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舶宇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兩度提起上訴,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91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8 年9 月17日某時」;第6 至7 行所載之「偽造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應更正為「以電腦繪圖軟體偽造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之影像檔」;第9 行所載之「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應補充為「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影像檔」。 三、補充「被告乙○○於109 年8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偽造準公文書後復上傳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之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偽造政府公文上公司法人之相關資料,進而作成偽造之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其目的為登入打工趣APP 平台(下稱打工趣平台)以完成註冊,進而刊登商展活動人員或餐廳接待人員之徵才訊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被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因一時失慮不周且貪圖方便致罹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登入打工趣平台進行徵才,竟偽造準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侵害打工趣平台管理人員對徵才企業主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經折算後易服社會勞動,附為說明。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宣告刑求為諭知緩刑一節,查其有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執行紀錄,與刑法緩刑條文之要件明顯不合,自無諭知緩刑之餘地,特予指明。 肆、至於被告偽造之準公文書,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自行刪除完畢之情,則據其供承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且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36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自己未取得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使用其公司名義申請「打工趣」APP 帳號,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某處,偽造臺北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80411310 號函,主旨為: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申請公司遷址、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並將偽造之上開函文傳送至「打工趣」APP ,以此表示自己為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取得帳號後分別於108 年9 月17日及108 年10月2 日,刊登徵人訊息,足生損害於邁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影本1 份,應徵啟事2 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甲○○