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玲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瑞玲於109 年1 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林瑞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維賢、江芝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肆、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居間介紹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慮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係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尊重法治,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進而執行本件宣告刑,特予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林瑞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玲明知威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之負責
人高維賢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威泰公司
設立之股款,竟與高維賢、江芝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居間介紹由江芝蘭借款與高維賢,以辦理威泰公司收足股
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旋於105 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翁
立忠存款200 萬元至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之安泰商業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瑞玲取得上開股
款繳納證明後,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取得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上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0日核准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
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江芝蘭再於105
年4 月13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回45萬元、155 萬元,並向高
維賢收取8,000 元之利息。(高維賢、江芝蘭涉案部分均另
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瑞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瑞玲確有介紹案外人江芝│
│ │ │蘭借款與高維賢,並替證人高維賢辦│
│ │ │理本件公司登記等語。 │
├──┼────────────┼────────────────┤
│2 │證人高維賢於調查局供述及│證明證人高維賢辦理公司登記,經證│
│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人黃淑惠代元意事務所轉告只要支付│
│ │ │利息即可借款驗資等語,之後就交由│
│ │ │被告辦理本件借款驗資等事實。 │
├──┼────────────┼────────────────┤
│3 │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結證述│證明被告親自與證人黃淑惠聯繫、洽│
│ │ │談本件借款驗資,並計算所需支付之│
│ │ │利息等事實。 │
├──┼────────────┼────────────────┤
│4 │高維賢 107 年 3 月 21 日│證明高維賢支付被告代辦費 7000 元│
│ │陳述意見書暨元意記帳士事│及借支利息 8000 元,嗣高維賢因該│
│ │務所 4 月請款明細表及 12│案判罰緩起訴處分金 5 萬元,被告 │
│ │月份請款單各 1 份 │因而退款 5 萬元之事實。 │
├──┼────────────┼────────────────┤
│5 │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上開│證明被告明知威泰公司未收足股款,│
│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仍向主管機關表明威泰公司之股款已│
│ │存入憑條影本、取款憑條、│收足,致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
│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
│ │本、取款憑證影本及威泰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事實。│
│ │司登記案卷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
與另案被告高維賢、江芝蘭共同為本件之犯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