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曾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擔任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之董事長,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故意遺漏久原公司支付股東之利息,而不為記錄,及利用不正當方法,在公司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會計科目中登載不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上開2 罪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坤明所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先後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久原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恪守法律規定,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而使久原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資警惕。如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
被 告 陳明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久原國際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明知於103 年至104 年間,久原公司有向股東借款而
支付利息共計382 萬3,999 元(103 年為259 萬5,666 元;
10 4年為122 萬8,333 元) 之事實,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自103 年起至104
年止,接續於久原公司之損益表上故意遺漏登載上開久原公
司向股東借款所支付利息共計382 萬3,999 元之會計事項,
致久原公司損益表「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部位下「利息費用
」欄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 明知久原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增資新臺幣(下同)9,500 萬元,資本為1 億1,500 萬
元,並已於103 年10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陳明
華於104 年7 月31日與股東潘均基、施阿祥(掛名股東吳美
桂之配偶) 、王慕嚴達成協議,於104 年8 月27日依各股東
持股比例退還股款共計1,250 萬元,陳明華竟基於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坤
明在久原公司帳冊借記應收帳款1,250 萬元,而使該公司資
產負債表應收帳款高估1,250 萬元,股東往來高估1,250 萬
元,致久原公司股東所閱覽及衡量財務狀況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久原公司股東潘均基、吳美桂、王慕嚴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華於偵查中│被告供稱久原公司於103 年及104 │
│ │之供述 │年因向股東潘均基、吳美桂及被告│
│ │ │借款,而分別支付259 萬5,666 元│
│ │ │及122 萬8,333 元之利息費用,且│
│ │ │於104 年間有匯款予股東共計1,25│
│ │ │0 萬元之事實。 │
├──┼─────────┼───────────────┤
│2 │告發人即久原公司股│所有之犯罪事實。 │
│ │東潘均基、王慕嚴股│ │
│ │東及告訴代理人施阿│ │
│ │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久原公司之記│證明證人李坤明於103 年及104 年│
│ │帳會計師李坤明於偵│記帳時不知悉久原公司有向久原公│
│ │查中之證述 │司告發人即股東潘均基、吳美桂及│
│ │ │被告借款而分別各年度支付259 萬│
│ │ │5,666 元及122 萬8,333 元之利息│
│ │ │費用,且於104 年間久原公司有因│
│ │ │減資而依股東持股比例返還股東股│
│ │ │款共計1,250 萬元之事實。 │
├──┼─────────┼───────────────┤
│4 │久原公司經濟部商工│證明久原公司於103 年10月30日之│
│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資本額為資本為1 億1,500 萬元,│
│ │務2 紙、久原公司10│且於104 年7 月31日各股東達成協│
│ │4 年7 月31日開會紀│議,久原公司於104 年5 月已停止│
│ │錄(告證2 )、臺灣│營運並於104 年8 月27日久原公司│
│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匯款1,250 萬元予股東之事實。 │
│ │度司字第79號裁定、│ │
│ │久原公司102 年、10│ │
│ │3 年及104 年檢查報│ │
│ │告及久原公司合作金│ │
│ │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果各1 份 │ │
├──┼─────────┼───────────────┤
│5 │被告提供之被告匯款│證明久原公司有向股東借款並支付│
│ │予久原公司之明細、│利息之事實。 │
│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 │
│ │銀行蘆洲分行歷史交│ │
│ │易明細查詢結果6 紙│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EDI 電子轉帳- 付款│ │
│ │指示明細4 紙、久原│ │
│ │公司向股東借款之還│ │
│ │款明細及利息計算1 │ │
│ │紙、久原公司103 年│ │
│ │12月19日支出證明單│ │
│ │1 紙及告發人潘均基│ │
│ │提供之匯款單及利息│ │
│ │收入之存款憑條共4 │ │
│ │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分別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生不實罪嫌。被告固有多次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犯行,
然此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