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瑞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瑞玲於109 年1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72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林瑞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高維賢、江芝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肆、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後,並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居間介紹資金借貸方式取得資金證明,達成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慮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係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尊重法治,故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進而執行本件宣告刑,特予指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0號被 告 林瑞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玲明知威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泰公司)之負責人高維賢無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威泰公司設立之股款,竟與高維賢、江芝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居間介紹由江芝蘭借款與高維賢,以辦理威泰公司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江芝蘭旋於105 年4 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翁立忠存款200 萬元至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瑞玲取得上開股款繳納證明後,向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取得105 年4 月12日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 年4 月20日核准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江芝蘭再於105 年4 月13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回45萬元、155 萬元,並向高維賢收取8,000 元之利息。(高維賢、江芝蘭涉案部分均另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瑞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林瑞玲確有介紹案外人江芝│ │ │ │蘭借款與高維賢,並替證人高維賢辦│ │ │ │理本件公司登記等語。 │ ├──┼────────────┼────────────────┤ │2 │證人高維賢於調查局供述及│證明證人高維賢辦理公司登記,經證│ │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人黃淑惠代元意事務所轉告只要支付│ │ │ │利息即可借款驗資等語,之後就交由│ │ │ │被告辦理本件借款驗資等事實。 │ ├──┼────────────┼────────────────┤ │3 │證人黃淑惠於偵查中結證述│證明被告親自與證人黃淑惠聯繫、洽│ │ │ │談本件借款驗資,並計算所需支付之│ │ │ │利息等事實。 │ ├──┼────────────┼────────────────┤ │4 │高維賢 107 年 3 月 21 日│證明高維賢支付被告代辦費 7000 元│ │ │陳述意見書暨元意記帳士事│及借支利息 8000 元,嗣高維賢因該│ │ │務所 4 月請款明細表及 12│案判罰緩起訴處分金 5 萬元,被告 │ │ │月份請款單各 1 份 │因而退款 5 萬元之事實。 │ ├──┼────────────┼────────────────┤ │5 │威泰公司籌備處李婷上開│證明被告明知威泰公司未收足股款,│ │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仍向主管機關表明威泰公司之股款已│ │ │存入憑條影本、取款憑條、│收足,致負責審查之承辦人員,誤認│ │ │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影│要件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 │ │本、取款憑證影本及威泰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事實。│ │ │司登記案卷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與另案被告高維賢、江芝蘭共同為本件之犯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