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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舶宇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兩度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91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9 月17日某時」;第6 至7 行所載之「偽造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應更正為「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臺北市政府107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之影像檔」;第9 行所載之「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應補充為「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影像檔」。

三、補充「被告乙○○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上傳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偽造政府公文上公司法人之相關資料,進而作成偽造之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其目的為登入打工趣APP 平台(下稱打工趣平台)以完成註冊,進而刊登商展活動人員或餐廳接待人員之徵才訊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因一時失慮不周且貪圖方便致罹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登入打工趣平台進行徵才,竟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侵害打工趣平台管理人員對徵才企業主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為說明。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宣告刑求為諭知緩刑一節,查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執行紀錄,與刑法緩刑條文之要件明顯不合,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至於被告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自行刪除完畢之情,則據其供承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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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知悉自己未取得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
    權使用其公司名義申請「打工趣」APP 帳號,竟基於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2 段某處,偽造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產業
    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主旨為:貴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傳送
    至「打工趣」APP ,以此表示自己為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並取得帳號後分別於108 年9 月17日及108 年10
    月2 日,刊登徵人訊息,足生損害於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及臺北市政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1 份,應徵啟事2 份附卷
    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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