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仲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7 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拾得他人所遺忘之信用卡後,竟占為己有並持以消費獲取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有害卡片支付工具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加油新臺幣(下同)966 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66 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謝禎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消費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返回加油站尋回,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 告 洪仲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維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11時2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亞土城工業區加油站,發現謝禎裘放置在該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台、忘記取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之放入自助加油機台中,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6 元之汽油,以此方式自收費設備詐得無需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謝禎裘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禎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仲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至本案加油站使用自助加油│ │ │ │設備,並曾看見他人信用卡插在機台上│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謝禎裘於警詢及偵訊中│1.告訴人曾於108 年6 月14日11時23分│ │ │之證詞、信用卡消費明細、國│ 許至本案加油站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卡│ │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加油消│ │ │、土城工業區加油站台亞直營│ 費992 元(加油島號:6 ;槍號:61│ │ │加油站 POS 系統列印資料、 │ 0 ;產品代號:MG-95 ,95Plus無鉛│ │ │簽單資料、歷史授權列印資料│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號碼:QF│ │ │ │ 00000000),並將信用卡遺忘於加油│ │ │ │ 站,告訴人於翌日撥打電話詢問該加│ │ │ │ 油站有無撿到信用卡,加油站說有,│ │ │ │ 告訴人即返回加油站取卡,加油站員│ │ │ │ 工表示信用卡係於加油機台上撿到等│ │ │ │ 事實。 │ │ │ │2.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 6543號信用卡曾於108年6 月14日11 │ │ │ │ 時30分許,另有一筆966 元之加油消│ │ │ │ 費紀錄(加油島號:6 ;槍號:610 │ │ │ │ ;產品代號MG-95 ,95Plus無鉛;統│ │ │ │ 一編號:00000000,發票號碼:QF45│ │ │ │ 984713)。 │ ├──┼─────────────┼─────────────────┤ │3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為鑫和商行│ │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財團法│,負責人為陳佳佩,被告為陳佳佩之次│ │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子等事實。 │ │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監視器影像│⑴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4日11時20分駕│ │ │檔案 │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進入加油站後│ │ │ │ 開始加油,並於同日時22分加油完畢│ │ │ │ 。 │ │ │ │⑵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11時26分駕駛│ │ │ │ 車號0000-00 號車輛進入加油站後開│ │ │ │ 始加油,並於同日時30分加油完畢。│ ├──┼─────────────┼─────────────────┤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 │ │洪仲宣於偵訊中之供述 │ 仲宣。 │ │ │ │⑵同案被告洪仲宣供稱該車輛自3 年前│ │ │ │ 起(本署訊問時間為108 年11月26日│ │ │ │ )交予被告駕駛之事實。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12月23日│被告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國世卡部字第1080001097號函│信用卡,於108 年6 月14日並無任何消│ │ │文 │費紀錄之事實。 │ ├──┼─────────────┼─────────────────┤ │7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助加油設備│ │ │1 月8 日台亞字第20E900183F│在客人將卡片插入讀卡機並完成讀卡後│ │ │37號函文 │,若未依照畫面及語音提示取出卡片,│ │ │ │加油機不會啟動,客人將無法加油,故│ │ │ │無上一位客人使用完自助加油設備後,│ │ │ │未將信用卡抽離自助加油機,導致機台│ │ │ │會再重新讀取信用卡,使得下一位使用│ │ │ │機台之客人加油之油費計入上一位客人│ │ │ │信用卡中的可能性。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而觸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