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軾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69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軾舜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軾舜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黃軾舜明知其無意支付消費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6 時25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月5 日」應予更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5 年成年人,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高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君公司)所經營之「同學匯KTV 」,佯以一般顧客消費之方式進行消費,將會支付消費款項,致KTV 員工林伯陽等陷於錯誤,以為黃軾舜等人應會支付費用,遂同意黃軾舜等人進包廂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815元。詎消費完畢,店內員工林伯陽至包廂內收取費用時,黃軾舜表示讓同行之人先行離開,消費費用將由其支付。待其同行友人離去後,黃軾舜始表示無法支付費用,林伯陽將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軾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高君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伯陽之指訴。 ㈢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訂位資料1 紙、消費明細1 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軾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知依法繳付消費款項,而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庭期後,卻未遵期到場商談和解,顯見無調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因詐欺犯行獲得之28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