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佑真 阮奕嘉 王禹翔 紀怡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17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佑真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阮奕嘉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王禹翔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紀怡安共同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應補充為「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陳一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補充「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於109 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陳一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4 人案發時同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他人同意,不應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竟仍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管理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甚佳,以及告訴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來函陳稱:被告王禹翔、紀怡安對於該院所提出之道歉事項,尚符合誠意、勇於認錯及改過,請考量上開情節,並給予從輕量刑之改過機會,其餘被告江佑真、阮奕嘉部分,遵由本院權責辦理等語(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卷第65頁所附函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4 人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關於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等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為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4 人均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嗣被告4 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78號被 告 江佑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禹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紀怡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一湛 (馬來西亞) 男 26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11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7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5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0 時許,未經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下稱樂生療養院) 同意,亦無正當事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樂生療養院漢生院區。二、案經樂生療養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佑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被告阮奕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被告王禹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被告紀怡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被告陳一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告訴人樂生療養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7 │Youtube 網路頻道影像及│被告 5 人進入樂生療養院 │ │ │擷取圖片各 1 │漢生院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佑真、阮奕嘉、王禹翔、紀怡安、陳一湛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江佑真等5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