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蕭清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所載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05分許」、第3至4行所載「竊取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冷氣1臺,在其欲將冷氣搬置機車上 之際」應更正為「著手竊取上址門口棧板上冷氣機1臺,並 暫放於地上,欲繼續搬取棧板上另1臺冷氣機之際」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蕭清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次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作資源回收時,未先徵詢告訴人置於門口棧板上之冷氣機是否為廢棄物,竟打算將之搬離現場,即遭人發現制止而離去,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年事已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短於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89號被 告 蕭清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范麗虹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鴻德企業社,竊取置放於上址門口之冷氣1臺,在其欲將冷氣搬置機車上之際,隨即遭 鴻德企業社之員工范麗瑟發現並喝叱,蕭清洲因逃逸致未得手。 二、案經范麗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清洲之供述 │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 │ │,辯稱:伊是要去該處拿資│ │ │ │源回收的,並非要偷東西,│ │ │ │冷氣也非伊搬下來的,是因│ │ │ │為機車經過被震下來的云云│ │ │ │。 │ ├──┼───────────┼────────────┤ │2 │證人蕭麗瑟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 │ │ │冷氣未遂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 │ │ │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