並未在愛福利購公司任職,│ │ │ │且未領取任何薪資,卻被愛│ │ │ │福利購公司申報有薪資所得│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記帳士楊秀惠於偵│證人楊秀惠依愛福利購公司│ │ │查中之證述 │所提供之資料製作並申報各│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 ├──┼───────────┼────────────┤ │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7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營│ │ │ │字第1080537467號函暨愛│ │ │ │福利購公司106 年度營利│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 │ │等、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 │ │電子結算申報網路收執聯│ │ │ │、愛福利購公司變更登記│ │ │ │表 │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 條 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江逸民為愛福利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填製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稅捐稽徵法第47 條 第2 項所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是足認其製作愛福利購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愛福利購公司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製愛福利購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記帳人員作成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