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胤儒 茗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鄧美金 集賢交通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禹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108 年度白保字第2019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2025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2029號」、「108 年度白保字第2031號」等物遭扣押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胤儒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法院繫屬,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理應由聲請人向該管執行之檢察機關聲請,故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