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8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莉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莉蓁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以遂行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附近某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社群軟體臉書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李維哲、李品昇(下合稱李維哲等2 人),致李維哲等2 人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李維哲等2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莉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哲、李品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23函、109年1 月10日一卡通字第1090110052號函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李維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李品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李維哲│先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申辦│108 年9 月19日│29,905元 │(併辦部分)│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晚間9 時15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 │ │ │之會員,藉以產生聯邦商│ │ │檢察署檢察官│ │ │ │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復於│ │ │109 年度偵字│ │ │ │108 年9 月19日晚間7 時│ │ │第19898 號 │ │ │ │49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 │ │ │ │ │ │維哲,佯稱為民宿業者等│ │ │ │ │ │ │人,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 │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李維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虛擬帳戶內,而該虛擬帳│ │ │ │ │ │ │戶即綁定上開郵局帳戶。│ │ │ │ ├──┼───┼───────────┼───────┼─────┼──────┤ │2 │李品昇│先利用上開郵局帳戶申辦│108 年9 月20日│29,903元 │臺灣新北地方│ │ │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晚間8 時9 分許│ │檢察署檢察官│ │ │ │之會員,藉以產生聯邦商│ │ │109 年度偵緝│ │ │ │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復於│ │ │字第1389號 │ │ │ │108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 │ │ │ │ │ │5 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 │ │ │ │ │ │品昇,佯稱為BOOKING 訂│ │ │ │ │ │ │房網站之客服等人,因工│ │ │ │ │ │ │作人員誤設為多筆訂單,│ │ │ │ │ │ │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 │ │ │ │ │ │消設定云云,致李品昇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聯│ │ │ │ │ │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6號之虛擬帳戶內,而該│ │ │ │ │ │ │虛擬帳戶即綁定上開郵局│ │ │ │ │ │ │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